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被告甲○○、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乙○○於民國(下同)93 年11月2日晚上11時許,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以拉扯圍堵等強暴方式阻止原告回房休息,侵害原告之 自由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極度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丁○○則以:伊方為受害者,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既 未受到傷害,亦無恐懼可言。原告緊張害怕,起因於被告因 原告於台灣主張台獨之言論而找他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乙○○則辯以:被告未毆打原告,係原告誣賴 被告,且被告均為單身,無工作,並無資力。
四、經查,被告丁○○係中華愛國同心會長,另被告甲○○、乙 ○○均係中華愛國同心會會員,因不滿旅居美國之大陸民運 人士即原告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 在財團法人群策會於臺北圓山大飯店召開之「兩岸交流與國 家安全國際研討會-【圓桌論壇】兩岸未來與國家安全」中 ,公然發表支持臺灣獨立之言論,遂由丁○○於同日下午約 集乙○○、甲○○等會員,前往原告下榻之臺北圓山大飯店
(下稱圓山飯店),欲向原告表達非中華民國國籍人不得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有分裂國土主張之意見。同日下午10時52分 許渠等由圓山飯店正門進入飯店大廳櫃檯,由被告丁○○向 櫃檯服務員潘惠華佯稱事先已與原告約好,委請服務員接通 原告住房之電話後,被告丁○○自稱飯店經理請原告下樓至 大廳前有事相商,原告遂下樓前往一樓大廳被告所在之櫃檯 前沙發區,被告丁○○先上前自我介紹後,引領原告在沙發 區坐下,隨即表達前揭意見,並憤而指責原告在中華民國領 域為分裂國之主張係違法行為,原告則回以中華民國係自由 國家其有言論自由,一言不合遂生爭執,原告見被告等3人 言語之聲調及動作並不友善,為免生枝節,欲離開大廳,乃 向丁○○等3人,表明要立刻離開,上樓回房間休息之意願 ,詎被告丁○○、甲○○、乙○○,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乙○○以手按住正由沙 發區起身正欲離去之原告,隨著原告起身又拉扯之,被告甲 ○○隨即加入,3人以身體圍住原告,並大聲以主張臺獨係 分裂國土行為等詞,指責正欲離座之原告,共同基於妨礙人 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拉扯圍堵等強暴方式阻止原告 回房休息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1320號、台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以 強暴妨礙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不惟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恐懼 乙節,復經證人即事發後前往陪同原告之友人己○○、丙○ ○及蔡志昌到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5 頁至第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前 開事實,應可信實。被告否認未共同以強暴妨礙人行使權利 云云,即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既係共同以 強暴妨礙原告行使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經法院判決 罪刑確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即屬有據。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斟酌前開事件發生之實際經過情況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衡之原告係42年12月間生,取得大學中文系學士 學位,曾任時事評論員及報紙編輯,發表過之文章、著作等 身,資力豐厚,經濟狀況良好,被告被告甲○○係16年4月 28日生、被告乙○○係23年2月20日生,均為退休老人,僅 有小學學歷,均單身、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另被告丁○ ○係32年6月28日生,具大學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尚可, 目亦已退休等情,因認以6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 害賠償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