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趙儷玲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信瑩律師
林凱倫律師
江如蓉律師
複代理 人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發行具有附件㈠所示功能之「SOGO集利卡」。
被告發行具有贈品兌換內容之卡片,不得優於附件㈡所載「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之贈品兌換內容。
被告發行具有購物折扣優惠之卡片不得優於附件㈡所載「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之購物折扣優惠,且其購物折扣優惠應比附件㈡所載「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目前為九折)劣於百分之五(目前應為九五折)。
被告不得對於已發行之「SOGO集利卡」持卡人或其他卡片持卡人給予優於附件㈡所載「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之贈品兌換內容。
被告對於已發行之「SOGO集利卡」持卡人或其他卡片持卡人給予之購物折扣優惠不得優於附件㈡所載「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之購物折扣優惠,且其購物折扣優惠應至少比附件㈡所載「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目前為九折)劣於百分之五(目前應為九五折)。
被告自行辦理促銷活動或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促銷活動,應經原告同意。
前項原告同意事項於週年慶、年終慶及農曆過年檔期,不適用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前身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 於民國87年7月21日由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經營業務及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通 銀行),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銀行。原告則係由國泰 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成立之銀行,於92年10月27 日合併生效,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依公司法第75條、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該2銀行之債 權債務由原告承受並負擔之。
二、被告公司原自行發行「太平洋百貨SOGO記帳卡」(下稱SOGO 記帳卡),持有該記帳卡消費者可在被告百貨部門消費購物 享有9折優惠。嗣被告為節省記帳卡發行人力與成本,乃由 當時被告公司人員章啟正代表被告與豐洋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豐洋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共 同與匯通銀行於90年5月15日簽訂「策略聯明合約書」,同 年6月13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下稱合 約補充協議條款)。雙方於該合約書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獨 家專有發行「太平洋百貨SOGO聯名卡」(下稱SOGO聯名卡) 之權利,原告則提供鉅額對價予被告,包括:「原告同意不 再與其他百貨業者合作發行任何聯名卡、同意優先錄用被告 處理SOGO記帳卡事宜人員、全力拓展SOGO聯名卡與相關促銷 費用、同意於9億元額度範圍內提供低利率貸款與同意支付 被告由原『太平洋SOGO百貨記帳卡』轉換為『SOGO聯名卡』 之費用。但被告則負有不得發行具有購物優惠(包括購物9 折及贈品)之卡片及被告之促銷活動應優先與原告洽辦或取 得原告同意。
三、詎被告於92年12月29日未遵守上開「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 條「乙方(即被告)權義」欄中限制「被告不得自行或委由 其他金融機構等為相等或相近之同類業務之委託或與信用消 費有關業務合作」等約定,片面宣布自93年1月1日起開始發 行「SOGO集利卡」,依該卡申請書所載:「『SOGO集利卡』 持卡人至太平洋SOGO百貨消費,可以任何付款方式合併使用 (禮券除外),一般商品9折,折扣期間再享95折」等語, 被告此舉使消費者持有「SOGO集利卡」後,可持任何金融機 構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即降低消費者申請「SOGO聯名卡」 之誘因,使原告依前開「策略聯盟合約書」取得之獨家專有 權利被剝奪,造成原告如下之損害:㈠原告發卡量急劇下降 ,「SOGO聯名卡」停卡量激增。㈡「SOGO聯名卡」及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之消費額大幅萎縮,降低原告因持卡人使用信用 卡而可獲得之商業利益。㈢原告先前建立信用卡客戶群嚴重 流失,無法吸引消費者申請新卡,增加客戶資料。㈣原告因 無法繼續對「SOGO聯名卡」及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提供 優於一般消費者購物優惠,致信譽受損。原告概括承受國泰 銀行,繼受「策略聯盟合約書」權利義務,自得對被告違約 行為請求救濟。
