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勒贖字條貳紙,沒收。 事 實
一、涂進富、游國棟、林清靜(以上三人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 案)及辛○○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涂進富向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購得己○○(業經提起公訴) 之大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局號046000—8,帳號058641之2 )、及林忠之大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 00號),再由涂進富選定欲竊取之自小客車,游國棟負責下手將防盜器破壞, 並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鈑手破壞車門鑰匙孔敲開車門,再以固定夾破壞電源鎖 ,之後再用一字型螺絲起子開啟電源竊取路旁車輛,林清靜、辛○○二人負責把 風及將竊得之汽車駛至他處藏放,竊得車輛後分別由涂進富、辛○○、林清靜、 游國棟四人搜尋該車上之車主電話,再由涂進富以行動電話聯繫車主,如無車主 電話則由辛○○在竊車現場留下勒贖字條,要求車主撥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迨車主聯繫後即要求車主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四萬五 千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上開己○○或林忠之帳戶內,否則將放火燒車或加以解體 ,以上開言詞威嚇車主,使車主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依 此方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連續在臺中縣大甲鎮及后里鄉,竊取附表所示 被害人丙○○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LP—4923號2等自用小客車,並恐嚇丙 ○○等人依渠等指示匯款(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均詳如附表 ),俟確定車主完成匯款,再由涂進富分至各地郵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於獲取不法之金錢後,由涂進富、辛○○、林清靜、游國棟四人朋分花用,並 通知車主失車藏放之位置,由車主自行前往尋回失車,而以之為常業並連續恐嚇 取財。嗣因被害人丁○○等報案,經將被害人戊○○、庚○○竊案現場遺留之勒 贖字條二紙中之一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查獲字條上之指紋與 辛○○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與其餘涂進富、林清靜、游國棟等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之自用小客車,並向車主恐嚇取贖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涂進富、 林清靜、游國棟等人及被害人丙○○、乙○○、丁○○、戊○○、庚○○等人、 證人己○○所指訴、供述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八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二張
、勒贖字條影本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己○○及 林忠之開戶資料均影本各一份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辛○○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夥同涂進富、林清靜、游國棟等人反覆多次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 犯行,並以之為生活憑藉,顯係以竊盜為常業,故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被告 辛○○與涂進富、林清靜、游國棟等人就前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二罪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多次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間緊接、手 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分別為連續犯,應論以 連續恐嚇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年輕力壯,竟不謀正業,一日之內竟能於同地區連續 竊取五輛自用小客車,復對車主恐嚇取財,危害地方治安甚鉅,不宜輕縱,被告 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 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勒贖字條二紙,為被告辛○○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辛○○等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辛○○等犯 罪所用之六角鈑手、固定夾、一字型螺絲起子等均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至於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問: 認不認識涂進富、游國棟、林清靜?被告:均認識。問:有無與他們三人一起在 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偷了五輛汽車?(提示)被告:有,但是不只這五輛。 問:你總共偷幾輛?被告:約五十輛。問:怎麼偷?被告:我是從八十九年九月 廿七日偷到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都在台中縣、市一帶偷的,都以上開所述相同 之方法偷的,可能其餘被害人沒有報案,因此檢察官就沒有起訴該部分的犯罪事 實。問:其他四十五部車輛被害人係何人、電話?被告:都丟掉了,不曉得。)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僅 有被告辛○○之自白,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此部份犯行 ,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顯難僅以其上開之自白,率而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常業竊盜部分),及連續犯關係(恐嚇取財部分),亦屬裁判上一罪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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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罪地點及被竊車號 │ 被 害 人 │匯入帳戶及勒贖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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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9年10月25日上│台中縣大甲鎮○○路二一│ 丁 ○ ○ │匯入己○○人頭帳戶 │被告為辛○○、甲○○、游│
│ │午3時許 │五號前(V9-8247車號)│ │40000元 │國棟、林清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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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9年10月25日上│台中縣大甲鎮○○路五十│ 戊 ○ ○ │匯入己○○人頭帳戶 │被告同右 │
│ │午3時許 │三號前(OG-8070車號)│ │20000元 │竊車現場留下勒贖字條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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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9年10月25日上│台中縣大甲鎮○○路五十│ 庚 ○ ○ │匯入己○○人頭帳戶 │被告同右 │
│ │午3時許 │三號前(H5-1379車號)│ │30000元 │竊車現場留下勒贖字條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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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9年10月25日上│台中縣大甲鎮○○路一○│ 丙 ○ ○ │匯入己○○人頭帳戶 │被告同右 │
│ │午6時許 │三號前(LP-4923車號)│ │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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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89年10月25日上│台中縣后里鄉○○街停車│ 乙 ○ ○ │匯入林忠人頭帳戶 │被告同右 │
│ │午10時許 │場(SA-7271車號) │ │4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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