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451號
TCDM,91,訴,2451,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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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庚○○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宇○○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肆頂、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水果刀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肆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肆頂、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水果刀各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肆頂、改造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肆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肆頂、改造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肆頂、口罩壹個、水果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肆頂、口罩壹個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肆頂、口罩壹個、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 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嗣與上開 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七 日,目前仍在假釋期間;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傷害案件,各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 七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緩刑被撤銷,上開二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 確定,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 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庚○○前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懲治盜匪條例、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七日,由 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嗣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猶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由乙 ○○、丙○○各戴其所有全罩式安全帽,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亥○○等人(不提出告訴)之機車,作為強盜 或搶奪之交通工具,再由乙○○一人或與丙○○,或與庚○○二人為一組;或由 庚○○戴其所有全罩式安全帽或半罩式安全帽並戴口罩,與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丙 ○○為一組,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強暴或脅迫手段方 式強盜財物,及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搶奪財物,致使辰○○、陳錦瓊、申○○、 張簡淑卿、午○○、張博淵、壬○○○、寅○○○、天○○、子○○、陳明賢、 玄○等人(未提出告訴)不能抗拒,而使之交付財物,或強取其財物,其等強盜 及搶奪所得之現金當場朋分,其餘相機、鑰匙、證件、皮件及PDA等物任意棄 置,黃金項鍊則至臺中縣大甲鎮○○里鎮○街一六七號臺甲當舖、清水鎮○○路 二三四號真巧合銀樓、后里鄉○里村○○路三八二號金長利銀樓、后里鄉○里村 ○○路三八四號金成美銀樓,分別持向不知情之未○○、宙○○、戌○○、酉○ ○典當,得款朋分花用。庚○○明知JCJ─917號車牌(該車牌係乙○○丙○○上開竊取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六機車之車牌)係屬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二及附表三編號七之時間、地點騎乘懸掛 失竊之JCJ─917號車牌之車號CGH─840號重型機車,為上開強盜及 搶奪之犯行。又庚○○明知乙○○於附表三所示編號六之時、地自被害人巳○○ 身上搶奪之黃金項鍊均屬贓物,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三日至真巧合銀樓,將上開黃金項鍊一條典當予不知情之宙○○,得款新臺幣( 下同)五千八百元。