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804號
TPDV,93,重訴,804,2006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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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04號
原   告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劉承慶律師
被   告 大將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國內知名IC通路商,從事IC晶片代理、銷售服務, 於民國93年2月3日接獲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台灣松下公司」)訂購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Winb ond,下稱華邦公司)所生產批號為W986432DH-6之SDRAM 一批,數量共43,000顆,原告遂於93年2月6日向被告依據 松下公司所訂購之數量,採購一批華邦公司所生產批號為 W986432DH-6之SDRAM一批,數量共43,000顆,每顆單價為 美金2.93元(不含稅),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依當時匯率換 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03,256元(含稅),原告於 93年2月9日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華邦晶片送交予台灣松下 公司,並於93年2月10日開立4,800,637元整(含稅)之發 票予台灣松下公司。台灣松下公司於同年2月10日即將系 爭華邦晶片空運至日本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日 本松下公司」),供日本松下公司使用。詎原告於同年2 月27日,接獲台灣松下公司轉告日本松下公司對於系爭華 邦晶片有嚴重無法使用之瑕疵之通知,表示系爭華邦晶片 具有下述四點明顯瑕疵:「1.極性標示被覆蓋住(無法由 機器自動辨識);2.針頭發生歪曲;3.針頭及晶片表面附 著有異物;4.IC膠體表面塗裝不均勻及龜裂。」經原告與 日本松下公司溝通連絡後,日本松下公司並於同年3月1日 進行「信賴性壽命測試」,即就系爭華邦晶片取樣30個, 置於反覆高溫及低溫之環境進行測試,發現30個樣品中, 其中有8個出現表面剝落、龜裂等明顯不符合規格之狀況 。因該嚴重瑕疵之情形,無論是產品瑕疵的質與量,皆顯



已逾越業界對於半導體晶片良率之接受度,故原告遂接受 日本松下公司及台灣松下公司退貨之要求,並承諾依據買 賣契約規定,對於日本松下公司及台灣松下公司因系爭事 件所生之損害進行賠償。因系爭華邦晶片有嚴重瑕疵之情 事,故台灣松下公司未支付該筆貨款,並於93年4月19日 ,就此一事件日本松下公司及該公司所產生之損害,正式 行文向原告提出日幣18,613,247元之損害賠償。嗣原告並 與台灣松下公司於93 年5月27日簽訂和解書,就日本松下 公司及台灣松下公司因本事件所生之損害,共日幣18,613 ,247 元(折合新台幣共5,723,24 3元),全額進行賠償 。原告於系爭華邦晶片有瑕疵達退貨之瑕疵之情事發生時 ,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負責人員此一事件,並將與日本松下 公司及台灣松下公司相關之連絡及損害賠償請求事宜,並 請求被告與華邦公司協助派員針對此一事件進行瞭解。被 告接獲原告此一事件之電話通知及退貨之請求後,於93年 4月1日發函表示該公司無法接受原告退貨之要求,然被告 未依約交付合格之華邦公司批號W986432DH-6之產品,即 屬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是此產品 日本松下公司因拆卸、檢測、重新購買合格產品、重新施 工等人力時間費用,原告及台灣松下公司亦因協助此一事 件,包括:差旅費、處理費用等,總計5,969,990元,此 即本案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所受損害」,而原告因台 灣松下公司請求退貨,故無法受領系爭華邦晶片價金4, 800,637元與支付予被告貨款4,403,256元間之差價(計算 式為4,800,637-4,403,256=397,381),即為原告「所 失利益」,合計損害賠償共6,367,371元(計算式為397, 381+5,969,990=6,367,371)。