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金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相 對 人 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相 對 人 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路○段49巷13號7樓
相 對 人 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
相 對 人 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
相 對 人 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相 對 人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相 對 人 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相 對 人 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
相 對 人 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相 對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49巷13號7樓
乙○○ 住台北市○○路277號2l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206號8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116巷1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就其個別對相對人力 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等20人間之債權,業 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本件繫屬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於民 國(下同)94年10月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之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又相對人力長公司等20人個別向原 債權人花蓮企銀於92年3月3日借款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金額 ,並個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已交付之股票設定 質權予聲請人以供擔保,惟本借款已於94年3月3日屆期,相 對人力長公司等均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上開質物等 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報紙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及增 補契約、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質權設定單式存摺及質權 設定通知書、連帶保證書等為證。
二、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 裁定,固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惟按拍賣質物乃非訟程序,法院僅能就聲請人所為之聲明 、陳述暨所提出之資料而為形式審查,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並 無審理調查之權限。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其形式上 倘未能證明拍賣質物之條件是否成就,法院既無從為實體調 查,自應駁回其聲請。經查,㈠相對人力長公司於92年2月1 7日向原債權人花蓮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81,400,000元 ,並以相對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章公司)、申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聯公司)、嘉莘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莘公司)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長公 司)、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信公司)、甲○○、 乙○○、丙○○、丁○○○及第三人寅○○為其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㈡相對人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湖公 司)於92年2月17日向原債權人花蓮企銀借款3,000,000元, 並以相對人東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力公司)、欣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庚○○、甲○○、乙 ○○、丁○○○為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㈢相對人申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東公司)於92年2月17日向原債 權人花蓮企銀借款25,000,000元,並以相對人力章公司、申 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隆公司)、甲○○、乙○○及 第三人子○○為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㈣相對人東長公 司於92年2月17日向原債權人花蓮企銀借款19,000,000元, 並以相對人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森公司)、申隆 公司、力章公司、甲○○、乙○○及第三人子○○為其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㈤相對人金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 公司)於92年2月17日向原債權人花蓮企銀借款16,000,000 元,並以相對人甲○○、乙○○、丁○○○及第三人己○○ 為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㈥相對人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金公司)於92年2月17日向原債權人花蓮企銀借 款27,000,000元,並以相對人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章華公司)、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湘公司)、甲 ○○、乙○○、丁○○○及第三人王婉華為其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㈦相對人申隆公司於92年2月17日向原債權人花 蓮企銀借款6,736,967元,並以相對人力章公司、甲○○、 乙○○、丁○○○及第三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子○○ 為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本票附卷可證(詳見 本院卷宗㈡第147頁至第174頁)。又原債權人花蓮企銀就其 對上開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94年10月7日與聲請人簽訂不 良債權買賣合約,並將上開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 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且於94年10月7日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等情,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花蓮企銀登報公告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宗㈠第 26頁),是本件聲請人已取得上開債權,為上開債權之債權 人,依法自得於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等未清償時, 聲請拍賣質物,合先敘明。
三、另聲請人主張上開債權皆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力長公司、 仁湖公司、申東公司、東長公司、金東公司、益金公司、申 隆公司等人(下稱相對人力長公司等7人)拒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質物云云。按相對人力長公司等7人之原借款借據 上所載之借款期限自92年3月3日起自93年3月3日止,嗣於92 年11月26日相對人力長公司等7人與原債權人花蓮企銀簽訂 增補契約,同意就上開借款期限皆延展至94年3月3日止,此 有聲請人所提之增補契約正本附卷可參。惟查,依相對人力 長公司等7人所提之增補契約、行政院92年12月2日院台財字 第0920065024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92年12月24日全授字第3361號函、92年12月3l日台財融㈡字 第0920059496號、第0922001875號函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月2日全授字第0001號函文、93年 7月15日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嘉莘企業等40家關聯公司 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展延清債函文、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營業 部93年7月27日交營發字第9301401167號及93年8月4日交營 發字第9301401221號函暨申請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協商 會議紀錄、交通銀行93年10月14日營字第9301401569號、93 年12月24日營字第9301401943號及94年7月14日交營發字第 9401401092號函文(詳見本院卷宗㈡第26頁至第89頁、第97 頁以下)可知,上開借款期限皆自94年3月3日展延自97年3 月3日止。又相對人申聯公司、嘉莘公司、棟信公司、東力 公司、欣湖公司、力章公司、長森公司、章華公司、連湘公 司、甲○○、乙○○、丙○○及丁○○○等12人為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質物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債權既未屆清償期,聲請人自不得就上開質物聲 請拍賣,以資受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