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873號
TPDV,94,訴,5873,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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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73號
原   告 奧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
而來,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為「網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 1月間更名為「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卷附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惟該公司之法人 格仍屬同一,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與伊簽訂「網站前後台 暨會員管理系統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系統契約),由伊 負責為訴外人(即業主)月涵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月涵公司)建置開發該公司之網站前後台暨會員管理系 統程式,建置服務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20,000元,分4期 給付,惟伊業已依約完成系統建置工作,而被告卻僅給付簽 約款52,000元外,其餘費用均尚未給付。爰依系爭系統合約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8,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系爭系統建置工作屢有瑕疵,且未經業主月 涵公司完成驗收,故伊自無給付系爭建置服務費用之義務。 況原告因無法通過驗收,伊亦得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 爭系統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系爭系統契約既經解除,原 告請求給付系爭建置服務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92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系統契約,由原告 負責為業主即月涵公司建置開發該公司之網站前後台暨會員 管理系統程式,建置服務費用計520,000元,並約定分4期給 付,被告僅給付簽約款52,000元外,其餘費用則尚未給付等 情,有卷附系爭系統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2頁),堪信為真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計468,000元 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約定系爭服務費用分4期給付,即⒈雙方於系爭系 統契約簽訂時,由被告給付原告第1期款簽約金52,000元; ⒉原告於完成第1階段之工作項目時,被告應於確認驗收後 給付原告總價款30%,計156,000元(含稅);⒊原告於完 成第2階段之工作項目時,被告應於確認驗收後給付原告總 價款40%,計208,000元(含稅);⒋待原告程式完成呈現 、程式測試、作業導入及教育訓練完成後,被告應於確認驗 收後給付原告總價款20%,計104,000元(含稅);且系爭 系統各階段之驗收係經由月涵公司確認後,由原告出具完成 驗收單由月涵簽證後,原告使得按上列各期約定程序向被告 請款等情,有系爭系統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系 爭系統契約第5條約付款方式至、第7條第4項約定自明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約定,可知被告除於簽約時 給付第1期款52,000元,其餘系爭系統建置服務費用計468, 000元,係由原告分3階段完成並於各階段完成時,經由月涵 公司驗收並確認後,被告始有按期付款之義務。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既抗辯月涵公司並未完成驗收乙事,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系統 契約付款條件(即驗收並確認)業已成就乙節,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主張:月涵公司業已驗收完成云云,固據提出93年3月 19日新網站架設會議記錄、月涵公司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3頁、第55頁)。惟查:
⒈依該93年3月19日之會議記錄形式上觀之,並未有月涵公司 完成驗收之記錄,雖其上有「3/29驗收完成」之記載,然此 僅為原告與月涵公司達成同年3月29日欲驗收完成之協議, 且於該日因原告尚有部分程式仍有問題無法排除,故亦無法 完成驗收程序乙節,此觀卷附之93年3月29日開會記錄即明 (見本院卷第24頁)。
⒉另月涵公司雖曾於93年4月1日通知被告擬於同年4月5日完成 驗收乙事(見本院卷第55頁之電子郵件),但此僅為月涵公 司告知被告擬於同年4月5日完成驗收,並非業已完成驗收, 此觀上列電子郵件內容自明,故該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月涵 公司業已完成驗收程序。另原告雖提出其於93年4月2日所製 作之系爭系統技術手冊、使用手冊為證(見本院外放證物)



,惟該手冊係原告片面所製作,且其上並無月涵公司簽收或 確認字樣,自無法憑此即可驟認月涵公司已就系爭系統完成 驗收及確認之程序。是原告主張:月涵公司業已驗收完成云 云,即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月涵公司業已就系爭系統程式完 成驗收及確認程序,則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建置服務費用之義 務至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系統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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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