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故被告應將原告所支付之貨款4, 403,256元,附加自受領時起年利率5%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627元(計算式為4,403,256 +397,381+5,969, 990=10,770,627),及自民國93年2 月11日起之貨款利息,以及自起訴之日起,就損害賠償數 額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倉庫現存之日本松下公司退回之晶片,即為被告所交 付之晶片:
⒈被告於93年2月9日交付系爭晶片予原告,原告並通知台灣 松下公司派員檢查,台灣松下公司並於當日即派員前往原 告公司清點,並於同年2月11日將系爭晶片輸往日本松下



公司。系爭晶片經日本松下公司上線及測試發現有重大無 法使用之瑕疵後,經幾次通知及派員前往日本確認後,由 日本松下公司退回原告公司,並經原告公司於同年6月16 日自海關領回原告之倉庫存放。
⒉證人乙○○(台灣松下公司採購二課課長)證稱:「今年 一月份日本所使用dram缺貨,我在臺灣採購相同的東西, 就是華邦所生產的dram,我們請原告尋找這種產品,我們 下單跟原告買。2月9日左右有派人去原告公司檢查,針對 外包的品番,產品編號確認,確認後就出貨到日本,日本 拿到貨後,作入庫檢查,發現ic印刷上面及ic的角有彎角 的瑕疵…」。證人之證詞已足證明原告倉庫現存之系爭晶 片,確係由原告出售予台灣松下公司,台灣松下公司轉售 予日本松下公司,而由日本松下公司在確認無法使用後, 直接退貨予原告公司之系爭晶片。
⒊被告辯稱「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既經日本松下 產業公司派人到原告公司檢查,確認產品編號無誤,再行 出貨日本,即可明證,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產品,確係生產 料號W986432DH-6之產品,應毋庸置疑」等語,明顯係誤 解證人前開證詞。按證人乙○○係「台灣」松下公司,而 非「日本」松下公司之員工,而派員檢查系爭產品外包的 品番,產品編號確認,亦僅就外包裝予以確認,此參諸訴 訟人華邦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三)…至外箱、 鋁箔袋之規格與本公司相同,惟製作容易、華邦外包廠皆 有備料」等語,即可明確知悉原告及台灣松下公司依據業 界慣習,僅於不破壞IC真空包裝的前提下,就外觀予以檢 查,並非如被告所陳已確認系爭晶片之實際內容,此對照 日本松下公司於拆封上線後,始因產品嚴重瑕疵發現其可 能屬於偽製品即可證明系爭晶片並非如被告所訴為合格之 W986432DH-6產品。
⒋被告又辯稱「倘若現場勘驗的貨品,是被告所交付,則至 少於外包裝(即外包裝之大紙箱上)必可看到出貨人大將 公司之名稱,既然從內外包裝上均看不出是被告所交付之 貨品,則原告自應就送華邦公司鑑定之晶片,先行舉證證 明明確是被告所交付之晶片無誤,否則此等鑑定即屬多餘 ,亦不具任何證據能力。」按有關於系爭晶片是否為被告 所交付者,業已說明。然針對被告前開答辯,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晶片,於任何內外包裝有 標示任何被告公司銷售之註記。IC代理商之業界慣習,並 未有任何標示自己商標或名稱於其所代理銷售之產品內外 包裝之操作實務,皆以原廠內外包裝直接銷售予客戶。被



告若認為本案其曾於系爭晶片上為任何註記,亦請被告提 出證明以實其說,否則即僅為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⒌為證明系爭晶片之流向,原告公司前曾提出原告公司之進 貨處理系統紀錄,即原證27、原證24、原證23,可證明在 同樣的DATECODE(200341),原告公司分別在2月9日進倉 ,同年2月10日出倉,同年11月12日出倉(為本案拍照目 的而出倉拍攝),均可證明現存於原告公司倉庫之系爭晶 片,確係被告公司於同年2月9日交付予原告公司之系爭晶 片。