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庚○○戴全罩式 安全帽騎前開CGH─840號重型機車,附載亦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丙○○,途 經臺中縣外埔鄉○○路一八二號前,為警在丙○○身上查扣向李卓來于強盜而得 之黃金項鍊一條(已由李卓來于領回),另在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庚○○所有水果 刀一支、口罩一個,循線於同日十四時許,至臺中縣大安鄉○○村○○路二二七 號丙○○住處,在客廳沙發下查扣丙○○所有拆卸成零件無彈匣之九二改造手槍 一支、米色上衣、藍色短褲各一件(於附表一編號六竊車時所穿衣褲)、海洛因 袋三個、注射針筒三支及乙○○所有放置該處之頭套一個(未曾使用該頭套犯案 ),另在客廳茶几下查扣搶奪凌香梅(起訴書誤載為凌春香)所有自金項鍊一條 (已發還凌香梅),並供出上情;另一組警員同時在大安鄉○○路七巷三號乙○ ○住處,查扣乙○○所有犯案白色上衣、藍色短褲各一件(於於附表一編號六竊 車時所穿衣褲)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半罩式安全帽一頂(乙○○平日騎機車外 出時所戴,未曾戴該安全帽犯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亥○○等人及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辰○○等人 在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坤柏、戊○○、未○○、宙 ○○、戌○○、酉○○等人在警訊或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被告乙○○所有供前 揭竊盜犯罪所用白色上衣、藍色短褲各一件,及供上揭強盜、搶奪犯罪所用之全 罩式安全帽一頂,並被告丙○○所有供上開強盜、搶奪犯罪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 一頂、拆卸成零件、無彈匣之改造九二玩具手槍一支、米色上衣、藍色短褲各一 件,及被告庚○○所有供前述強盜、搶奪犯罪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半罩式安全 帽各一頂、口罩一個、水果刀一支等扣案可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書、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當票、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 、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三編 號一至三、六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一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核被告丙○○就附表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所為係犯同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就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強盜罪;核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四、五、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 盜罪,就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就於附表 二編號十二及附表三編號七之時間、地點騎乘懸掛失竊之JCJ─917號車牌 之車號CGH─840號重型機車,及持乙○○於附表三所示編號六之時、地自 被害人巳○○身上搶奪之黃金項鍊之贓物,至真巧合銀樓典當得款花用等犯行, 核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與被告丙○○間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之加重強盜罪、附表三編 號一至三之搶奪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庚 ○○就附表二編號一之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與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強盜罪及附表三編號四、五、七之搶奪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先後多次竊盜、加重強盜及搶奪之犯行;被告丙○ ○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十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先後多次竊盜 、加重強盜、強盜及搶奪等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一、十二及附表三編 號四、五、七先後多次加重強盜、強盜、搶奪及上揭騎乘懸掛失竊之JCJ─9 17號車牌之車號CGH─840號重型機車之收受贓物等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丙○○所犯上開竊盜、 搶奪、加重強盜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搶奪及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庚○○所犯前開於附表二編號十二及附



