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524號
TPDV,94,簡上,524,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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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春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新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依其前所 提出書狀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間4次向上訴人訂 購各式食品包裝使用,上訴人依約交貨後開立統一發票請款 時,被上訴人竟以其採購對象為訴外人英堡包裝彩藝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英堡公司),且其已預付貨款新臺幣(下同) 600,00 0元給付予英堡公司為由,拖欠貨款339,211元未為 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開貨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9,2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8月18日向英堡公司訂購包裝袋產 品,並有追加,均由英堡公司人員與伊接洽,伊從未與上訴 人接觸,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英堡公司間, 且被上訴人原不知英堡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仍於92年8月27 日、同年9月26日應英堡公司之要求,預付2次貨款共600,00 0元予英堡公司,並應英堡公司之請求,代為給付貨款予上 訴人,及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92年9月30日之統一發票,斯 時伊始知悉英堡公司將被上訴人訂單轉包予上訴人一事,嗣 後英堡公司再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貨款時,被上訴人 即以預付之600,000元足以支付貨款為由,拒絕其請求;又



英堡公司制式估價單上同時印置有上訴人公司名稱,顯見兩 家公司有相當程度之關係,至上訴人於英堡公司發生財務危 機後仍繼續與其交易,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系爭買賣契 約既存在英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縱使英堡公司轉包予上訴 人,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且不能僅以被 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曾付款予上訴人之 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是本院所應審究之點,核為兩造有無包裝袋買賣契約之存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各式包裝,伊與被上訴人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雖據提出新竹貨運託運單及92年11 月30日之33,921元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係向英堡公司採購,當伊接 到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才知道英堡公司轉包給上訴人等語 置辯。查上開新竹貨運託運單僅為上訴人託運貨物之單據, 且其中3張記載之收件人係「味源」,僅1張為「新苗」,而 上開統一發票核為上訴人所開立,欲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貨 款之單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包裝袋產 品。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主張兩 造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固非無據,惟 上訴人仍應證明兩造間就買賣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就買賣 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乃上訴人就其係於何時由何人與被上 訴人公司之何人如何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始終未能舉證 ,本院因此認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經支付上訴人所開立92年9月30日統一 發票之金額,並持該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等情,惟辯稱伊係 應英堡公司之請付款予上訴人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貨品訂購單(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下方訂約者資 料固載為被上訴人與英堡公司,惟其上方係記載:「英堡包 裝彩藝事業有限公司(春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堪 認該訂購單應係英堡公司對外為交易時所預先印製,然此僅 足認上訴人與英堡公司間應有相當程度之合作關係,尚不足 據以認定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與英堡公司既 為不同之法人,故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依下方訂約者資 料為認定,而依系爭訂購單下方資料記載有「乙方英堡茲為 甲方向乙方詢價」」「乙方英堡……公司」等語,可知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英堡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堪予採信 。另系爭訂購單雖未有當事人簽章,惟被上訴人向英堡公司 訂購包裝袋一向以傳真為之,縱英堡公司回傳,然被上訴人



主張伊於92年8月18日向英堡公司訂購系爭包裝,匯款予英 堡公司,並收受英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節,有其所提 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 至3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英堡公司就買賣標的及價 金已相互同意,並就買賣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認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向英堡公司訂購貨 品時,英堡公司持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據以作為買賣交易所 應交付之統一發票,亦屬常情,縱有違反稅捐法令而遭受處 罰之可能,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英堡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之事實,尚難以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 即遽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是上訴人據此主 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實難憑信。至系爭訂購單上之訂 購金額為388,600元,雖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339,211元不一 致,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訂購單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買賣 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英堡公司間,加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伊 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因認被上訴人主 張伊應英堡公司之請求,預付貨款予英堡公司,並代為支付 貨款予上訴人,且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申 報等情,尚屬可取。
㈢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系爭訂購單之真正,惟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 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 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 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 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 條第2項規定, 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 16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於原審 未加爭執,原審遂擬制其為自認,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 得追復爭執,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就同法 條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為釋明。然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2項規定,就其未於原審爭執系爭訂購單之真正,有同 法條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為釋明,因認上訴人所為其並未自認 系爭訂購單為真正之主張,不足憑信。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訂購單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後,上訴人於 原審未加爭執,且於上訴狀第2頁第9行仍陳稱「若英堡公司 與被上訴人有交易關係時,則由英堡公司開立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與英堡公司



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認訂 購單之真正,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主 張,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211元之貨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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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