⒍原告公司於本案發生瑕疵爭議時,即已通知被告公司派員 處理,同年3月4日,被告公司並曾派陳曉龍與原告公司及 台灣松下公司就此一案件協商,在三方所留下之紀錄中, 「販賣route明確記載忠安→澔晟→大將→AIT(即原告詮 鼎公司)→PIST(即台灣松下公司)」、「目前使用量約 14k已使用 (4k in the market)約29k未使用」、「希望 詮鼎能於3/7一起去日本purpose(1)不良品確認(2)賠 償金談判」、「若詮鼎去日本確認品質確實不良,日本即 會立即拔除已assembly的DRAM」、「確認後希望立即退貨 」,並經被告公司人員陳曉龍簽名,顯見被告公司對於系 爭晶片係由原告公司銷售予台灣松下公司,再由台灣松下 公司銷售予日本松下公司之流向並未有任何疑義,且很清 楚了解系爭晶片有瑕疵之爭議產生。
⒎綜上,原告公司作為提起訴訟之一方,已提供相當完整之 資料,證明現存於原告公司倉庫之系爭晶片,為被告公司 於93年2月9日所交付之晶片。事實上,原告公司在此次向 被告公司採購系爭晶片前後,並未曾向任何第三人採購 SDRAM,更未曾銷售其他SDRAM與台灣松下公司或日本松下 公司,不可能以其他瑕疵品故意使被告公司負相關賠償責 任。被告僅空言否認現存於原告倉庫之系爭晶片為其所交 付予原告者,純係卸責之詞,未舉任何有利證據證明之, 於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前提下,被告既未提出其他 反證,即應認為原告已盡其證明之義務。
(三)本案系爭晶片並非原告公司所訂購之華邦公司(Winbond )批號W986432DH-6之SDRAM,而係他人remark之偽製品, 且並不符合SDRAM產品之通常品質:
⒈被告辯稱系爭晶片之生產料號或有不同,但與生產料號 W986432DH-6實係功能,規格完全同一之產品等語。由於 晶片之生產料號涉及晶片之規格與品質,既華邦公司已證 明系爭晶片並非W986432DH-6之產品,即與原告所訂購者 不同,原告亦未於訂購單上載明接受同等品質晶片,更遑



論系爭晶片發生此等嚴重瑕疵,如何能有效證明二者系功 能,規格完全同一之產品,純係被告卸責之詞。 ⒉系爭晶片為SDRAM產品,故只要是SDRAM產品,其接腳即相 同,任何公司所生產之SDRAM產品,皆可安插於PC板上, 並非如被告所陳,必為相同生產料號之產品,始得安插於 PC板上,被告顯有誤解。而其有關結構、溫度及電氣等測 試之說明,亦在相同之誤解上進行答辯,亦皆不足採。 ⒊本案系爭晶片之所以被發現可能屬於偽製品,係因日本松 下公司將系爭晶片在欲安裝至該公司產品時,以正常方式 加熱以錫沾黏系爭晶片之接腳以固定系爭晶片,但系爭晶 片表面明顯與一般SDRAM不同,似為重新於封裝表面上另 行塗佈一層材料,而該材料因無法受熱,故在安裝時即發 生表面龜裂、剝落之現象,始發現此一情形,而透過台灣 松下公司向原告公司反應。試問,若系爭晶片如被告所稱 具有相同功能、規格,又如何會在正常使用程序中,被發 現有嚴重瑕疵;此外,若屬於相同功能、規格,又何必將 系爭晶片remark,而欺騙買受人?被告辯詞顯違社會常情 。
(四)被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否認,茲說明如下: ⒈原證11僅為原告通知被告之文書,僅為本案之輔助證據, 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此案之文件往來。
⒉原證18為日本松下公司所提出之文件,有關費用之細節, 即令翻譯為中文,被告亦將逐一爭執,實無太大實益,若 鈞院認有必要,原告願就鈞院所指示之部分內容委請翻譯 社翻譯,以供鈞院參酌。
⒊原證19為負責處理本案之員工張國良之出差旅費申請單, 已為原告公司所可舉證之唯一證據,且原告公司業已支付 ,至於是否為因確認系爭晶片不符規格所致生之必要支出 ,被告自行舉證剔除非必要之部分。
⒋原證20僅為證明日本松下公司於3/1取消43,000顆晶片, 僅為本案輔助證據,與相關賠償等無涉。至若被告所辯稱 有關發行日期記載錯誤一事,由於原證20係由日本松下公 提供,或因該公司系統在日期方面有錯漏情事或其所謂發 行日期別有用意,原告不再進行證據之補充或更正。(五)本案系爭晶片業經華邦公司出具鑑定報告,證明系爭晶片 並非原告公司所訂購之華邦公司(Winbond)批號W986432 DH-6之SDRAM,自屬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華邦公司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說明:「(一)經抽樣、除去晶片油墨及外部 封裝後而予分析,待鑑晶片樣品,並非本公司生產料號



W986432DH-6之產品;而係本公司於92年10月間另批銷售 予『科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產品。」本案既經華 邦公司證明系爭晶片非屬於該公司生產料號W986432D H-6 之產品,被告公司即未依訂單所載之產品交付予原告公司 ,自屬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狀況。 原告依法得請求解除契約,被告即應依法返還其所受領之 價金。