表三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騎乘懸掛失竊之JCJ─917號車牌之車號CGH ─840號重型機車之收受贓物犯行,與強盜、搶奪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盜及搶奪罪處斷。被告乙○○丙○○二人所犯上開搶奪、加重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庚○○所犯上揭搶奪、加 重強盜及持乙○○於附表三所示編號六之時、地自被害人巳○○身上搶奪之黃金 項鍊之贓物,至真巧合銀樓典當得款花用收受贓物之犯行三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述搶奪、加重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傷害案件,各由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緩刑被撤銷, 上開二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同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庚○○前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懲治盜匪 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各由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及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佐,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殺人未遂、傷害 及電業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被告三人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適值年輕力壯之年,不圖 以正當方式獲取薪資或報酬,反以暴力方式向婦孺強取財物,得款花用,且犯案 件數頗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前揭改造九二玩具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係仿BERETTA廠 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於操作 檢驗時,其上以接著劑黏著之接合處因受力而斷裂分離,無法供閉鎖子彈使用,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刑鑑 字第0九一0二三七三九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雖非違禁物,但為被告 乙○○丙○○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共同被告丙○○所有,此業據被告丙 ○○供承在卷可按;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四頂、口罩一個為被告三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分屬被告三人所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可稽;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 乙○○庚○○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庚○○所有,此經被告庚○ ○陳明在卷可查,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乙○○丙○○持以行竊如附表一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形體不 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係九十一年。
編號 時 間 竊 車 地 點 失主姓名 車牌號碼 竊車方式
一 08.11 臺中縣大甲鎮庄美里 亥○○ CJ-875 由乙○○騎其胞姐白鳳 13:00 蔣公路巧鄰超商前 如(不知情)所有車牌 號碼TJH─672號
機車,附載丙○○,白
宗原在場把風,丙○○
則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
(未扣案),開啟開關
,發動引擎之方式騎走
該機車,乙○○則駕駛
TJH─672號機車
離去。
二 08.14 臺中縣梧棲鎮○○路 甲○○ JBL-200 同右 17:00 二段85號旁停車場




三 08.18 臺中縣大甲鎮○○路 癸○○ BXV-536 同右 19:00 321號光田醫院旁
四 08.19 臺中縣大甲鎮庄美里 丑○○ IXV-172 同右 11:00 蔣公路二九五之七號
五 08.20 臺中縣大甲鎮平安里 丁 ○ ○ IZZ-711 同右 00:00 八德街三號前
六 08.22 臺中縣大甲鎮庄美里 己 ○ JCJ-917 同右 13:00 蔣公路巧鄰超商前
附表二:時間均係九十一年。
編號 時 間 犯 罪地 點 犯罪對象 行為人 作案方式 所得財物 備 註一 07.28 大甲鎮○○路 辰○○ 乙○○ CGH-840號 行動電話 領 回 02:00 大甲高中側門 庚○○ 方式一 等 強 盜
二 08.04 大甲鎮彰化銀行 陳錦瓊 丙○○ TJH-672號 2,700元 現 金 13:40 大甲分行 乙○○ 方式二 強 盜
三 08.04 大安鄉○○路與 申○○ 乙○○ TJH-672號 9U-4068號 領 回 15:30 西濱路口 丙○○ 方式三 自小客車 強 盜四 08.04 后里鄉月眉郵局 張簡淑卿 乙○○ 9U-4068號 100元 現 金 19:43 丙○○ 方式四 證件丟棄
五 08.04 大甲鎮幼獅工業 午○○ 丙○○ 9U-4068號 27,000元 現 金 21:20 區郵局 乙○○ 方式五
六 08.12 大甲鎮○○路172 張博淵 乙○○ TJH-672號 黃金項鍊 真巧合 22:10 號大甲圖書館後側 丙○○ 方式六 一條七 08.16 大甲鎮○○街201 壬○○○ 丙○○ JBL-200號 黃金項鍊 臺 甲 14:00 號 乙○○ 方式七 一條
