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首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
邱琇偵律師
被 告 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有擴張 或減縮訴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39,7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94年9月14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961,8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按其所為聲明更易之行 為既僅屬於訴訟聲明之減縮而已,即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歷次向原告訂購貨品之下單方式,有以 書面或電子網路甚至電話下單,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而交貨 方式係由原告於台灣接單,由原告位於中國大陸之子公司生 產貨物,再將貨物直接由中國大陸空運至香港被告所指定之 人,如訂單數量較少且密集時則併同一起出貨、如為大量之 訂單則可能分批出貨交付空運,出貨後原告再出具發票( Invoice),載明相關出貨明細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應於30 日內付款。然被告至93年9月間以後開始拖欠應付之貨款, 迄今尚積欠美金87,500元即發票號碼InvoiceNOE-40465所示 之金額,產品名稱:SHC01,數量為2500個,以出貨當日華 南銀行開盤美金之一般買入匯率33.85換算,合計為2,961,8
75元。爰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 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8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物中,附表一所示「退 貨物品」欄貨品因有瑕疵,致為客戶退貨,並經被告退還給 原告,但原告迄未補件寄回,被告此部份包含利益未能取得 之損失及其他損害共計為816,991元,此部份統計詳如附表 一所示。又原告總經理劉彥輝曾於93年6月、10月及94年2月 間之商展,口頭委託被告代原告參加展覽商品,期間被告為 其印刷商品彩色型錄及海報以便招商及宣傳廣告與旅費,致 使被告為原告代墊費用共計700,615元詳如附表二,此部份 亦應由原告返還被告。另本案於訴訟前,原告曾聲請法院對 被告實施假扣押,雖嗣後原告聲請撤銷,但被告因受此遭遇 而使客戶流失致受有附表三所示之營業損失,共計達4,280, 000元之鉅,此部份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 告因原告於起訴前不與被告商談雙方債權債務問題,竟聲請 假扣押,又不當提起訴訟,致使被告之客戶因恐慌而大量流 失,並使被告在精神上、名譽上及本公司的名譽與商譽受損 失嚴重,故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及商譽、信譽所受痛苦損害 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本應給付被告7,797 ,606 元,然被告此金額與原告之訴求款額全數抵銷,抵銷 後,原告即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免 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參照兩造歷次書狀及本院卷㈡第219頁內 容):
㈠被告自93年9月間向原告訂購之產品名稱「SHC01」貨品,數 量共2,500個,美金共87,500元,依93年9月9日原告出貨日 華南銀行開盤1美元折算33.85新臺幣元計算,其價額為2,96 1,875元,以上有發票(Invoice NO E-40465)、運輸單可 證(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38頁)。惟被告迄今尚未交付原 告上開款項(本院卷㈠第38頁)。
㈡被告自93年9月3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合計交付263個「SHC 01」貨品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貨款之匯率,兩造歷次均以各出貨當日華南銀行 開盤美金之一般買入匯率資為換算新臺幣折算美元之依據。五、本件被告對其自93年9月間起向原告訂購產品名稱為「SHC01 」之貨品,數量共2,500個,金額計2,961,875元乙節並無爭 執,惟抗辯被告有下列債權足以抵銷原告之請求:㈠原告交
付如附表一所載貨品均因有瑕疵而經被告退還原告,其金額 為816,991元;㈡被告因受原告委託參加展覽而因此支出印 刷商品之彩色型錄及海報及宣傳廣告、旅費,而為原告代墊 如附表二之費用共計700,615元;㈢本案於訴訟前,原告對 被告實施假扣押,致被告客戶因此流失而受附表三所示之營 業上所之損失達4,280,000元;㈣原告因被告前揭假扣押等 行為,受有精神、商譽之損害2,000,000元。是本件之爭點 即在於被告主張用以抵銷原告請求之前揭債權能否成立?六、首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前段所明 定;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 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 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至明。被告抗辯附表一所載之貨 物於交付時即存在瑕疵,故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損失各語,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每次均俟被告 派員至其工廠驗貨後始行出貨乙節已未爭執;再參酌原告交 付被告之售後服務約定書第2-1條所載「DOA(Dead On Arri val)Produ cts(瑕疵產品)在客戶收到首岳產品14天內, 客戶應該根據客戶允收規格或者產品操作說明書作進料檢驗 。客戶應該在14天內通知首岳,此批貨進料驗貨結果。假使 客戶沒有在14天內告知首岳驗貨進料結果,產品應該被認定 通過客戶的進料驗貨檢驗」等情(本院卷㈡第100頁,按上 開證物既為被告所提出,其真正即無可質疑),以及被告又 未否認原告指稱伊出售之物品係屬可攜帶式儲存盒之電子產 品,僅需以開啟電源測試即知可否正常運作,其檢驗並不繁 雜、亦無庸耗費時間等節,可見前述售後服務約定書第2-1 條所述被告(即買受人)應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後14 日 內履行檢查通知義務,其期間尚屬相當。是依前述說明,被 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附表一所載標的物後,如未在14日內通 知原告反應瑕疵,即應依上述約定書意旨認為已經認定「通 過客戶的進料驗貨檢驗」無疑。茲審酌被告提出之貨運托運 單、維修申請單、維修單、銷售貨物之發票(本院卷㈡第 129 頁至第168頁)以及「貨物瑕疵退貨數量及金額明細一 覽表暨訂單交付往來追蹤明細一覽表」(本院卷㈠第170頁
