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
相 對 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94年4月4日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6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4年4月4日所為之93年度北簡字第6642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抗告 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甲○○所持有另一相對人聯 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化工公司)67股中有34股 之股份存在,而依上開聯合化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 ,該公司資本總額為600萬元,每股5,000元,該公司並非上 市、上櫃公司,自無實際交易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本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確認 股份之34股之所有利益為準。又該公司自民國76年間即自行 停止營業,根本未有任何收益,是本案股份之標的價額應以 公司登記時為準,即每股5,000元,則本案請求確認34股之 價額合計應為17萬元,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1,2 18,770元,及應徵本案第二審裁判費用166,104元,顯有違 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抗 告人對相對人聯合化工公司34股之股份存在,有起訴狀及言 詞辯論意旨狀各一份(一審卷第258頁)在卷可憑。又聯合 化工公司之資本總額固為600萬元,每股5,000元,實收5,00 0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憑(一審卷第9頁 ),又該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股份並無實際交易價額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抗告人請求確認之股份34股之訴訟利益為依據。查, 聯合化工公司於87年11月26日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依昶志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3年10月14日函覆本院臺北簡易庭稱依清 算人就任後,檢查財產之情形,應收帳款為4,280,070元, 土地價值為10,643,592元,帳列負債為8,923,662元,而其 中土地93年之公告價值為389,956,600元,有該函附卷為據 (簡易庭卷第167頁)。惟經本院95年3月14日囑託鑑定土地 結果為397,0 88,475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11,671,275元後 ,土地價值應為28 5,417,200元,亦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再該公司已解散 進行清算,依常理已無新增債務,則該公司之價值應為上揭 應收帳款金額加土地價值並扣除負債後為280,773,608元( 4,280,070+285,417,20 0-8,923,662=280,773,608), 故其34股之價額應為7,955, 252元(280,773,608÷1200( 股)×34(股)=7,955,25 2)。原裁定以該34股股份可分 配之財產價值,34股、每股5, 000元,及聯合化工公司持有 土地之公告現值389,956,60 0元,共1 200股中之34股財產 價值,兩項合計為11,218,770元(《34×5,000=170,000》 +《389,956,600÷1200(股)×34(股)=11,048,770》 =11,218,77 0),並據以計算出第二審裁判費用166,104元 ,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規定有違,自屬有誤,抗 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7,955, 2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79,804元,爰將 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 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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