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建成中醫醫院即劉振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 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 商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 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建成中醫 醫院自民國91年間起由訴外人李江川經營,李江川並聘請游 正魁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擔任醫院負責醫師 ,建成中醫醫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紀錄之雇主名稱僅記 載「李江川」一人,有合約書、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資料及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92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及 92年度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頁及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被上訴人亦自陳:積欠工 資當時係由訴外人李先生出資,游正魁擔任負責人(見本院 卷第72頁)等語,堪認建成中醫醫院自91年間起由訴外人李 江川獨資經營。嗣於94年4月15日李江川將建成中醫醫院之 經營權讓與訴外人莊嘉益,並聘請劉振魁擔任負責醫師,有 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 頁及第84頁)。再游正魁與劉振棟分別擔任建成中醫醫院負 責醫師時之醫事機構代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 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10月3日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1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0581800 號函後附之建成中醫醫院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8頁及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及第63頁至第65頁),故建 成中醫醫院會因負責人之變更而變更其醫事機構代碼;又建 成中醫醫院於94 年4月間變更負責醫師時,必須先行辦理原 負責醫師游正魁歇業,再辦理現負責醫師劉振棟開業,有台 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4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230550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故游正魁及劉振棟分別擔
任負責醫師時之建成中醫醫院,係屬不同主體,益認上訴人 主張建成中醫醫院僅由一人獨資經營係屬獨資商號,係屬可 取。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建成中醫醫院法定代理人劉振棟」 之名義列為被告,原審並以此名義為判決,顯為誤載。嗣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已將起訴被告改列「建成中 醫醫院即劉振棟」(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亦以建成中 醫醫院即劉振棟之名義為本件訴訟行為,有委任狀及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27頁),且劉振棟於原審既 可以其為建成中醫醫院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訴訟行為,與實 際上劉振棟自為當事人無異,故本院僅需將當事人欄改列建 成中醫醫院即劉振棟,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或訴訟程序重大 瑕疵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受僱上訴人擔任總務等職務, 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6,687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 人93年8月至11月之工資合計106,748元(每月工資26,687× 積欠月數4=106,748),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積欠 工資等情,爰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6,7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建成中醫醫院為獨資商號,原來經營者為訴外 人李江川,負責醫師為訴外人游正魁,嗣於94年4月15日轉 讓予訴外人莊嘉益經營,並由劉振棟擔任負責醫師。雙方約 定李江川於建成中醫醫院經營權轉讓前所負債務,應由李江 川負責。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3年8月至11月積欠之工資,係 在李江川經營及游正魁擔任負責醫師期間,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求償,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 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82年間起任職建成中醫醫院擔任總務等職務,每 月工資26,687元,於93年11月30日離職,自93年8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均未取得之事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未付 工資,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建成中醫醫院係屬獨資商號,已如前述,故建成中醫醫院 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例參照),建成中醫醫院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
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受僱建成中醫醫院者實係 受僱建成中醫醫院之獨資經營者,若建成中醫醫院獨資經 營者發生變動,即屬僱用主體變動。查建成中醫醫院之經 營權於94年4月15日起始由莊嘉益取得,莊嘉益並聘請劉 振魁擔任醫院負責醫師,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建成 中醫醫院積欠之工資期間係自9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 該期間莊嘉益尚未取得建成中醫醫院之經營權,劉振棟亦 未擔任建成中醫醫院之負責醫師;被上訴人亦自陳:積欠 工資時擔任負責醫師者為訴外人游正魁,實際出資者為訴 外人李先生(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故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至11月期間並非受僱莊嘉益或劉振棟,自不得要求嗣 後始經莊嘉益聘請擔任負責醫師之劉振棟以建成中醫醫院 即劉振棟之名義負擔上開積欠工資債務。又莊嘉益與建成 中醫醫院原來經營者即訴外人李江川約定李江川經營建成 中醫醫院時期所積欠之工資,均與莊嘉益或新成立之建成 中醫醫院無涉,有聲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84頁),故莊嘉益或劉振棟均 未承受李江川經營、游正魁擔任建成中醫醫院負責醫師時 期所積欠之工資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3年8 月至11月工資計106,748元,自不足取。(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始終均受僱建成中醫醫院,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積欠工資云云。然查建成中醫醫院係屬獨資 商號,並無權利能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能受僱建 成中醫醫院,被上訴人實係受僱建成中醫醫院之獨資經營 者,即不能向嗣後始取得經營權之人請求前任經營者積欠 之工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 10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