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92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4條、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 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19日起至96年8月19 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 準利率3.09%加4.71%(目前為8.069%),如有逾期償付本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9月19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399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還款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牌告利率變 動記錄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99,3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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