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凱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哲雄
代 理 人 范鮫律師
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代 理 人 任雅侖律師
相 對 人 日月光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清算人 丙○○原名謝正彥
法定清算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月光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謝正彥及甲○○,應予解任。
選派林正裕會計師為日月光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 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 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月光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 年4月21日經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復於93年7月16日經台北 市政府函告廢止登記,茲因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 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相對人董事乙○○ 、謝正彥及甲○○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詎乙○○等3人就任 已逾1年,迄未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亦未依公司法第326 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呈報本院,亦未依公司法第 327 條規定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其等完全未餞行清算人職 務,嚴重損及股東權益,顯不適任,又聲請人為繼續 1年以 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爰依公司 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乙○○等 3人法定清算人之 職務。又乙○○等 3人經解任後,相對人即無法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爰聲請另行選派林正裕會計師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股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既不執行清算人職務,顯已不適任,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以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故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前任董事長乙○ ○已於92年 8月及10月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位,有存證信函 、辭任書在卷可稽,其已不具董事身分,亦非相對人之法定 清算人,自無予以解任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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