四、原告即對被告違約之行為聲請法院保全,並提起本件訴訟; 為止訟息爭,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協商,因協商內容較多, 而區分為「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下稱增修協議書) 「業務補充協議書」,「增修協議書」第3條第㈡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受『策略聯盟合約 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1項規定之限制。但該等業務之 持卡人所享有之購物折扣優惠及贈品兌換內容不得優於『本 聯名卡』,且其購物折扣優惠應至少比『本聯名卡』(目前 為九折)減少百分之五(目前應為九五折)。」等語,亦即 約定被告雖得發行具購物優惠之卡片,但其優惠條件不得優 於原告所發行之「SOGO聯名卡」,且其購物折扣優惠應至少 比「SOGO聯名卡」減少5%,故被告不是以自己名義,或委由 第三人發行之具有購物優惠之卡片,均不得享有優於購物95 折之優惠。「業務補充協議書」則容許被告與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發行聯名卡,該聯名卡等同 於「SOGO聯名卡」,對消費者購物提供9折優惠,原告並同 意撤銷已聲請之保全程序,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在「增修協 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簽字。
五、嗣原「策略聯盟合約書」共同簽約人豐洋公司、崇光公司主 張本件訟爭原因為原告與被告間商業糾紛,不同意「業務補 充協議書」內容,如原告同意「業務補充協議書」,其等即 撤銷「增修協議書」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乃未簽立「業務 補充協議書」。又豐洋公司、崇光公司認兩造間之糾紛不應 由其等負連帶責任,乃另簽訂「補充協議書」,將被告與豐 洋公司、崇光公司原視為連帶債權債務人之約定特別區分為 各別負責,被告亦在該「補充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六、以上3份協議並非一體,各別簽約即分別生效,兩造既簽訂 「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原告即按新訂「增修協議 書」內容變更起訴聲明,由完全禁止被告發行「SOGO集利卡 」等之主張,變更為容許其發行,並容許消費者使用其他金 融機構信用卡支付貨款,惟折扣優惠不得優於「SOGO聯名卡 」。為此本於「策略聯盟合約書」第陸條、「增修協議書」 第3條約定,減縮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策略聯盟合約書」影本、「合約補充協議條款 」影本、原告致被告函文影本、報紙剪本影本、被告發行「 SOGO集利卡」申請書影本、原告同意被告舉辦促銷活動同意 函影本及原告91年與92年「SOGO聯名卡」之稅前盈餘資料影 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訴追加及變更之聲明。
二、系爭「策略聯盟合約書」「合約補允協議條款」僅在約定: 簽約人匯通銀行有發行「SOGO聯名卡」之權利、被告公司不 再製作發行「SOGO記帳卡」或為與信用消費有關之業務及「 SOGO聯名卡」持卡人在被告百貨部門可享優惠內容至少包含 有原記帳卡功能優惠、提供被告原有「SOGO記帳卡」客戶資 料為轉換發卡依據、費用負擔等約定,並無記載:「被告公 司不能給予其他『非聯名卡持卡人』購物折扣、消費累積點 數之優惠。是以被告公司給予其他特定之「非聯名卡持卡人 」購物折扣、消費累積等優惠,亦係被告公司交易之自由, 無違反前述合約書問題。又被告提供原告60餘萬筆珍貴之客 戶資料,卻僅自原告處取得2億4,000萬元轉卡費用對價。原 告同意優先錄用處理「SOGO記帳卡」事真人員,但實情係被 告無任何員工由原告接收等情,原告未舉證其所稱相當於數 10億元之對價,原告與被告公司前經營團隊有不為人知交, 損害被告公司權益致圖利個人。