(六)本案系爭晶片既屬偽製品,並造成原告及其下游客戶之實 際損害,被告依法應另行對因其給付不能所生之契約損害 負責: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16條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⒉本案並非被告所給付之產品有瑕疵所致之物之瑕疵擔保之 案件,而係被告給付「偽製品」,而致使原告及其下游客 戶產生契約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的不完全給付類型。 ⒊本案屬於契約不履行之損害,為被告公司因台灣松下公司 請求退貨,故無法受領系爭華邦晶片價金4,800,637元與 支付予被告貨款新臺幣4,403,256元間之差價(即397,381 元),為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至若「所受 損害」則為被告公司、台灣松下公司、日本松下公司為處 理本案被告交付「偽製品」,致日本松下公司須將系爭晶 片自生產線拆除、自已流出之半成品追回後拆除、以較高 之價格緊急購買替代品、進行系爭晶片檢測、赴日本進行 調查確認及相關旅運費、雜費等。其中,台灣松下公司及 日本松下公司之損害,已由原告公司依和解契約給付完畢 ,共計折合新台幣5,723,243元;原告公司因處理此事件 所額外支出之差旅、人力、法務費用共計新台幣246,747 元。
(七)綜上,原告於本案中,業已就系爭晶片之採購、銷售、退 貨之始末進行證明,亦有華邦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證明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晶片確如原告所懷疑並非屬於華邦公司 所生產之W986432DH-6產品。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226 條 、第256條、第260條、第216六條、第227條等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627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0,770,627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1日起之



貨款利息,以及自起訴之日起,就損害賠償數額依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已依約交付華邦公司生產料號W986432DH-6之產品 予原告,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無理由,蓋系爭產品, 乃被告於93年1月30日向第三人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澔晟公司)採購,採購單上明白記載所購買之品名、 規格為W986432DH-6,數量43,000顆,而澔晟公司所交付 之產品,亦是W986432D H-6,被告再轉售予原告,經原告 受領無訛。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日本松下產業 公司在台灣之採購代理),於鈞院9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明白供述:「…。2月9日左右有派人去原告公司檢查 ,針對外包的品番,產品編號確認,確認後就出貨到日本 ,…。」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既經日本松下產 業公司派人到原告公司檢查,確認產品編號無誤,再行出 貨日本,即可明證,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產品,確係生產料 號W986432DH-6之產品,應毋庸置疑。(二)被告自始否認現存放於原告倉庫之晶片,即為被告所交付 之晶片:
  ⒈被告否認交付予原告之晶片,經日本松下公司測試後有重 大無法使用之瑕疵,請原告就「重大無法使用之瑕疵」舉 證證明。
