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月雲
林成栢
被 告 駿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北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及保證書 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即 民國95年1 月27日起由趙元旗變更為丙○○,遂於同年2 月 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於民國93年5 月31日與 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 ,擔保被告駿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維公司)對原告現在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駿維公司於93年6 月1 日向原告借貸75萬元二筆共計150 萬元,到期日均為96年6
月1 日,利息按年息7.06% 採機動利息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駿 維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6 月1 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516,999 元共計1,033,998 元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丁○○自應負擔連 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 、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攤還及收息紀錄 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33,998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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