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319號
TPDV,94,訴,6319,200603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被   告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表示,坐落於台北縣 淡水鎮○○段一七四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經重編為沙崙段第588 、589、590、596、601、626、7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為三千二百三十一公尺,共計九百三十三.三八坪,為被告債權 之擔保物,且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益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即訴外人林鴻道協商,由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處分權,訴外人瑞益公司則將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其對被告之 債務,被告則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三千元之價格出售 予原告,原告遂交付定金五百萬元予被告,經被告之總經理游月華 簽收,並簽立收據在案。被告縱稱其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係 斡旋金,乃其代原告向地主斡旋之費用,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 人,惟由上開收據可知,該五百萬元係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並非 斡旋金,又況,原告未曾委託被告居中斡旋,被告自始亦以出賣人 身分向原告表示其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並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之 產權清楚,是被告所稱,不足為採。另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復據被告之內部簽呈記載可知,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 其債權之擔保品,且其與訴外人瑞益公司及林鴻道協商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處分權,而訴外人瑞益公司欲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其對被告 之債務,亦可知被告確係以出賣人自居,與原告協議系爭土地買賣 之契約條件,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定金,被告並未提及其 係居間仲介,亦未提及該五百萬元係斡旋金。再者,系爭土地之買



賣係由訴外人沈鉅寶居間仲介,被告之內部簽呈亦記載「須由本公 司負擔伍佰萬元之仲介費」,亦足證被告係出賣人而非居間仲介。 至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支票提存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其提 存之事由與事實不符,且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 ,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一千 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件、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謄本一 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原告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表示其願以每坪十萬零 三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 由被告代向地主斡旋,而被告總經理游月華所簽立收據中所載之款 項五百萬元實係斡旋金,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兩造有買賣系爭土地 之合意。況原告於給付五百萬元予被告後,復提出願以每坪十二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是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可知,上開收據 之定金乃斡旋金之意,原告稱兩造間成立買買系爭土地之契約,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況且,原告受領遲延,被告遂將該五百萬元 之支票提存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 二號提存通知書可稽,是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二倍之定金一千萬元,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一 件、繳款書一件、支票一紙、買賣斡旋金契約一件、台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簽一件、委託書一件、函一件、土地謄本七件(以上 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表示,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一 七四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共計三千二百三十一公尺(九百三 十三.三八坪),為被告債權之擔保物,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瑞益 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即訴外人林鴻道協商,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 處分權,瑞益公司將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則同 意以每坪十萬零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其遂交付定金五百萬元 予被告,經被告簽收在案,被告於本件買賣關係中為出賣人地位, 詎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出售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 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一千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其係代向地主斡旋 ,原告所交付五百萬元性質上係斡旋金,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 之合意,原告於給付五百萬元後,復提高其出價額,益證原告所交 之定金乃斡旋金,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買契約,而地主不願出售系爭



