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上 訴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六二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上訴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高抗勝,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此有該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以裁定命丙○○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實體方面:
上訴人復華銀行主張:復華銀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與上 訴人乙○○簽訂租賃契約,向乙○○承租位於台北市○○路○ 段一百九十五號騎樓、一樓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押租金十八萬九千元 ,嗣雙方同意延長租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並自九十一 年一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嗣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通知乙○○不再續租,並於租期屆滿時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騰空遷出,詎乙○○竟以東森寬頻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將電視基地台架設在一樓陽台外 等事由,拒不受領系爭房屋,亦不返還押租金,然東森公司架 設基地台一事,係經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出租,與復華銀行無關,依租約第六條 約定,復華銀行僅就房屋內部自行裝修部分負回復原狀義務, 乙○○不得拒絕返還押租金,且復華銀行於乙○○拒絕受領後 ,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乙○○應返還押租金等情,爰依租 約第四條之約定,求為命乙○○如數給付及加付自九十二年十 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應給付復 華銀行十八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復華銀行其餘之請求)。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復華銀行部分廢棄。㈡乙○○就十八 萬九千元應再給付復華銀行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 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乙○○之上訴駁 回。
上訴人乙○○則以:復華銀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在原審當 庭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乙○○,乙○○應返還押租金予復華銀 行,已不爭執。惟復華銀行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租約約定返還 系爭房屋,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為止, 依租約第九條約定,應按日加付約定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即每 月五萬元,共九十萬元,乙○○就上開違約金債權,與復華銀 行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復華銀行自不得請求乙○ ○返還押租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復華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復華銀行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復華銀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與乙○○簽訂租賃契約,向 乙○○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租金、押租金,均如前所述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㈡復華銀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在原審當庭交付系爭房屋鑰匙 予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乙○○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及復華銀行得否請求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六 日止之利息?
㈠有關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依租約第九條約定,租期屆滿除出租人同意續租外,承租人 應即遷出並交還租賃物,逾期未遷出者,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 至遷出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接管日止,按日加付約定租金一倍 之違約金,此有該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本件租 約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復華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間, 已發函通知乙○○不再續租,嗣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發函回稱:「……本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多次向貴行俞允文
先生要求,房屋需恢復原狀,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交還 本人。……後方公設區,貴公司於向本人承租期間,任由東森 公司新設基地台乙座之事實,……」此有復華銀行函文、台北 民權郵局第二九七八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四、 十五、八十七、八十八頁)。俟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 滿時,復華銀行已將原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士大同分行,遷移至 台北市○○區○○路三百一十四號、三百一十六號一至四樓, 並更名為士林分行,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授商字第 ○九二○一一七八四八○號、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財 融字第○九二○○○四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 六至七十八頁),且依復華銀行提出之水費、電費、管理費收 據(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系爭房屋之水費僅計費 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電費計費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管理費計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份,堪認復華銀行於租約屆期前 ,已遷出系爭房屋。嗣乙○○因上開架設基地台等事由,不願 受領系爭房屋,復華銀行乃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系爭房屋所在 大樓管理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依 前開規定,堪認復華銀行已提出返還租賃物之給付,乙○○因 拒絕受領應負擔遲延責任。則復華銀行並未有租期屆滿後逾期 未遷出系爭房屋之違約情事,乙○○辯稱復華銀行逾期未遷出 系爭房屋,依租約第九條約定,應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 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為止,按日加付約定租金一倍之違約金九 十萬元,伊得與復華銀行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 ,自不足取。
㈡有關遲延利息部分:
⒈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 文。末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 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 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 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 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另查,復華銀行雖已提出返還租賃物之給付,乙○○因拒絕受 領應負擔遲延責任,惟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員並非乙○○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復華銀行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大樓管理員,
尚難認為復華銀行已返還系爭房屋予乙○○。又復華銀行主張 其於乙○○拒絕受領系爭房屋後後,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 乙○○應返還押租金云云,惟復華銀行就其曾有通知乙○○拋 棄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與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不符,尚不足取。則復華銀行於九十四年 五月六日,在原審當庭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乙○○,依前開說 明,乙○○自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始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故復華銀行主張乙○○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該押租 金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算,始屬適法。
綜上所述,復華銀行並無違約之情事,乙○○之抵銷抗辯,為 不可採,復華銀行請求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 六日日止之利息,亦不足採。從而,復華銀行依租約第四條之 約定,請求乙○○給付十八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 審判命乙○○如數給付,並駁回復華銀行其餘之請求,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准 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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