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53號
反訴原告即 東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反訴被告即 霖德實業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反訴被告即 慶灃工程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就反訴被告霖德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就反訴被告慶灃工程有限公司
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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