,惟前揭表格中就「進貨日期」之記載年度均應為93年度, 然被告均誤植為94年度)所載,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附表 一所載貨品後(即進貨日期),其主張標的物有瑕疵因而通 知原告之時間(通知日期),比對之後兩者相隔至少為2月 有餘,甚至有幾達9個月以上者,均已超逾14日之時間甚久 ,可見附表一之貨品原均應已通過被告之「進料驗貨檢驗」 程序,當可認定。審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則被告此際既因逾期未為檢查通知,而視為已承認其所 受領附表一之貨品為無瑕疵,可見被告於事後再為前述反對 陳述,主張附表一之貨品於原告交付時即存在瑕疵且屬重大 ,並引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等規定,請求原告必須 負擔此部份之損害賠償等嗣後反覆之言詞,即難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原告已收到被告退回之附表一有瑕疵 之貨品,自應認被告應對上開物品之損壞負瑕疵擔保責任各 語。惟按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如有瑕疵,出賣人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至於售後維修或更新不良零件等服務,應係指出 賣人出售之標的物於交付時無瑕疵,使用後因自然磨損甚或 故障等之修護而言,二者情形不同。乃原告於前述售後服務 約定書內除就產品瑕疵買受人可資行使之權利有所規範外( 即2-1條),亦於第2-2條RMA(Returned Materials Authorization)(保固維修品認可)內併指明「在12個月 保證期內作保固維修品維修,自首岳產品出貨日算」等情, 亦足證兩造明知前述事項並非相同。申言之,原告交付貨品 於經買受人於進行檢查無誤而收受後,如貨品在日後發生故 障等情形時,在保固約定範圍內,買受人得依據約定書第3 條DOA/RMA Repair or Replacement Procedure(瑕疵品&保 固維修品維修或換貨程序)之約定,要求原告提供買受人免 費維修之產品售後保固服務。參酌被告於受領附表一貨品之 後14日內,因均未對於原告為檢查通知情事,可證原告交付 系爭附表一之貨品時時,即已通過買受人即被告之「進料驗 貨檢驗」程序,而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是如於原告交貨 後始因貨品於使用後發生損害而需修復者,此即當屬售後保 固之範疇,當非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原有之瑕疵,此乃至明 之事理。乃被告亦不否認對於附表一所載貨品而言,其退回 交還原告及於本件中主張抵銷之款項,係因認原告應依約於 一年內負擔保固責任所致(本院卷㈠第146頁),尤見原告 抗辯原告誤將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混為一談等語,即非無的
放矢。是被告所執卷附貨運托運單、維修申請單、維修單、 銷售貨物之發票等事證縱認實在(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68 頁),惟如作為認定原告應負貨品保固責任,固無不可;然 如欲為被告抗辯原告瑕疵擔保責任成立之有利佐證,即無可 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無異議而受領附表一所載貨品,且 其又未能對於附表一所載貨品交付予伊時即具有瑕疵存在乙 節善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因有 瑕疵,並據以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所失利益,而擬 藉之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七、其次,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曾指示被告為其於商展中進行廣告 宣傳,致被告因此為原告代墊多項費用如附表二所載,共計 支出700,61 5元,被告亦得以此部份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各語。但查,被告前揭辯解,均為原告所否認,且遍觀被告 就此部份所提出之各廣告文宣、統一發票、請款明細、應付 帳款、支出證明、產品型錄或說明、出差旅費報告表等事證 (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2頁),亦均僅記載被告之中文或英 文「Winforce Technology Inc.」公司名義而已,即無一處 出現原告之名稱,足見被告縱有前述費用之支出,惟尚無法 推論該等行為必係因受原告指示或為原告利益所為至明。是 以被告對於前開利己情事既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為空言爭執 ,自難信為真正。
八、再者,被告固又抗辯原告因聲請法院對於被告實施假扣押又 聲請撤銷係屬侵權行為,致被告客戶流失受損金額達4,280, 000元,請求以此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因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於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法院 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 其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又所謂過失,即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 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否則如本案 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 ,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
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本件原告之請求既非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於起 訴前本於同一情節對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實難認為該等舉止 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再者,被告固提出卷附損 害賠償計算表(本院卷㈡第195頁)為其此部分損失之計算 依據,然以上開私文書既不過為被告單方所制作,復經原告 爭執其真正,是其憑信性即堪質疑;更何況被告雖引發票欲 資證明前揭私文書內載情節,然經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發票 內容,除無法就被告所陳述「平均每月損失營業獲利的金額 」之存在證明的確外,甚至亦無一可以辨識被告所謂營業獲 利損失究與原告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被告雖抗辯其因原告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然其就此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主、客觀要件既均無法為確實證明, 因此其此部份陳述尚無可採,則其進而要求以其此部份損失 抵銷原告之請求各語,更屬無稽,不應採取。
九、此外,被告雖復抗辯其因原告之訴訟及假扣押等行為致於商 譽、信譽均有受損,且致客戶流失,故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2,000,000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但查,被 告就其商譽、信譽受損甚至客戶係因系爭訴訟事件流失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相信真正;更何況公司乃依法 組織成立之法人團體,其名譽遭受損害,本無精神上痛苦可 言,當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乙節, 復據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指明清楚。因此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無依據。
十、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而被告又係在94年4 月27日收受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卷㈠第23 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各節,既均未舉證證明,是其所為抵 銷主張自難採取。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價金2,961,87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十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 決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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