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貿字第10號
原 告 甲○○○○ ○○○
國際有限公司)
ANE
AS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AURORA CORP. OF AMERICA(下稱A.C.A.公司) 係 被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美國所成立之分公司,於民國92 年至93年間,A.C.A.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依約交貨共 計有貨款美金 (下同) 2,120,290.3 元,另A.C.A.公司亦陸 續向原告訂購385,690元之貨物,惟迄今仍未受領,上開2筆 金額合計為2,505,980.3元 (下稱系爭貨款)。原告願在沒有 任何擔保下陸續出貨高達上開之金額予A.C.A.公司,係因該 A.C.A.公司負責人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丙○○之子陳冠百所 擔任,且被告公司係在台上市之公司,A.C.A.公司之營業行 為亦併入被告公司,A.C.A.公司既屬被告之分公司,被告依 法亦應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再者,A.C.A.公司係利用被 告公司上市之信譽,始得以大舉向原告公司訂貨,而其營業 行為已併入被告公司,原告與A.C.A.公司之交易行為自為被 告所知悉,惟A.C.A.公司卻在取得貨物後藉詞不予付款,顯 見被告乃與A.C.A.公司有共同詐騙原告之貨品以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故意,乃依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980.3 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A.C.A.公司為被告透過訴外人震旦 (百慕達) 投 資控股公司 (下稱百慕達公司) 轉投資所成立之子公司,具 有獨立之法人格,得以獨立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所為 之營業行為效力並不當然併入於被告公司,且原告所主張與
其訂貨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相對人,係為A.C.A.公司,被告 自無須為A.C.A.公司所可能涉及之買賣契約負擔給付系爭貨 款之義務。此外,因A.C.A.公司為被告設立於美國之關係企 業,被告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乃 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12第2項規定,被告或許知悉關係企業 之年度營業進、銷貨總額,但實際上根本無從知悉該關係企 業與進、銷貨交易對象之個別交易內容 (契約、或交易金額 等)為何,被告既不知悉 A.C.A.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內容, 更遑論被告於該侵權行為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A.C.A.公司,係被告成立百慕達公司後透過該公司10 0%投資震旦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及震旦投資有限公司,再由震 旦全球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並於美國所設立 (見卷內第 160 頁、第161頁),其負責人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丙○○之子陳冠 任所擔任。
(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係原告依訴外人A.C.A.公司之訂單 依約交貨之貨物而A.C.A.尚未給付之貨款總額 (見卷內第10 頁至第137頁)。
(三)原告為在巴哈馬國註冊之公司,未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或經認 許。
(四)訴外人A.C.A.公司之財務報表係合併編製於被告公司之合併 財務報表內(見卷內第201頁至第259頁)。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 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二)被告有無與A.C.A.公司共同 侵害原告系爭貨物之財產權,而得由原告請求系爭貨款之賠 償?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1.查於現今全球化風潮下之企業經營者,世界各國頗具規模之 公司,為分散其經營之風險,多以設立子公司之方式以進行 跨國性之投資,究其設立之目的,除了在使子公司之財物及 風險併法人格獨立於母公司以免子公司投資之不當拖累母公 司之外,亦可以使子公司於實際經營時具完全之自主性與彈 性,以因應激烈之市場競爭,準此,子公司之角色與功能與 公司法第3條第2項所定分公司不同,即甚明確。此外,因母 公司與子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所有 與子公司之交易行為,其所發生債權之效力,應僅及於子公 司,而與母公司無涉。至於母公司與子公司合併編列財務報 表,乃母公司為履行對其股東所應負之揭示義務,並不得僅
因母公司與子公司合併編列財務報表,即當然使母公司必須 承擔子公司所負之任何債務,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之主要理由,無非以A. C.A.公司係被告所成立設在美國營業之分公司,並由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子陳冠百擔任負責人,且合併編列財 務報表,惟查:原告上述主張,除明顯誤解子公司與母公司 法人格各自獨立之原則,而不可採外,亦不得僅以各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間之親子關係,遂使被告應負擔其子公司A.C.A. 公司所應負之債務,是原告上述主張,容有誤會。(二)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與A.C.A.公司共同侵害其財產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舉證。
2.經查:原告雖主張,A.C.A.公司係利用被告上市之信譽,大 舉向原告訂貨,而其營業行為已併入被告公司,原告與A.C. A.公司之交易行為自為被告所知悉,惟A.C.A.公司卻在取得 貨款後藉詞不予付款,足見被告公司與A.C.A.公司係利用其 上市之信譽使原告誤信被告一定會付款,而遂其共同詐騙原 告之貨品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惟查:母公司對子公司 之所有交易,是否僅因單純之沈默及合併編列財務報表即得 認其有故意過失,實屬未定,是以,即使被告知悉原告與A. C.A.公司之交易,亦不必然得以認定原告無法取得系爭貨款 係被告故意過失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無 法舉證被告與A.C.A.公司共同侵害其財產權等,均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505,980.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被告提出A.C.A.公司合併財務 報表及相關簿冊等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之結果而毋庸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