⒉被告否認由日本松下公司退回原告公司,並經原告於93年 6月16日自海關領回存放於原告倉庫之晶片,係被告所出 售予原告之同一批晶片。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⒊證人乙○○,既非日本松下公司之職員,而係台灣松下公 司之職員,對於晶片於日本如何入庫檢查,如何發現有瑕 疵,均未親自目睹,完全是人云亦云,證人於鈞院93年11 月18日筆錄已明白供述,「…我在台灣,我的訊息是日本 傳過來的。」「瑕疵狀況也是聽日本公司說的。」顯見證 人有關產品瑕疵之供述,純是聽聞,無證據能力可言。 ⒋證人乙○○證稱:「今年一月份日本所使用dram缺貨,在 台灣採購相同的東西…,2月9日左右有派人去原告公司檢 查,針對外包的品番、產品編號確認,確認後就出貨到日 本,日本拿到貨後,作入庫檢查,發現IC印刷上面及IC 的角有彎角的瑕疵…。」上開證述,很明確可以證明:被 告確已依約交付符合產品編號之晶片予原告,並經松下公 司派員檢查無誤,足證被告已依約履行交貨之義務,並無 任何違約情事。至於有關瑕疵證述部分,如上所述,應無 證據能力。惟證人上開證述,根本未提起原告現存放原告



倉庫之晶片確是被告出售之同一批晶片;原告誑稱,證人 之證詞已足證明:「原告公司倉庫現存之系爭晶片…,而 由日本松下公司在確認無法使用後,直接退貨予原告公司 之系爭晶片。」云云,顯有乖誤。
⒌原告倉庫存放之晶片,其外包裝之大紙箱上,亦看不出被 告為出貨人之任何記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倘若外包裝 紙箱上之出貨人為被告之字眼均付之闕如,原告又憑何主 張紙箱內之晶片係被告所出售之同一批晶片,至於原告謂 被告應舉證證明外包裝上應有出貨人被告公司之標示云云 ,實有誤解,蓋原告倘欲主張倉庫內之晶片係被告所交付 者,而以該等晶片為起訴請求之證據,則依法自應就該晶 片,負證明確屬被告所交付之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徒託空 言,自不足採。
⒍原告謂其業已詳細說明系爭晶片為被告所交付者云云,惟 查:
(1)原告所提原證21、原證22,僅能證明有此包裝序號,並 不足以當然證明,其內容物係被告所交付之產品,亦不 能證明退回之晶片即係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原告以此為 證,並無依據,顯不足採。
(2)原證23、原證24及原證27,均是原告內部自行編製之表 格,被告自始否認其真正。
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陳曉龍於原證25上之簽名,顯見被 告很清楚系爭晶片銷售予原告,原告再售予台灣松下公司 ,台灣松下公司再銷售至日本松下公司,且清楚系爭晶片 有瑕疵之爭議產生云云,查原告向被告購入晶片產品後, 是否轉售予台灣松下公司再流向日本松下公司,被告公司 並不知悉,此乃商場交易之秘密,原告於買賣之初,不會 向被告說明此事,被告亦無從知曉;直至原告通知被告公 司人員陳曉龍開會時,被告始知本批產品之買賣流向。93 年3月4日被告於聽聞原告提出開會討論產品使用狀況時, 基於負責任之態度,由陳曉龍出席與會,惟當日之座談, 並無提示瑕疵產品以為說明之依據,純是原告及松下公司 意見之表示而已。誠如原告所自認,其於93年6月16日始 自海關領回日本松下公司所退回之晶片,則93年3月4日之 商談,即無從為產品具有瑕疵之認定,應毋庸置疑,原證 25當然不具產品確有瑕疵之證明力。再者,該記錄中亦明 載「若銓鼎去日本確認品質確實不良,…。」惟迄今仍未 見原告提出渠至日本松下公司確認「品質不良」之任何證 據,亦足以證明原證25不具任何證據力,實毋庸諱言。(三)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晶片,確是華邦公司生產料號W986



432DH-6之產品,或與該料號同一之產品。此業經證人乙 ○○93年11月18日證述,原告公司出貨到日本前,松下公 司已派員確認產品編號無誤,再出貨到日本。如被告所述 ,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既經日本松下公司能安插於PC 板 上,且經由初步檢測及進一步之「信賴性壽命測試」,即 足以證明,系爭晶片確係華邦公司生產料號W986432DH-6 之產品或同一產品。