八 08.17 大甲鎮○○路116 寅○○○ 乙○○ JBL-200號 黃金項鍊 真巧合 16:30 巷口 (行人) 丙○○ 方式八 一條
九 08.18 梧棲鎮○○路河 天○○ 乙○○ JBL-200號 黃金項鍊 臺 甲 15:40 堤旁 丙○○ 方式九 一條
十 08.19 梧棲鎮○○路九 子○○ 乙○○ BXV-536號 黃金項鍊 臺 甲 16:10 號 丙○○ 方式十 一條
十一 08.20 清水鎮○○路進 陳明賢 丙○○ TJH-672號 黃金項鍊 金長利 19:45 鮮花部 (腳踏車) 乙○○ 方式十一 一條十二 08.22 大甲鎮○○路12 玄 ○ 庚○○ JCJ-917號 黃金項鍊 金成美 13:40 之1號前 丙○○ 方式十二 一條
說明:
方式一:由乙○○庚○○堂兄張瑞昌(不知情)所有已拆下車牌之車牌號碼CGH ─840號機車,附載庚○○庚○○伺機以腳踹倒辰○○所騎之機車,再 由庚○○持其先前數日在大甲鎮99賣場以一百元所購得、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而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自由產生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逼 辰○○交出財物,使辰○○不敢反抗,再以手劫走放置於腳踏板上之手提袋



(內有皮夾、相機、行動電話,現金五百五十元),得手後,手提袋連同皮 夾、相機隨手丟棄大甲溪中,現金五百五十元,則於當天由庚○○乙○○ 花用殆盡。嗣庚○○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至臺中縣大甲鎮○○里○○街二 七號上明通訊行,將行動電話一支以一千五百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戊○○(已 由辰○○領回該行動電話)。
方式二:由丙○○騎車號TJH─672號機車,附載乙○○丙○○在外把風,乙 ○○持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臺中縣大安鄉路上由綽號「阿彬」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自由產生 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改造92玩具手槍一支(無彈匣,係玩具金屬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於編號十四強盜陳明賢財物時,乙○○持該槍毆 擊陳明賢頭部時,滑套斷裂二處,無法供閉鎖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下同)進入提款機,使陳錦瓊不敢反抗,交付皮包內現金二千七百元予乙 ○○,乙○○離開時,為恐陳錦瓊追趕,將陳錦瓊所有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之 鑰匙一串隨手取走後丟棄,現金則由乙○○丙○○朋分花用。方式三:由乙○○騎車號TJH─672號機車,附載丙○○,與申○○所駕駛附載 陳坤柏之車牌號碼9U─4068號自用小客車因差點發生車禍,申○○、 陳坤柏下車查看時,丙○○旋出示手槍,陳坤柏見狀,恐遭殺害,不敢反抗 ,示意申○○快逃,立即與申○○一起逃避。乙○○遂將仍發動中之前開車 號9U─4068號自用小客車劫走,丙○○則騎走車號TJH─672號 機車。
方式四:由乙○○駕駛上開強盜而得之車號9U─4068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 ○,乙○○在外把風,丙○○持槍進入提款機,使張簡淑卿不敢反抗,劫走 張簡淑卿皮包(內有現金一百元、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駕照、國民身 分證等物)現金由丙○○乙○○朋分花用,證件則隨手丟棄。乙○○、丙 ○○所穿著之衣褲,旋於當天晚上丟棄在大甲鎮○○街與和平路口附近之舊 衣回收筒內被收走。
方式五:由丙○○駕駛強盜而得之車號9U─4068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丙○○在外把風,乙○○持槍進入提款機,使午○○不敢反抗,交出剛自提 款機領出之現金二萬七千元予乙○○,現金由乙○○丙○○朋分花用。嗣 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大安鄉○○村○ ○街活動中心前,乙○○丙○○所有犯案用之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則放置 車旁。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尋獲,並查扣該二頂全罩式安全帽。方式六:由乙○○騎車號TJH─672號機車,附載丙○○丙○○持槍進入,使 原在該處喝酒之張博淵不敢反抗,丙○○動手劫走張博淵脖子上之黃金項鍊 一條後駕車逃逸,現場遺留斷裂之黃金項鍊一節(已發還張博淵)。嗣乙○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清水鎮○○路二三四號真巧合銀樓,將該已斷 裂一節之黃金項鍊,典當予不知情之宙○○,得款七千三百元朋分花用。方方式七:由丙○○騎車號JBL─200號機車,附載乙○○乙○○一手持槍,使 壬○○○不敢反抗,所騎機車因而失控倒地,再以另一隻手劫走壬○○○脖 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後駕車逃逸。旋於當日由丙○○臺甲當舖,將黃金項



