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361號
TPDV,94,簡上,361,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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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被 上訴人 印菲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2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0日簽訂委任招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需要,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招募代辦引進合法外籍勞工事宜。被上訴 人於同年9月9日晚間將所招募之越南籍監護工送至上訴人家 中,惟該名監護工於同年月27日擅自攜帶隨身衣物外出,顯 有脫逃之實,被上訴人於當日傍晚帶回該名監護工後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該名監護工於同年月29日逃跑, 上訴人因此無法遞補外籍勞工以照顧臥病父親,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請假照顧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萬元(即以每月20,000元損害賠償計 至94年10月初止共12個月。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48萬元 ,上訴後於本院減縮為請求24萬元)。並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該名監護工於上訴人家中並無逃跑事實,上 訴人片面終止僱傭關係,又拒絕收留該名監護工,被上訴人 始將其帶回辦公處所,上訴人不僅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該名監護工離境及遞補手續之權利,並不 得將該名監護工挖開廚房鐵窗逃逸之責歸咎於被上訴人。另 上訴人得申請2名監護工,本件監護工為初次招募,縱該名 監護工逃跑,亦無妨上訴人再申請另名監護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兩造於93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代為招募代辦引進合法外籍勞工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 日晚間將所招募之越南籍監護工送至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僱 用,嗣同年月27日上訴人終止其與該名監護工之僱傭關係, 並於當日傍晚由被上訴人帶回該名監護工,惟該名監護工於 同年月29日下午自被上訴人辦公室附設廚房逃逸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招募契約、女佣送達簽收卡、外勞 離境協議書、外勞離境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代辦遞補外勞事宜,被上 訴人於帶回該名監護工後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該名監護工逃逸,上訴人因此無法遞補外勞以照顧臥病父親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依約是否受有上訴人委任 處理遞補外勞之義務?如是,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 過失?經查: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 定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以有效率及妥善之態度依約提供下列服 務:... 六、協助甲方(上訴人)辦理外勞僱用期滿之離 境手續、遞補或展延聘僱許可申請。...。」,又該名監 護工簽署外勞離職協議書、外勞離境報告書時,兩造亦同 意以遞補外勞方式解決(見原審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有外勞離境報告書上(5)外勞離境後處理方案, 勾選遞補可按。足見上訴人終止其與該名監護工間之僱傭 關係後,被上訴人依約受有上訴人委任處理遞補外勞之義 務。
(二)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所明定。惟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 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苟受任人未怠於此 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帶回該名監護工後 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該名監護工逃逸,上訴 人因此無法遞補外勞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終止其與 該名監護工間之僱傭關係後,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可 代辦再申請另名監護工,為上訴人所拒,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被上訴人辯稱伊帶回該名監護工後,將其安置於 辦公室內之房間,利用辦公室內之人員就近看管,係該名 監護工自行破壞辦公處所附設鐵窗逃逸等情,核與該名監 護工於警訊時供述:我是93年9月間從我的原仲介公司( 指被上訴人)跑的,公司裡面廚房角落放置冷氣機旁的小 鐵窗,我是從該處撬開鐵窗逃跑的,當初我被送回公司時 ,也有其他的外勞在,有乙名印尼外勞要返國前告訴我可



以等公司人員在下午5點半左右他們會去倒垃圾,然後她 就帶我看公司廚房裡的小鐵窗處,說那裡比較容易跑,後 來隔天我就利用中午公司人員都在休息,我就用菜刀先把 小鐵窗撬開,等到下午5點半左右公司人員去倒垃圾,再 用一條電線綁住柱子從該處逃逸等語相符。有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94年12月2日北縣警重外字第0940055647號函所檢 附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準此,被上訴人已將該名監護工安置於辦公室內之房間, 利用辦公室內之人員就近看管,應認已盡其注意之義務, 而今該名監護工自行破壞辦公處所附設鐵窗逃逸,實非被 上訴人可得預期及應盡注意範圍,更不能苛求被上訴人要 以侵犯人權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加以看管,是不能以該名 監護工逃逸,即謂被上訴人看管有疏忽而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從而,上訴人縱因該 名監護工逃逸,致其因此無法遞補外勞以照顧臥病父親而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過失,應屬可信。從而,上 訴人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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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印菲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