(四)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晶片,並無瑕疵,請原告就瑕疵舉證證 明之,並請舉證證明損害賠償之範圍。蓋原告自始未舉證 證明,系爭晶片具嚴重瑕疵,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晶片之 嚴重瑕疵,已達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原告徒托空言,自 不足採。另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原告業已自認原證11與原證20,僅是本案之補助證據,與 相關賠償無關,是該兩證據,自不具任何證據力。併請原 告應舉證證明原證18、原證19所載之費用,確係因系爭晶 片瑕疵所致生之必要支出,否則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原告 依原證11、原證18、19、20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被告自始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原告既未負完全舉證 證明之責,其之請求,自不足採。蓋原證11,為原告自己 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請原告舉證證明 。原證18、欠缺中文譯本,被告於93年10月21日答辯續狀 ,已要求鈞院命原告提出中譯本,並分別詳列各項支出費 用之科目及金額,俾被告得據以答辯之;惟迄今仍未見原 告提出。原告否認原證19之真正,併請原告舉證證明各該 單據所列之費用,確係系爭晶片不符規格所致生之必要支 出,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被告否認原證20之真正,又該注 文書所載之發行日期為2004年2月19日,惟如原告起訴狀 所載,日本公司於同年3月1日進行「信賴性壽命測試」, 豈有於2月19日即通知取消系爭晶片之訂購?原證20對本 案確不具任何證明力。
(五)華邦公司94年11月4日(九四)邦字第940458號函所載內 容,與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無關,不得援為本件判 決之依據。蓋華邦公司上開函文說欄二(一),已明白載 述:「待鑑晶片樣品,係華邦公司於92年10月間另批銷售 予「科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產品;而得以明確得 知,華邦公司所鑑定之晶片,確是華邦公司所生產銷售之 產品無誤,但原告應舉證證明,放置於原告之晶片(即送 華邦公司鑑定之晶片),確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同一批產 品,否則華邦公司之鑑定,不論鑑定結果如何,均不具意 義,均不得援用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惟迄今,原告仍未能



就送往鑑定晶片,與被告所交付之晶片是同一批產品,盡 完全之舉證證明責任。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資料,認為無法 明確證明是被告所交付之同一批晶片,業詳予駁斥,且鈞 院94年5月24日勘驗筆錄,亦清楚記載:「二、被訴代指 稱從現場貨品來看,並非大將所出的貨,華邦在市面上所 售的產品,與現場所看的包裝一模一樣。」「四、被告主 張從現場貨內外包裝看不出有大將公司的名稱,也看不出 出貨人為大將公司,原告稱現場包裝看不出有大將公司的 名稱無意見」。上開勘驗筆錄,已非常清楚的指出,現場 勘驗的貨品,從內、外包裝上,均看不出有被告公司的名 稱,完全看不出是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之貨品,此點,原 告亦自認無誤,兩造亦無異議,簽名於勘驗筆錄。倘若現 場勘驗的貨品,是被告所交付,則至少於外包裝(即外包 裝之大紙箱上)必可看到出貨人大將公司之名稱,既然從 內外包裝上均看不出是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則原告自應就 送華邦公司鑑定之晶片,先行舉證證明確是被告所交付之 晶片無誤,否則此等鑑定即屬多餘,亦不具任何證據能力 。是被告自始否認存放於原告,且送鑑定之晶片,係被告 所出售交付之晶片,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六)被告否認交付之晶片具嚴重瑕疵,原告主張物之瑕疵,而 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顯不足採。
⒈被告自始否認交付予原告之晶片,具嚴重之瑕疵,請原告 提出客觀公正之檢驗報告,以實其說,否則空言主張,顯 不足採。
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四之真正性,否認原證四附件照片 所謂「信賴性壽命測試」之真實性。
