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87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崐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7年11月8日將其被繼承人簡根母所 有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15、17、17-1、21、22-2、 22-3、23-2、3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17-1、353地 號土地持分為二分之一外,其餘土地持分為全部)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約 定系爭土地係屬禁止移轉之土地(農地),俟解禁後即辦理 過戶登記手續,該標的物俟辦竣繼承登記,應即協同買主辦 理過戶登記。另訴外人簡文言、簡森彬、王爽亦於77年9 月 10日將其被繼承人簡根母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以929,500元出售予原告,並約定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俟解禁 後應即辦理過戶予原告。嗣上開土地於78年5月31日全部辦 理繼承登記為簡崐𧃙名義,且簡崐𧃙亦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即 78 年4月4日先行書立同意書,同意於完成繼承登記後無條 件將前述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或其指定第三人,並同意依77 年11 月8日簽訂之契約內容履行。原告就前開買賣價款已全 數付清,惟出賣人除將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17、 22-2 、22-3、353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 人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簡崐𧃙 亦不幸於81年8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惟被告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又拒不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此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將已故簡崐𧃙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 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為簡文生、簡文淵、簡文 言,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簡文生於70年12月17日死亡,被 告及簡崐𧃙再轉繼承,就此部分固應負責。惟簡文言、簡森 彬、王爽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並非由簡文淵之全體繼承 人所為,該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而原告提出之同意書非簡崐
𧃙親筆簽名,且於當時未徵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自 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簡崐𧃙名下,該繼承登記為他 人所操縱,顯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7年11月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 簡根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金為500,000元 ;另於77年9月10日與簡文言、簡森彬、王爽簽訂買賣契約 ,購買簡根母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價金為929, 500元,均約定上開土地係屬禁止移轉之土地,俟解禁後即 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及該標的物俟辦竣繼承登記,應即協同 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全部付清,除上 開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17、22 -2、22-3、353地號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外,其餘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現仍登記於簡崐𧃙名下之 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 八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四、原告主張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及簡崐𧃙書立之同意 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就其和簡崐𧃙與原告 簽訂買賣契約部分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 為簡文生、簡文淵、簡文言,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就簡文 淵、簡文言應繼分三分之二部分,原告僅與簡文言、簡森彬 、王爽簽訂買契約,非由簡文淵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買賣契 約無效。原告提出之同意書非簡崐𧃙親筆簽名,且於當時未 徵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 於簡崐𧃙名下,該繼承登記為他人所操縱,顯有瑕疵等語。 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與簡文言、簡森彬、王爽就系 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同 意書之約定,請求簡崐𧃙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茲詳述如下 :
㈠按簽訂買賣契約係屬債權行為,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 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簡文淵之繼承人除王爽、簡森彬外, 尚有王慶州、簡美惠、王麗華、王麗玉等人,被告所稱土地 買賣契約非由簡文淵之全體繼承人所為,固堪信為真實。然 依前說明,尚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該買責 契約非由簡文淵全體繼承人所為,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出賣人對於買賣
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仍負有 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本件簡文言、簡 森彬、王爽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簡 文言、簡森彬、王爽自負有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二並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㈢系爭土地為農地,且買賣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買賣契約 書特別約定,俟解禁後即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及該標的物俟 辦竣繼承登記,簡文言、簡森彬、王爽應即協同原告辦理過 戶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主張依簡崐𧃙78 年4月4日書立之同意書,足證簡崐𧃙同意履行上開出賣人簡 文言、簡森彬、王爽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 該同意書之真正。查上開同意書上蓋有簡崐𧃙之印文,經與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附簡崐𧃙收款收據之印文比對結果, 其字體大小、形式相同,顯係同一印章所蓋,而被告自認其 代理簡崐𧃙收款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同意書上簡 崐𧃙印文確屬真正。次查依簡崐𧃙書立之同意書載明「茲有 被繼承人簡根母所有坐落土地於台北縣貢寮鄉○○○○段15 、17、21、22-2、22-3、23-2等六筆(持分全部)及同段17 -1、353地號二筆(持分1/2),共八筆土地,原應分三房各 繼承1/3(即簡文言、王爽等應繼承分得2/3,本人分得1/3 )今前述所有繼承之土地,已全售予乙○○先生(茲於77. 9.10及77.11.8簽訂買賣契約在案),今因所有土地繼承及 過戶而辦理繼承於本人一人名下,但本人同意簡文言、王爽 等應分得前述土地2/3持分的出售土地價款及其簽訂契約有 效。所有土地雖繼承本人一人名下,但本人同意於完成繼承 後無條件辦理過戶予乙○○或其指定第三人,並依民國77 年11月8日簽訂之契約履行。」,而系爭土地嗣於78年5月31 日辦竣繼承登記於簡崐𧃙名下,且其中坐落台北縣貢寮鄉○ ○○○段17、22 -2、22-3、353地號土地嗣並已依約辦理移 轉登記與原告或其指定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顯 見簡崐𧃙確實依照同意書所載,履行關於簡文言、簡森彬、 王爽依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是則原告主張簡崐𧃙承諾於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後,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登記 義務足堪採信。被告辯稱同意書非簡崐𧃙親筆簽名,繼承登 記有瑕疵云云,均不足採。
五、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移轉 登記之情,且已辦理繼承登記於簡崐𧃙名下,簡崐𧃙復承諾 履行簡文言、簡森彬、王爽依買賣契約對於原告所負之移轉
登記義務。而簡崐𧃙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其權 利義務,原告依買賣契約、同意書之約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自屬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同意書之約定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 轉登記與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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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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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縣貢寮鄉大石│旱 │145 │ 全部 │
│ │壁坑段1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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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縣貢寮鄉大石│林 │1,077 │ 1/2 │
│ │壁坑段17-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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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北縣貢寮鄉大石│田 │8,657 │ 全部 │
│ │壁坑段2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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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北縣貢寮鄉大石│旱 │2,129 │ 全部 │
│ │壁坑段23-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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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