鍊典當予不知情之未○○,得款一萬二千元朋分花用。方式八:由乙○○騎車號JBL─200號機車,附載丙○○丙○○下車一手持槍 ,使行人寅○○○不敢反抗,再以另一隻手劫走寅○○○脖子上之黃金項鍊 一條後駕車逃逸。嗣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至真巧合銀樓,將黃金 項鍊典當予不知情之宙○○,得款九千九百元朋分花用。方式九:由乙○○騎車號JBL─200號機車附載丙○○,以腳踹倒天○○所騎 機車,致天○○受傷,由丙○○一手持槍,使天○○不敢反抗,再以另一 隻手劫走天○○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後駕車逃逸。旋於當日由丙○○臺甲當舖,將黃金項鍊典當予不知情之未○○,得款五千元朋分花用。方式方式十:由乙○○騎車號BXV─536號機車附載丙○○乙○○以腳踹倒子○ ○所騎機車,致子○○受傷,由丙○○一手持槍,使子○○不敢反抗,再 以另一隻手劫走子○○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後駕車逃逸。旋於翌日由丙 ○○至臺甲當舖,將黃金項鍊典當予不知情之未○○,得款五千五百元朋 分花用。
方式十一:由丙○○騎車號TJH─672號機車附載乙○○,由乙○○跳下車一手 持槍毆擊陳明賢頭部,致陳明賢受傷,槍枝滑套斷裂,使陳明賢不敢反抗 ,再以另一隻手劫走陳明賢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後駕車逃逸。嗣丙○○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后里鄉○里村○○路三八二號金長利銀樓,將 黃金項鍊,典當予不知情之戌○○,得款一萬六千零六十元朋分花用。方方式十二:由庚○○騎車號JCJ─917號機車,附載丙○○,由庚○○以腳踹倒 玄○所騎之機車倒地,致玄○受傷,再由丙○○一手持附近路邊撿來之木 棍一支,一手劫走玄○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後駕車逃逸。嗣庚○○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后里鄉○里村○○路三八四號金成美銀樓,將黃 金項鍊典當予不知情之酉○○,得款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朋分花用。木 棍一支則隨手丟棄。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犯 罪地 點 犯罪對象 行為人 作案方式 所得財物 備 註一 08.15 大甲鎮○○街99 卯○○ 丙○○ JBL-200號 黃金項鍊 臺 甲 19:20 號 乙○○ 方式一 一條
二 08.19 大安鄉○○○路 黃陳招 乙○○ BXV-536號 黃金項鍊 真巧合 11:30 與南北八路口 丙○○ 方式二 一條
三 08.20 大安鄉○○路12 地○○ 丙○○ BXV-536號 黃金項鍊 遺 失 10:00 號 乙○○ 方式三 一條
四 08.22 大安鄉○○街 辛○○ 庚○○ CGH-840號 K金項鍊 丟 棄 12:20 口 丙○○ 方式四 一條
五 08.22 大甲鎮○○○路 凌香梅 庚○○ CGH-840號 白金項鍊 領 回 20:40 1-5號 丙○○ 方式五 一條
六 08.22 大甲鎮○○○路 巳○○ 乙○○ CGH-840號 黃金項鍊 真巧合 22:30 與四路口 (腳踏車) 方式六 一條
七 08.23 大甲鎮○○路與 李卓來于 庚○○ CGH-840號 黃金項鍊 領 回



12:30 福東路口 丙○○ 方式七 一條
說明:
方式一:由丙○○騎車號JBL─200號機車,附載乙○○,由乙○○徒手伺機自 後搶奪騎機車停在路邊打行動電話之卯○○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後駕車逃 逸。嗣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大甲鎮○○里鎮○街一六七號未○ ○所經營之臺甲當舖,將黃金項鍊典當予不知情之未○○,得款四千元朋分 花用(惟卯○○不承認該項鍊為其被搶奪之項鍊)。方式二:由乙○○騎車號BXV─536號機車,附載丙○○,由乙○○以腳踹倒黃 陳招所騎機車,致黃陳招受傷,再由丙○○徒手伺機自後搶奪黃陳招脖子上 之黃金項鍊一條後駕車逃逸。嗣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真巧合銀 樓,將黃金項鍊典當予不知情之宙○○,得款九千七百元朋分花用。方式三:由丙○○騎車號BXV─536號機車,附載乙○○丙○○騎車靠近地○ ○,再由乙○○徒手伺機自後搶奪地○○身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後駕車逃逸。 該黃金項鍊尚未尋獲。
方式四:由庚○○騎未懸掛車牌之車號CGH─840號機車,附載丙○○,由庚○ ○以腳踹倒辛○○所騎附載其侄女王婉倫之機車倒地,致辛○○、王婉倫受 傷,再由丙○○徒手伺機自後搶奪辛○○脖子上之K金項鍊一條後駕車逃逸 。K金項鍊則由丙○○隨手丟棄在附近之稻田。方式五:由庚○○騎未懸掛車牌之車號CGH─840號機車,附載丙○○,由庚○ ○以腳踹倒凌香梅所騎附載其子柯孟成之機車倒地,致凌香梅、柯孟成受傷 ,再由丙○○徒手伺機自後搶奪凌香梅脖子上之白金項鍊一條後駕車逃逸。 (白金項鍊已由凌香梅領回)
方式六:由乙○○騎車號TJH─672號機車,撞倒巳○○所騎之機車倒地,致巳 ○○受傷,再由乙○○徒手搶奪巳○○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後駕車逃逸。 嗣乙○○將黃金項鍊交付予知情之庚○○,由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 日,至真巧合銀樓,將該黃金項鍊典當予不知情之宙○○,得款五千八百元 朋分花用。
方式七:由庚○○騎懸掛JCJ─917號車牌之車號CGH─840號機車,附載 丙○○,由丙○○以右手從背後推倒李卓來于所騎之機車倒地,致李卓來于 受傷,再由丙○○徒手伺機自後搶奪李卓來于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後駕車 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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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