三、被告發行「SOGO集利卡」性質為會員卡,無信用給與之功能 ,是為建立顧客之管理架構、分析與掌握顧客消費資訊動態 、提昇顧客忠誠度等,為維持被告競爭力而發行,與「策略 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權義」第1項約定內容並無抵觸 ;而「SOGO聯名卡」係為授予客戶信用之支付工具,原告於 本件訴訟亦未舉出「本件集利卡具有記帳及簽帳(或記帳、 賒帳、信用)功能」之證據,被告違約之行為。四、原告係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合併成立,但原告因合併而承受 者僅及於國泰銀行基於「策略盟合約書」享有之權利,原告 不得以合併為理由,藉此創設原「策略聯盟合約書」所無之 權利,亦即92年10月27日該2銀行合併時,有效信用卡數及 市場佔有率分別為1,997,045(6.74%)及738,003(2.49) ,如將原世華銀行信用卡亦列入優惠範圍,增加被告37%之 無謂責任,且合併後持卡數可能再增加數倍,被告之權益受 損甚鉅。另原告合併該2銀行時,未按企業併購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指定30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即被告)得於期限內
提出異議,自不生通知效力,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以其 合併為理由對抗被告,原告自不應對訴由被告違約。被告亦 曾於94年10月2日、10月6日分別致函該2銀行表示:2銀行之 合併與被告無關,非如原告所稱概括承受而得接續適用原「 策略聯盟合約書」約定內容等語之異議,原告自不能再以概 括承受國泰銀行權利義務,對被告主張權利。
五、本件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即93年間為止訟息爭,曾協議改善被 告在「策略聯盟合約書」中之不利地位,被告因誤信原告改 善之誠意行為而在「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補 充協議書」蓋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文。但以上3份協議書 ,其中關係到被告重大權益之「業務補充協議書」原告卻未 予蓋印,影響被告權益至鉅。前述「業務補充協議書」內容 為:原告承諾撤銷因本件糾紛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等查封被 告財產之行為,同意遠東銀行與被告共同發行聯名卡,與「 SOGO聯名卡」優惠內容相同等情。此「業務補充協議書」原 告未同意蓋印,被告經營百貨事業多年,豈會對與自己財產 攸關的重要事業放任「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通過生 效,而忽視「業務補充協議書」,使自己陷於更不力之地位 。因此,以上3份協議書係合併生效,原告以「增修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作為訴之變更追加基礎,顯缺乏依據。六、上開3份協議書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傅祖聲律師於93年12月31 日攜來被告處,請被告簽字用印,但因「業務補充協議書」 簽約本內容有部分文字須修正,傅律師即在其上劃線刪除部 分文字,與被告已簽字蓋印之「增修協議書」一併攜回,94 年1月4日傅律師另攜「補充協議書」請被告再簽字用印,並 承諾將3份協議書經原告與被告、豐洋公司、崇光公司用印 後,將3份協議書原本一併送回。不料原告以被告已簽字用 印之「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為內容作為其訴之變更 之依據,但傅律師抑留「業務補充協議書」,另以豐洋公司 、崇光公司不同意簽字為理由,曲解3份協議書為各別生效 ,致使被告無法取得解除保全程序之不利益,反要受已簽字 「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拘束,顯不公平。被告係在 受原告與訴訟代理人詐欺情形下簽立,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 規定對原告提示撤銷「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用印承 諾之意思表示。原告據該等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非 有據。
參、證據:提出SOGO集利卡申請書正本、「增修協議書」影本、 「業務補充協議書」影本、「補充協議書」影本、被告對原 告異議函影本、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影本、法院假扣押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黃茂德律師、傅祖聲律師、
陳玲玉律師、方怡芬律師、羅仕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發行『SOGO集利卡 』或其他具有購物優惠或得兌換禮品功能之類似卡片,並不 得對已發行之『SOGO集利卡』給予購物折扣及消費集點回饋 等優惠」等語;嗣原告於94年10月18日、11月7日兩次更正 訴之聲明,最後於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如前所示。被告則不 同意原告訴訟中之追加與變更。