土地後,其因原告受領遲延,已將該五百萬元支票提存於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倍之定金一千萬元,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曾向原告表示, 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七四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經重編為 沙崙段第588、589、590、596、601、626、796地號土地),面積三 千二百三十一公尺,共計九百三十三.三八坪,為其債權之擔保物 ,而其債務人即瑞益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即林鴻道有意出售系爭土 地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其後原告表示願以每坪十萬零三千元之價 格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定金五百萬元由其收取等情,上開事實並 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一千萬元之主要理由,乃認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而其所交 付之五百萬元乃定金,嗣後被告既無法交付系爭土地,自應加倍返 還云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乃為:㈠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究 竟何人?㈡原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性質為何?㈢被告是否應給付一 千萬元予原告?茲就上開疑義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鴻道 ,被告並非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乃由林鴻道提供作為瑞益公司對被 告債務之擔保,而依證人沈鉅寶稱,其向原告介紹系爭土地時,亦 知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誰(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另原告丈夫林憲治亦到場陳稱於購買系爭 土地時知道土地所有人為誰(參本院上開筆錄第十一頁),由是可 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究竟何人所有,並非不知,而被告為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倘若系爭土地於出售時,有 權簽訂買賣契約書者,其賣方必為林鴻道,乃原告主觀上可得知之 事項,亦為客觀上之必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其所依據者,主要為被告所出具之收據(參原證一),而上開收 據記載內容為:「茲收到乙○○小姐願以每坪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 購買淡水鎮○○○段一四七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計三、二三 一平方公尺(換算九七七、三八坪),預付訂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支票號碼:SM0000000)。立據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開收據之本文與立據人之間另以 手寫文字記載:「註:前述地號已重編為沙崙段五八八、五八九、 五九○、五九六、六○一、六二六、七九六地號。賣方保證土地產 權清楚。」,而上開手寫文字部分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游月華所簽 原告主要即以上開手寫文字部分有「賣方保證」等文字,認為被告 為系爭土地之賣方。然查,上開文件僅係「收據」,並非「買賣契 約書」,其記載之格式亦非一般買賣契約書格式,被告於上開文件 亦係以「立據人」身分簽名蓋章,而原告並未於上開「收據」中以 買方身分簽章,是以,上開文字所能證明者,僅被告確有收取原告



所交付之五百萬元訂金,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賣方身分出售系爭土地 ,或本件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至收據上記載「賣方保證」 文字,僅係在確認將來賣方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之他項權 利應予釐清,並非表示被告係以「賣方身分」為此項承諾,原告僅 執此一收據,即據以主張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然超越 上開文件表面上文意甚多,自非可採。況原告既知系爭土地為訴外 人林鴻道所有,必然知悉日後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必須與土地所有 人簽署,始可據以辦理更名過戶手續,如何可能將被告以土地出賣 人地位視之?被告雖出具上開收據,表示「收取訂金」、「賣方保 證」云云,非不得解為被告知悉原告已交付訂金之事實、以及被告 知悉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狀態之要求,其將進而轉交上開款項及轉 知要求事項予出賣人,原告依據被告所出具之上開收據,進而主張 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顯非可採。
㈡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交 付被告之五百萬元其性質為何,即有進一步探究餘地。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交付之款項係訂金,而收據上亦記載為訂金,被告則辯稱此 一款項為斡旋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並非賣 方,有關買賣契約之簽訂,實際上仍應由土地所有人林鴻道親自出 面,是以,本件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充其量僅可解為 被告係代林鴻道收取。然本件兩造均不否認被告於收取上開五百萬 元後,曾再與地主林鴻道商談土地買賣事宜,亦曾就土地價款協談 同意提升至每坪十二萬元,足見被告於收取上開五百萬元「訂金」 時,所謂之買賣條件並未談妥,亦即,原告與地主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狀態,雙方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合致,可否 真正將上開款項視為「訂金」,顯有疑問!本件被告稱系爭款項為 斡旋金,雖無法證明,惟以上情推論,應認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 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其目的僅在證明原告確有購買之意,並非表示 原告與被告間或與地主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據此以論,尚難認為系 爭五百萬元即為買賣契約成立後,所收取之訂金,換言之,系爭款 項之真正性質,不以其字面上之文字為據,而應以兩造雙方及土地 所有人間之真意及嗣後行為通盤考量。本院認為原告於交付上開款 項後,猶與被告及地主談論土地價款等細節,且洽談後猶未能簽訂 買賣契約,顯見上開款項並非「訂金」,毋寧係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保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訂金云云,應非可採。 ㈢本件兩造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性質上 亦非買賣契約成立時所交付之訂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稽。另被告亦辯稱原 告與土地所有人林鴻道間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後,其已將原告所交付 之上開五百萬元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收取人即記載為 原告,此部分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繳款書、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被證一),足見 被告亦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雖原告拒絕提領,惟不能因此即認 為被告尚未返還上開款項,是本件被告辯稱其業已返還自原告收取 之五百萬元款項,堪認為真實,原告再為請求,即屬無據。是本件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