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一五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二一五八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號十一樓之一及二一五九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二號十一樓之三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登記字號大安字第二○八六四○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上揭房屋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大安字第二一○七七○號所設定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間以自有資金及向原告之父 戴悟誠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購買坐落臺北市 ○○段2小段158地號土地上建物2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段2號11樓之1及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 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兄長戴 忠名下,且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由戴悟誠保管。 嗣原告於79年間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章意清所有,詎戴忠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戴忠亦於80年4月11日簽立切 結書,承諾將系爭房屋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戴忠 並未依約履行,一再藉詞推託,原告乃於93年間起訴請求戴 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15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詎戴忠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竟將系爭房屋設定各15,000,000元之 抵押權及典權予被告,然戴忠當時僅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 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在基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之 情況下,房屋之價值不可能高達其所設定之權利價值15,000 ,000 元。況系爭房屋為擔保訴外人和鎧有限公司及和鍇股 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借款之清
償,乃與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本金1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是被告與戴忠所設定之次順位抵押權與典權已無實益 ,足證其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該抵押權及典權之設定均屬無效。又戴忠依本 院93年度訴字第315 1號確定判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詎戴忠竟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系 爭房屋設定高額之抵押權與典權,致原告受有損害,顯已構 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及典權之登記。另戴 忠既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竟以無效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意圖妨害原告行使債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原告 亦得代位戴忠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及典權之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戴忠曾因聘請被告作顧問,顧問內容包括兩岸交 流事務之規劃及兩岸和平工作之推廣,顧問費用為每月250, 000元,自88年5月21日起至93年5月21日止,共計積欠顧問 費用15,000,000元,故戴忠同意以系爭房屋設定15,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至於15,000,000元典權之設定則是要作 為自93年5月21日起至兩岸統一之日止之顧問費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並提出債務履行契約書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戴忠。然查 ,上海銀行忠孝分行為辦理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曾於94 年2月1日就系爭房屋辦理鑑價,其結果為市價每坪42,000元 ,而系爭房屋加計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共計46.0425坪,故 系爭房屋之市價僅為1,933,785元,有不動產鑑價報告一份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至67頁)。再參以系爭房屋於戴忠 各設定15,000,000元之抵押權及典權予被告前,業與系爭土 地共同設定1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則 戴忠於僅有約2,000,000元價值之系爭房屋且已設定14,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設定各15,000,000元之抵押權 及典權予被告,有違常情。次查,被告就前揭債務履行契約 書之簽訂過程及戴忠聘請被告為顧問之細節乃陳稱:「(問 :戴忠何時聘僱你?)正確時間是88年5月21日開始」、「 (問:何時與你洽談?)87年年底」、「(問:在何處談論 此事?)在戴忠北投住所,現場除了我與戴忠外,尚有戴浙
、羅善仁,人數除了我與戴忠外大約另有三四人」、「、( 問:25萬元顧問費如何討論出?)是我自己提出的。我提出 後,戴忠有考慮過,後來談了一陣子就答應了。……」、「 【問:(提示債務履行契約書)是何時簽訂的?】2004.07. 10簽的,是在我的戶籍地簽訂的,是在當天中午左右,現場 沒有任何人在場」、「(問:為何在88年就出示所有權狀, 到93年才簽訂此契約書?)因為戴忠有跟我說北投的房子有 借了不少錢,我擔心顧問費支票會跳票,所以我要求戴忠要 做出具體的表示,所以才簽訂此契約書,以忠孝東路的房子 作擔保」等語,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戴忠證稱:「(問: 何時聘請被告作顧問?)88年5月份」、「(問:何時與被 告洽談此事?)是在88年3、4月份洽談,5月份定案,是在 我致遠三路的住處洽談,因為這是我與被告的關係,與別人 無關,所以現場除了我與被告外,沒有任何人在場」、「( 問:25萬費用何人提出?)是互相商量出來的」、「【問: (提示債務履行契約書)在何處簽訂?】在我北投住處。時 間在何時我記不起來,現場沒有人在場」、「(問:為何88 年5月就已經聘僱被告,直至93年才簽訂此契約書?)通盤 考慮。這是我個人綜合思考的結果」等語完全不符,且戴忠 亦稱:「(問:被告是否你聘僱的?)不是我個人聘僱的, 是黨聘僱的,黨的名稱是中國共產黨臺灣省工作委員會。捐 款是捐給黨,聘僱費也要由黨出」等語,足見縱有聘請被告 為顧問之事實,僱用人亦為中國共產黨臺灣省工作委員會, 而非戴忠,故戴忠並無支付被告報酬之義務,則何須設定如 此高額之抵押權及典權予被告。綜上,被告與戴忠就前揭各 15,000,000元之抵押權及典權之設定,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是自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 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與戴忠就前揭各15,000,000元之抵押權及典權之設定 ,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前揭抵押權及典權之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判准原告之 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戴 忠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及典權之登記,即毋庸審酌,附 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