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九瀧紡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弘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九瀧紡織有限公司(下簡稱九瀧公司)於民國(下同 )92年9月9日、93年11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約定書、保證書,被告乙○○、甲○○對被告九瀧 公司向原告借款部分願負連帶清償之連帶保證責任。嗣被 告九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 (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6.14%計算,借款 期間5年,按月依年金方式攤還本息;遲延支付本息時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九瀧公司僅依繳付本息至94年2月19日,合計尚欠 本金2,869,633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未 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瀧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二筆,金額3,000,000元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約定書、保證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供 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九瀧公 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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