⒊被告否認嚴重不良品的比率高達百分之26以上,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
⒋93年3月4日被告公司之陳曉龍,因接獲原告之通知,欲與 日本松下公司會商晶片之使用情形,鑒於出賣人之立場, 始前往聽取說明,惟當日並無任何退回之貨品可供查看, 亦無任檢測報告可供斟酌,純係日方單方之表示而已,換 言之,原告之原證25,並不能為系爭晶片確具嚴重瑕疵, 而達至解約程度之證據,此等會商之備忘,自不具任何證 據力。
⒌至於原告謂93年6月間日本松下公司退貨至原告後,被告 曾派員至原告清點並對該批晶片為被告出貨予原告公司並 無意見云云,被告否認原證26之真實性,該文書為原告所 制作,亦不具任何證據力;被告確未曾指派人員至原告查 看所謂的退貨,更無自認退回晶片係被告出貨之情事,原



告誣指虛捏,顯有不適,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⒍證人乙○○鈞院亦證述:「…我在台灣,我的訊息是日本 傳過來的。」「瑕疵狀況也是聽日本公司說的。」證人之 證述既是聽聞,即不足以證明系爭晶片有無瑕疵。 ⒎縱系爭晶片或稍有瑕疵,但就下列事實,原告亦應負完全 舉證之責,否則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
(1)瑕疵已達減損或滅失該等貨品應有之功能? (2)具瑕疵而完全無法使用之貨品數量多少?是否已達足 以解除買賣契約之程度?
(七)爰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3年2月6日向被告採購華邦電子公司所生產批號為 W986432DH-6之SDRAM一批,數量共43,000顆,每顆單價為 美金2.93元(不含稅)。
(二)被告開立依當時匯率換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03,25 6元(含稅)之發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現存放於原告公司之晶片,係被告 所出售予原告之同一批晶片,惟為被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 酌者厥為現存放於原告公司之晶片是否為被告出賣交付予原 告之晶片?原告就此有無相當之證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現存於原告公司之晶片,係屬被告當初所交付之 晶片,固據其原證21內包裝紙盒貼紙照片、原證22真空包 裝袋貼紙照片、原證23進貨處理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原證 24出貨處理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及原證27進貨處理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為憑;原告主張依據內包裝紙盒所附貼之貼紙及 真空包袋外包裝所附貼之貼紙(即原證21、22),貼紙所 載之資訊為:PART NO:W982436DH-6:PRD NO:FA0000000 DH:DATE NO:0341;又依出貨資料查詢結果(即原證24) ,原告公司所自行編碼之出貨單號為301A0000000,該批 出貨予台灣松下之晶片與被告公司所交付之DATECODE相同 ;另原證23為系爭晶片於93年6月16日,由原告自海關領 回日本松下公司退貨之進倉紀錄查詢結果,原證23所載實 入日期為「00000000」,而非「00000000」,乃因原告為 拍攝晶片之內外包裝照片,而有調動該批晶片;原證27 為系爭晶片93年2月9日進貨處理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供應 商編號為TWDG04~大將電子,產品編號為「W986432DH-6 」,數量為43,000,DATECODE為200341等語;惟查,原告 所提原證27之(93年2月6日)進貨處理資料查詢作業(見 本院卷第174頁)及原證24出貨處理資料查詢作業後所附