二、被告辯稱:原告據為訴之變更追加基礎者,係引用「增修協 議書」約定內容,該協議書於94年12月31日即由雙方蓋印, 原告遲延提出變更,又變更後聲明稱「購物折扣優惠未劣於 百分之五以上」「促銷活動」等詞,均不明確,違反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必須明確一定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059號判決);又「增修協議書」簽訂過程中,原告訴訟 代理人違背誠信,使被告誤信而蓋印,此須待傳訊議訂過程 中之雙方律師確認,增加被告防禦困難,皆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所定基礎事實同一及無礙於被告防禦之訴之變更追 加例外規定要件等語。
三、惟原告起訴內容,原係依據「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 權義欄中第1項約定(見原證1),請求被告不得發行具購物 優惠或得兌換禮品功能之卡片,並不得對已發行之「SOGO集 利卡」給予購物折扣及消費集點回饋等優惠;但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增修協議書」,依「增修協 議書」第3條第⑵項約定,被告得發行具購物優惠之卡片, 但其優惠條件不得優於原告所發行之「SOGO聯名卡」,且其 購物折扣優惠應至少比「SOGO聯名卡」劣於5%以上等語,與 原告原起訴聲明比較,原告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完全「不得 發行『SOGO集利卡』或其他具有購物優惠或得兌換禮品功能 之類似卡片,並不得對已發行之『SOGO集利卡』給予購物折 扣及消費集點回饋等價惠」之主張,放寬容許至「被告發行 具有贈品兌換內容卡片、購物折扣優惠惠卡片、已發行之『 SOGO集利卡』內容不得優於附件㈡所示『SOGO聯名卡』等情 ,應屬訴之聲明減縮,為訴之變更,僅其引用之主張依據增 加「增修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雖不同意變更,但該「增 修協議書」係兩造於訴訟中,進行和解談判過程中自行協議 而訂,被告應瞭解其進行內容過程,本院原為促進兩造和解 ,亦多次延後審理,雙方係在原「策略聯盟協議書」基礎下 談判而產生原告主張之「購物折扣優惠應比『SOGO聯名卡』 劣於百分之五」內容,原告所指之「促銷活動」亦係在「策
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第2項約定即存在之用語, 是故兩造在後之和解談判中延伸出本件訴之聲明之變更,雖 須請兩造談判律師為證人以判別「增修協議書」有效與否, 然形式上被告曾在「增修協議書」蓋印,則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即符合情事變更情形。
四、原告起訴時即基於「策略聯盟合約書」作為請求之依據,嗣 後其增加「增修協議書」等,不論在後之「增修協議書」等 是否應合併在一起始生效,抑或是個別生效(詳後述),兩 造主張不同,但原告始終主張兩造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 」內容,其對被告具獨家專有排他之效力(詳後述),因之 其前後之主張始終未改變,僅係以「增修協議書」內容作為 變更之聲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 訴之聲明及第4款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等訴之 變更例外規定,本件按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審酌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前身匯通商業銀行於90年5月15日簽訂異業 聯盟之「策略聯盟合約書」,約定原告得獨家發行「SOGO 聯名卡」,原告同意不再與其他百貨業者合作發行任合聯 名卡、支付由原太平洋SOGO百貨記帳卡轉換「SOGO聯名卡 」費用、全力拓展促銷「SOGO聯名卡」、優先錄用被告處 理SOGO記帳卡事宜人員及以9億元額度範圍提供低利貸款 等對價,被告則負有不得發行任何具有購物優惠(包括購 物9折及贈品)之卡片、促銷活動應優先與原告洽辦或取 得原告同意等義務,91年7月3日匯通銀行更名為國泰銀行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銀行合併,更名為現行名稱,依企 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概括承受上述「策略聯盟合約書」 權利義務,被告對原告仍負有上述義務。
(二)不料被告於92年12月19日片面宣布發行「SOGO集利卡」, 持卡人於被告店內消費時,可享受與「SOGO聯名卡」相同 之功能與優惠(即購物9折等優惠),違反上述「策略聯 盟合約書」所訂立之「被告之促銷活動應優先與原告洽辦 或取得原告同意」之約定,原告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兩造 協商和解,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增修協議書」「補充協 議書」,原告放寬原「策略聯盟合約書」對被告之約束, 同意被告不受該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之限制,但持卡人 所享有之購物折扣優惠及贈品兌換內容不得優於「SOGO聯 名卡」,且其購物折扣優惠應至少比「SOGO聯名卡」(目 前為9折)減少5%(目前應為95折)。但被告於簽訂「增 修協議書」後,仍未依「增修協議書」更改其優惠辦法,
