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76號
原 告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鑫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將中正紀念堂國立社教機構服務升級計劃機 電設備整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 德公司)施作,嗣吉德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3 日,以被告為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二份,將其中配電盤電器設備(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承攬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4,500,000元、3,500,000元。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 ,吉德公司未依約付款,兩造與吉德公司於94年2月5日,召開 協調會,協議由被告代吉德公司給付原告餘款7,345,000 元,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5,876,000元,尚欠原告1,469,000元,原告 依上開協議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與吉德公司固於94年2月5日,召開協調會,協 議由被告代吉德公司給付原告餘款7,345,000 元,被告亦已給 付原告5,876,000元,餘款1,469,000元部分,被告亦已備妥, 但原告遲不交付7,345,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原告未對待給付被告上開統一發票前,被告
拒絕給付餘款1,469,000 元予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將中正紀念堂國立社教機構服務升級計劃機電設備整建工 程發包予吉德公司施作,吉德公司於93年11月3 日,與原告簽 訂工程合約書二份,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報酬分別 為4,500,000元、3,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 二份在卷可稽。
㈡兩造與吉德公司於94年2月5日,召開協調會,協議由被告代吉 德公司給付原告餘款7,345,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5,876,000 元,尚欠原告1,469,000 元,仍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亦即被告得否拒絕給付?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 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 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 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查被告依前開協議之約定,同意代吉德公司給付原告餘款7,34 5,000 元,被告負有給付原告上開餘款之義務,惟本件系爭工 程乃由被告發包予吉德公司施作,吉德公司再轉包予原告施作 ,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自 無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之義務,本件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則 被告辯稱伊於原告未交付統一發票之前,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 項規定,免為對待給付,伊得拒絕給付前開餘款云云,顯不足 取。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 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7 月20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前開協 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69,000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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