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6頁)其上產品編號(KEY NO)記 載為01Z00000000000、01Z00000000000、01Z000000000 、01Z000000000、01Z000000000、01Z000000000,實入量 分別664、864、10368、10368、10368、10368,合計 43000,而原告所提出原證23,93年6月16日自海關領回之 進貨處理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54頁),其上產品編號 (KEY NO)記載為01Z000000000、01Z000000000、01Z000 000000、01Z000000000、01Z000000000、01Z000000000 ,實入量分別為864、864、6048、6048、6048、6048,合 計為25902,是原告主張於93年6月16日自海關領回之晶片 之進貨紀錄,與原告所提於93年2月6日之進貨及93年2 月 10日之出貨紀錄,其上揭產品編號及數量即有不同,是原 告於93年6月16日自海關領回之晶片,是否即為被告出售 予原告之晶片,即有疑義。
(二)次查,本院復於94年5月24日勘驗存放於原告公司之晶片 ,被告主張從現場貨物內外包裝看不出有大將公司的名稱 ,也看不出出貨人為大將公司,原告對於現場包裝看不出 有大將公司的名稱,並不爭執,有本院94年5月24日勘驗 筆錄可稽。雖原告主張IC代理商之業界慣習,並未有任何 標示自己商標或名稱於其所代理銷售之產品內外包裝之操 作實務,皆以原廠內外包裝直接銷售與客戶。惟經本院將 現存放於原告公司處之晶片抽樣一盒送請華邦公司鑑定結 果,該公司覆稱: 「(一)經抽樣、除去晶片油墨及外 部封裝後而予分析,待鑑晶片樣品,並非本公司生產料號 W98432DH-6之產品,而係本公司於92年10月間另批銷售予 「科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產品。.... 」(見本 院卷第204頁),而被告售予原告之晶片,係向第三人澔 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業據被告提出採購單及invoic e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現存放於原告 公司之晶片既係華邦公司售予科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 被告主張其所出售之晶片係向澔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二者並不相同,原告復未提出晶片買賣流程足資證明被 告所出賣之晶片即為原告公司現存放之晶片,是亦難認現 存放於原告公司之晶片即為被告出賣予原告之晶片。(三)原告雖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今年一月份日本所使 用dram缺貨,我在台灣採購相同的東西,就是華邦所生產 的dram,我們請原告公司尋找這種產品,我們下單跟原告 買,2月9日左右有派人去原告公司檢查,針對外包的品番 ,產品編號確認,確認後就出貨到日本,日本拿到貨後, 作入庫檢查,發現IC印刷上面及IC的角有彎曲的瑕疵」,



惟證人上開證詞縱屬實,僅足證明原告與被告有買賣晶片 ,及原告所主張之晶片後續出賣過程,及於日本發現瑕疵 ,惟對於現存放於原告公司之晶片是否為被告出賣予原告 之晶片,仍不足以證明。
(四)原告復主張於本案發生瑕疵爭議時,即已通知被告派員處 理,於93年3月4日被告公司並曾派陳曉龍與原告公司及台 灣松下公司就此一事件協商,三方並留下紀錄「販賣 route忠安-澔晟-大將-AIT(即原告)-PIST(即台灣 松下公司)」、「目前使用量約14K已使用(4K in the market)約29K未使用」、「希望詮鼎能於3/7一起去日本 purpose(1)不良品確認(2)賠償金談判」、「若詮鼎 去日本確認品質確實不良,日本即會立即拔除已assembly 的DRAM」「確認後希望立即退貨」,並經被告公司人員陳 曉龍簽名等語(見原證25,本院卷第157、158頁);被告 辯稱93年3月4日被告公司於聽聞原告提出開會討論產品使 用狀況時,基於負責任之態度,由陳曉龍出席與會,惟當 日之座談,並無提示瑕疵產品以為說明依據,純是原告及 松下公司意見之表示,且原告於93年6月16日始自海關領 回日本松下公司所退回之晶片等語;經核,原告自承其係 於93年6月16日始自海關領回日本退回之晶片,則依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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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將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