並停止違約行為,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依「策略聯 盟合約書」第陸條、「增修協議書」第3條約定等,求為 命被告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等,僅在約定 簽約人匯通銀行得發行「SOGO聯名卡」之權利,以「信用 卡」「記帳卡」業務為規範標的,被告公司不再製發「 SOGO記帳卡」或為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等約定,並無隻字 片語記載:被告公司不能給予非聯名卡持卡人購物折扣消 費累積點數之優惠等,依合約書目的及文義解釋,均未有 「SOGO聯名卡」及其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得主張 享有「優於」其他非持卡人之「專屬、獨家優惠」。(二)再者,被告發行之「SOGO集利卡」性質上為會員卡,並無 記帳及簽帳(或記帳、賒帳、信用)功能,消費者可與現 金、禮券、信用卡等任付款方式併用,亦可以消費金額集 點兌換贈品等,其性質及功能僅係建立顧客關係管理架構 、分析掌握顧客消費資訊與動態、提昇顧客之忠誠度等, 被告單獨發行,至今未與其他金融業者合作發行,與「 SOGO聯名卡」以「信用卡」「記帳卡」等功能不同,不抵 觸聯名卡之存在及使用功能。再依系爭「策略聯盟合約書 」約定約事項前言、第1條、第2條、第4條約定及「補充 協議條款」第1條等約定內容而觀,可知雙方原來之合意 均以「信用卡」「記帳卡」業務為限,其餘業務則不包括 在「策略聯盟合約書」等約定範圍內,被告發行「SOGO集 利卡」無何違約行為。
(三)原告提出兩造在訴訟進行中協商之「增修協議書」「補充 協議書」謂原告同意不受原「策略聯盟合約書」之限制云 云。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假扣 押、假處分而獲准,隨即對被告進行假扣押等之強制執行 程序。本件訴訟中迄93年11月止,雙方為息訟止爭,協商 產生共識草擬1份如被告所提出之「增修協議書」,至93 年12月簽約前復拆為2份,增加關係被告重大權益之「業 務補充協議書」,原告在「業務補充協議書」承諾同意撤 銷因本件糾紛對被告所作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迄9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傅祖聲律師攜 該2份協議書至被告辦公室請被告先行用印,被告人員發 現其中之「業務補充協議書」文字有應刪除者,傅律師當 場將該等文劃線刪除,請被告人員在先行用印後,將2份 協議書原本全部攜走,94年1月4日傅律師另攜「補充協議 書」請被公司用印,被告同意之,且叮囑須將3份協議書
一併儘速送回,不料事後僅送回「增修協議書」「補充協 議書」,至於關係被告重大權益之「業務補充協議書」卻 未送回,事後知悉原告未在「業務補充協議書」上蓋印, 上開協議經兩造共同協商而拆為3份,相互關涉雙方權利 義務而為一體,自不能分割視之,被告不會不顧自己權益 於不顧,而僅同意「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向原 告及傅律師催討不得要領,被告係在原告不誠信行為下蓋 印,自不能認為「增修協議書」等有效,原告依此「增修 協議書」變更起訴聲明,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策略聯盟合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SOGO聯名卡」具有獨家專有地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間所不爭執者為:㈠被告與原告 前身匯通銀行於90年5月15日立系爭「策略聯盟合約書」, 於90年6月13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㈡ 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宣布自93年1月1日開始發行「SOGO集利 卡」,該卡持卡人至被告公司消費可與任何付款方式合併使 用,享有購物折扣及消費集點回饋等優惠。㈢兩造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協商和解,於93年12月31日、94年1月4日雙方曾簽 訂「增修協議書」「補充修協議」,但「業務補充協議書」 被告簽立後,原告未簽立,原告並持「增修協議書」「補充 協議書」內容由原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不得發行「SOGO集利卡 」給予購物折扣及消費集點回饋等優惠,而改按「增修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內容,變更如聲明所示之主張。四、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判斷者為:㈠原告前身匯通銀行是否依 策略聯盟合約書取得獨家專有發行「SOGO聯名卡」之權利? ㈡原告是否繼受「SOGO 聯名卡」獨家專有發行之權利?㈢ 本件起訴後,兩造協商和解所訂立之「增修協議書」「業 務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是否雙方須3份均蓋印始生 效,抑各別蓋印後單獨生效?㈣被告發行「SOGO集利卡」有 無違反策略聯盟合約書約定?原告請求是否有據?五、原告前身匯通銀行是否依策略聯盟合約書取得獨家專有發行 「SOGO聯名卡」之權利:
