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大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戊○○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鈺全律師
甲○○
蔡杏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終止重整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74年度整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307條規定意旨,法院為終止重 整之裁定前,應為適當之查證,並參考主管專家之意見,慎 重其事,以免損及人民權益。惟原裁定於民國(下同)94年 做成,所參考之經濟部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意見 卻是88年之意見,顯未能考量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 能公司)近6年來之最新情況,是原法院未再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詢問大能公司重整之最新狀況,即裁定終止大能公司 之重整,顯違背公司法第307條規定,而有裁定違背法令之 瑕疵。又原裁定做成前大能公司重整人丁○○,雖表示原重 整計畫難以執行云云,然重整人丁○○先生早有退休之念, 大能公司重整事務之規劃、執行實際多由另二位重整人丙○ ○、戊○○負責,原終止重整裁定做成前自應再詢問其他重 整人,方能明瞭大能公司真正之情形。實際上大能公司高雄 廠現有之生產設備及環保管理系統精良已達世界一流水準, 為一具生產力之工廠,具有重整的能力,重整計畫可行,同 時重整成功可能性很高,大能公司除在本業氰化納衍生系列 產品,朝高單價產品引進技術外,並就高雄廠的五千坪空地 ,近年來亦積極引進外資建造電廠,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 )30億元,前途光明,若此刻終止重整,無異斷絕大能公司 之生路,對廣大投資人及國家生產水準均有不利,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
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 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 止重整。又法院為前開規定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參見公司法第 306條第3項、第307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經法院認可之重整 計畫因情事變更等原因不能或無須執行時,而顯無重整之可 能時,法院自得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後裁定終止重整。經查 大能公司於74年8月5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並於80年6月 13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重整計畫 書第三章第一節載明略以:「高雄廠未來五年產銷計畫中, 大能公司之今後營運政策,當以發展並推廣高雄化工廠之產 銷業務為主要目標等語」;而大能公司於80年間重整計畫經 法院認可後迄今其中台中廠、楊梅廠早已停工多年,高雄廠 又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令,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81年5月1日以(81)環署毒字第18203號函撤銷毒性化學物 資製造許可證及輸入許可證,迄今大能公司仍無法取得相關 許可證以利重整計畫實施等事實,經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9月2日將其對於抗告人應受償之本金餘額185,932, 5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權利、義務讓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述明確,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同時有卷附裁定書、重整計畫、抗告人及聲請人多件陳報 狀在卷可考。是大能公司重整計畫早於81年5月起即不可能 繼續執行,顯無利用重整制度使大能公司再生亦屬明確。而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原審卷編號6第179頁以下)及財政 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原審卷編號6第21頁以下)分別於 原審覆函表示略以:「大能公司廠房於81年9月1日出租予元 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從事製造業,無其他營業行為,大能 公司所訂重整計畫書迄今皆未依計劃內容執行」;「大能公 司自81年5月1日經環保署撤銷其主要產品(氰化鈉)之製造 及銷售許可後,業已全面停工,僅將高雄廠等出租獲取小額 租金收入,無其他營業行為,而台中廠處於閒置狀態,楊梅 廠延不能依計畫處分,其亦未依重整計畫辦理減資及現金增 資,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均顯著持續惡化,能否繼續經營, 極不確定」等語;是原法院乃據以裁定終止大能公司重整, 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雖陳稱原裁定所據之中央主管機關及 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示,距裁定終止重整時隔6年,大能 公司各方面均有變動,認應重行函詢中央主管機關等意見。 惟查依卷附幫助大能公司簽證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朱立 容及丁鴻勛會計師,查核大能公司之93年度財務報告及94年 度上半年財務報告顯示:「大能公司至94年度上半年仍未能
重新經營生產,而依資產負債表所示,大能公司高雄廠之租 金為其僅有之收入,但其有擔保重整債權尚積欠新台幣(下 同)779,947仟元及無擔保重整債權573,292仟元,合計將近 其資產總額193,410仟元之7倍;尚未支付之重整債權利息為 1,517,707仟元,幾乎達重整債權本金,而重整計畫原訂之 增資計畫均未進行,顯見其獲利能力極低,多年來僅有租金 收入而無營業,無法償還債權,利息更是不斷累積,財務狀 況日趨惡化,若是任由此情況持續下去,對債權人及股東均 屬不利」(94年10月17日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所附件一、附件二)等語,足證大能公司自88年 迄今未依重整計畫實施外,重整及清償債務情況均未改變, 同時有關負債(各債權利息)更持續增加,與重整完成距離 更遠。是原法院未進一步詢問中央主管機關等意見,逕行裁 定終止重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抗告應予駁回。
三、再按公司法第304條規定:「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 明於重整計畫: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 更。二、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三、財產之處分。四、債 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五、公司資產之估價標準及方法 。六、章程之變更。七、員工之調整或裁減。八、新股或公 司債之發行。九、其他必要事項。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 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 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 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其立法意旨 略以:「按重整計畫之執行應有一定期限,但就何時起算並 無明文規定,爰修正規定「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 ,以資明確;又重整計畫之執行,程序上繁簡不一,若未能 於一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爰予明定。 屆期仍未完成者,則公司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法院自得依 職權或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以杜流弊,爰修正第二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是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已逾一年之期間 ,同時並未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時,法院即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終止重整。
四、經查本件重整計畫於80年6月13日以74年整字第6號裁定認可 抗告人大能公司關係人會議於74年10月1日可決之重整計畫 (原審卷編號3第114頁以下)。80年9月25日重整人具狀依 重整計畫聲請辦理減資、增資及變更公司章程等事項,並經 原法院於80年11月19日裁定准重整人變更章程、並辦理減資 、增資等情事(原審卷編號3第138頁、175頁以下),上開
二裁定均無人抗告嗣經確定(原審卷編號3第215頁以下) 。惟大能公司自前開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並未依重 整計畫內容執行,此有大能公司重整人丙○○、戊○○94 年10月12日陳報狀;及經濟部88年11月2日經(88)商字第 88223903號在卷可查(原審卷宗編號6第179頁以下)。核 與大能公司重整人(委任總經理蔣啟弼到庭)陳稱:「(法 官問:重整成效)..因執照被吊銷及缺運轉資金而停頓」 、「(法官問:債務清償計畫執行績效)償債部分尚未能開 始,因八十年才准重整計畫,進行減資,增資中又碰上吊銷 執照而沒辦法開始償債」(原審卷編號5第96、97頁)等語 ;及重整人丁○○於原審94年3月1日到庭陳述略以:「原來 的重整計畫幾乎都沒辦法執行」(原審卷編號6第537頁) 等語;重整人丙○○於95年2月8日到庭陳稱略以:「自法院 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後,(大能公司)沒有償還任何債務」等 語相符;是本件大能公司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後迄今逾 14年從未執行過重整計畫中「增資」及償還債務部分;參照 首開說明,本件重整計畫自裁定認可後,逾14年仍未完成( 重整計畫),且相對人亦陳稱當初於87、88年間具狀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時(原審卷編號5第234頁以下)本意即是依據 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終止重整(見本院95年2 月8日訊問筆錄),從而原裁定終止大能公司重整理由雖不 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詞抗告並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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