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4年度,24號
TPDV,94,家抗,24,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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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楊周玉霞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29
日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2 月23日死亡, 經相對人楊周玉霞以為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申報及 繼承登記等事,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 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惟依卷內甲○○之戶籍謄本所載, 甲○○有「母」何賴乘、「兄」何添來、「養妹」何烏吉, 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甲○○之配偶楊銅鐘之住所為臺北州 臺北市西園町六百五番地,惟相對人所提臺北市○○區○○ 段36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楊銅鐘之住址為臺北 市加蚋子字客子厝加番地,自無以認定被繼承人甲○○之配 偶楊銅鐘即為前述土地登記名義人,且原裁定法院並未就前 述土地是否確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楊銅鐘遺產之事實予 以詳查,且卷內除前述土地外,相對人亦未查報甲○○有其 他遺產,甲○○既無遺產即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避 免行政程序之浪費,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楊周玉霞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3年2 月23日死亡 ,甲○○與其配偶楊銅鐘(57年4 月23日歿)並無子嗣,其 父何文鎮於42年3 月12日死亡,母何賴乘、妹何氏烏吉、兄 何添來存、歿不明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為證。經本院查詢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結果,何賴乘、 何氏烏吉何添來之資料均不存在,且查無被繼承人甲○○ 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被



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縱有親屬 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應可信實。抗告人主張甲○○有 「母」何賴乘、「兄」何添來、「養妹」何烏吉,非繼承人 有無不明云云,並不可取。又相對人主張其配偶楊健一(80 年2 月23日歿)為楊銅鐘與前妻楊何七妹(35年7 月16日歿 )之子,楊銅鐘遺有臺北市○○區○○段363 地號土地,相 對人與甲○○同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辦理甲○○遺產稅 及繼承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亦經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相對人主張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 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又依相對人提出楊銅鐘之戶口名簿記載,楊銅 鐘與弟楊振昌於昭和18年10月18日分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亦記載,楊銅鐘與楊振昌為共有人,相對人主張楊銅鐘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屬有據。抗告人以系爭土地不能 證明是被繼承人甲○○配偶楊銅鐘之遺產,主張無指定被繼 承人甲○○遺產管理人必要云云,亦不可取。且民法第1177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 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法院 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修法理由 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 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是原審審酌管理被繼承人甲○ ○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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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