(一)原告主張:其取得「SOGO聯名卡」之獨家、專有發行權利 等情。被告否認之。查系爭「策略聯盟協議書」係由匯通 銀行(協議書簡稱甲方)與被告及訴外人豐洋公司、崇光 公司(協議書簡稱為乙方)共同簽訂,其中關於雙方間權 利義務,於第壹條約定內容如下:「為創造企業競爭力降 低成本及增進效率,進而供給消費者更完善之服務,雙方 同意於各該營業範圍內,共同發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 ,並約定下列各條件:
壹、雙方主要權利義務:
甲方權義:
1.於本合約書有效存續期間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與其他 百貨業以任何形式或名稱為聯名卡之發行。 2.甲方於合約業務範圍內,得於海內外使用太平洋SOGO商 標之圖形著作等智慧財產權,其SOGO商標年限依乙方之 權利年限及範圍使用之、太平洋百貨之圖文與商標則依 於本合約書有效存續期間及範圍內使用之。
3.甲方因本聯名卡之發行而須擴充員額時,同意依甲方人 事規章優先考慮乙方所推介之人員。
4.甲方應盡全力為本聯名卡之拓展並應於業務所得使用之 行銷管道中,向消費者或關係企業、員工等推薦並優先 採用乙方所售商品或服務。
5.甲方應負擔經雙方同意之本聯名卡申請書製作費用及郵 寄處理費用,並同意依乙方現行記帳卡促銷優惠活動, 提供經雙方同意之促銷活動所須之經費。
乙方權義:
1.於本合約書有效存續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 再為太平洋SOGO百貨記帳卡之製發或以自己之名義、或 委由其它金融機構或信用卡公司,為相等或相近之同類 業務之委託或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作等。
2.甲方之信用卡持卡人於乙方營業處所,得享有等同本聯 名卡之優惠。除周年慶、年中慶、過年檔期外,乙方之 促銷活動同意優先與甲方洽辦,與其他金融機構配合為 促銷活者,則應經甲方同意。
3.乙方於簽訂本合約前與其他金融及發卡公司之合作方案 ,應正式合約簽訂日起終止或停止之,並不得將太平洋 SOGO記帳卡戶資料以任何形式被披露予其他金融機構及 發卡公司。
4.乙方得以本合約下所得請求甲方支付之款項利益,於不 逾新台幣玖億元之範圍內,一次或分次向甲方為融資貸 款,甲方應依主管機關及內部授信相關規定辦理之,不 得藉故推延。
5.乙方間就本合約下應負擔之責任義務視為連帶債務人, 本合約項下所得享有之權利視為連帶債權人。但合約之 解除與終止,須經乙方全體同意。」等語。
至於合約之期限於同合約書第伍條約定:
「本合約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並於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 為終止或解除之:
1.雙方同意終止或解除之。
2.因法令之限制或變更致合約目的已無法達成。 3.因一方違約致他方受有損失,經通知限期除去違約情事 他方仍不履行,而經未違約之一方主張終止或解約者。 」等語。
(二)基此,原告受有不得再與其他百貨業者合作發行任何聯名 卡、優先錄用被告處理SOGO記帳卡人員、辦理促銷活動、 提供9億元額度之貸款、同意支付由「SOGO記帳卡」轉換 「SOGO聯名卡」費用及負擔製作聯名卡與郵寄費用等限制 ,此為原告前身匯通銀行基於該協議書應負擔之義務。原 告因此限制而交換被告不得再為「SOGO記帳卡」之製發或 以自己名義、或委由其他金融機構等發行等義務。原告提 供以上之對價,被告與豐洋公司、崇光公司可減省發行「 SOGO記帳卡」之經營成本。又上開合約未訂立合約終止期 限,是為不定期契約,可推知被告簽約當時願長期借助匯 通銀行發行信用卡之經驗,以解決本身對消費者付款處理 上不便,如非給予原告獨家專有之發行權利,限制自己自 行發與委由其他金融機構之合作,以被告公司在百貨商場 知名度與長期經營百貨經驗而觀,尚不至簽訂一份無合約 期限之合約書。被告既願將自己名義得單獨製發等同於原 「SOGO記帳卡」相同權利,改由原告以發行「SOGO聯名卡 」方式代替,即有遵守「策略聯盟合約書」之約定義務。(三)被告辯稱:「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壹條乙方權義欄第1項 約定,所著重者在於發行信用(記帳)卡所表彰之「信用 消費功能」,因為依「策略聯盟合約書」之文義前段與中 段,被告與其他2家公司不得再為「聯名卡」
