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行填載結婚證書,記載兩造於民國93年 12月5 日上午在凱悅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並於94年1 月7日 向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事後無意 完成婚姻公開儀式,經原告多次溝通,均無善意回應,致使 原告背負婚姻繫絆卻有名無實,身心受到莫大傷害,兩造間 亦未有公開儀式,為此依民法第988 條之規定,提出婚姻無 效之聲請等語。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登載於93年12月5 日結婚,惟兩造 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萬福麟(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到 庭證述:「我是被告堂哥。有見過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上名 字是我簽的,我簽名時,被告和宋曰龍和邱漢彥也都在場, 我們一起簽的,當時被告說他想和原告結婚,我和原告見過 幾次面覺得原告是不錯的女孩,所以就簽名了,也找宋曰龍 和邱漢彥一起幫被告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簽名之後我並沒有 參加過兩造結婚典禮。而93年12月5 日沒有在凱悅飯店參加 過兩造婚禮。」、證人宋曰龍(即結婚證書上之證人)到庭 證述:「我和被告是同事,結婚證書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簽 名時被告、萬福麟、邱漢彥都在場,我沒有於93年12月5 日 在凱悅飯店當兩造結婚典禮證婚人。」等語(分別見本件95 年1 月24日、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綜觀上開事證,兩造結婚證書雖記載,兩造於93 年12月5 日在凱悅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主婚人為萬福麟,證 婚人為宋曰龍,介紹人為邱漢彥等情,然依原告主張及證人 萬福麟、宋曰龍到庭證述,皆否認上開事實。兩造婚姻並無 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違反婚姻成立之法定要件,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