取代之「記帳卡」之製發,亦不能委由其他金融機構或信 用卡公司製發,但條文後段所定「為相等或相近之同類業 務之委託或與信用消費有關務之合作」,其中「為相等或 相近之同類業務」,當然指與「記帳卡」具有相等或相新 之「同類業務」性質之「記帳(簽帳、信用)卡」核發作 業,「為相等或相近之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作」則已 明示須以「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為要件;原告主張記帳 「相等或相近之同類業務」係指「具有相同之九折與贈品 優惠」,但被告主張記帳卡之「相等或相近之同類業務」 ,係指具有與記帳卡信用消費類似功能而言;條文後段定 有「為相等或相近之與信用消費有關務之合作」概括條款 ,以此概括條款解釋條文前段「為相等或相近之同類業務 之委託」之例示約定,該例示約定亦應須具有「信用消費 」之功能為要件。是以「非與消費信用有關之業務」即無 違反本條項規定問題。被告所發行之「SOGO集利卡」僅係
會員卡,其性質及功能為建立顧客關係管理架構、分析掌 握顧客消費資訊及動態、提昇顧客忠誠度等,不具備記帳 、賒帳或信用消費功能,與「SOGO聯名卡」不同等語。惟 :
1.前揭合約書第1項後段雖約定「為相等或相近之同類業務 之委託或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作」,但其前提先設定 「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且其限定方式,依所訂文 義應分別為:⑴被告不得再為「SOGO記帳卡」製發、⑵被 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相等或相近之同類業務之委託、⑶被 告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作、⑷被 告不得委由其他金融機構或信用卡公司為相等或相近之同 類業務之委託、⑸被告不得委由其他金融機構或信用卡公 司為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作等情。因之,被告如為上 述⑴至⑸之行為,須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又上開約定文義 中限定被告不得為與「SOGO記帳卡」相等或相近同類業務 之委託或為與信用消費有關之合作,亦不得再委託其他金 融機關轉委託或轉委託與信用消費有關之合作,其中使用 「委託」「合作」文義雖涉及第3人,但依合約書前言, 匯通銀行與被告公司訂約目的係降低成本及增進效率,而 約定共同發行,是明文限制被告以自己名義再委託第3人 或與之合作,依「舉輕明重」解釋原則,被告不得委託第 3人,則被告受合約書前言「共同發行SOGO聯名卡」之約 束,非經原告同意,自己本身更不得為「相等或相近」之 業務行為。
2.本件被告自行發行如附件㈠所示之「SOGO集利卡」而給予 消費者集點及合併使用任何付款方式,使消費者得搭配其 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可享有與「SOGO聯名卡」 相同之9折購物優惠,無異使被告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為 相等或相近於「SOGO聯名卡」之業務,且「SOGO集利卡」 又再以滿100元累積1點,滿2,000點可兌換禮券,優惠方 式較「SOGO聯名卡」為多。原匯通銀行與被告簽訂「策略 聯盟合約書」之獨家專有之目的,因被告發行「SOGO集利 卡」即無法達成。
3.上開第1項約定,受限制之主體為被告本身,亦限制被告 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其中所稱「不得再為SOGO記帳卡之 製發」,自包括在後「不得再為相等或相近業務之委託」 ,而後段中之「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作」係連接「為 」字用語,所以解釋上應係「不得再為與信用消費有關業 務之合作」,非如被告所稱「為相等或相近與信用消費有 關業務之合作」,亦即「與信用消費有關業務之合作」前
並無省略「相等或相近」之用語,因此後者非概括條款, 與前面之「為相等或相近之同類業務之委託」非屬於例示 與概括之情形。是故被告不僅不得為與「信用消費」有關 業務,其他影響原告發行「SOGO聯名卡」業務之相等或相 近委託行為,亦不得為之。
4.被告與匯通銀行於90年6月13日「合約補充協議條款」第1 項即明示「原合約書所稱之『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 係指甲方依相關法令及原合約書規定發行且由乙方提供至 少包含有原『太平洋SOGO記帳卡』功能與優惠,而載有甲 方及(或)『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名義之信用卡(不 包括甲方與其他企業共同發行之聯名卡)」等語;因之, 被告當時鑑於匯通銀行係金融業者,藉由其發行之信用卡 而代替原「SOGO記帳卡」,而被告與另簽約人豐洋公司、 崇光公司均非金融業者,因此而可擴大行銷對象。其等未 訂立契約期限,亦係認與原告間聯盟,彼此不涉業務競爭 。
5.按原「SOGO記帳卡」是消費者購物後以記帳方式登錄,俟 截止時間而結帳,該登錄之帳目為被告應收帳款,現由「 SOGO聯名卡」代替,即在補足原記帳卡功能,讓原告人員 取代收取帳款之事務,相對地使取得「SOGO聯名卡」之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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