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52號
TPDV,93,訴,452,200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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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肆仟陸佰萬元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日幣部分,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之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6,850萬圓 及新台幣483,5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4,600萬圓及新台幣19,086,54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22,424,0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820,346元及利息,核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國內彩色濾光片製造廠商,因生產需要,於92年3 月間,自日本進口精密生產機器設備乙批來台,共18箱, 分裝於六櫃,其中三只為40呎密封貨櫃,三只為平板櫃( Flat Rack),由被告所屬之「萬海一六五號」輪(Wan Hai 165),自日本神戶(KOBE)港運送來台,並由被告 簽發載貨證券。由於系爭貨物為精密機器,託運當時即特 別要求被告人員須將系爭貨物存於船艙內運送,以免發生 濕損,並獲得被告人員明確同意。詎原告領貨拆封時,發



現其中一只平板櫃(編號:TOLU0000000)所裝貨物(折 割機)遭海水嚴重滲入侵蝕,拆封時更有海水漏出,雖由 日本在台工程師搶救清除,但系爭貨物(折割機)已嚴重 受損。事後追查,始悉被告違反約定,非僅未將系爭貨物 置存於船艙內運送,反而將其置於甲板最上層,造成本件 貨損,原告原本雖有投保貨物運送險,更因為被告違約甲 板運送而無從獲得賠付。運送人應使貨艙或其他供載運貨 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並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 、卸載、搬移、推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 意及處置。運送人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 失者,更無卸責之理。是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運送契約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二)本件貨物濕損,係在被告運送途中發生: 1、系爭貨物於92年2月27日完成梱包作業(系爭貨物係採防 潮包裝,即以密閉木箱及Crystal Barrier包裝)送抵泉 洋港運株式會社時,係處於完好正常狀態,有ALL NIPPON CHECKERS CORPORATION檢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並與 被告提出之被證16號所載「2月27日各貨物均經過塑膠墊 覆蓋,送入倉庫時也未受損或有任何註記」相符。系爭貨 物於裝櫃時仍處於正常完好狀態,毫無任何異常情狀,此 揆諸NIPPON KAIJIKENTEI KYOKAI檢定社出具之證明書上 並無任何貨物異常之註記自明。再由被告簽發之清潔載貨 證券,益證系爭貨物交運時之狀態完好。系爭貨物於92年 3月15日運抵原告工廠,進行拆裝作業時,即發現嚴重濕 損,有負責拆裝作業人員之陳述書為憑。上開濕損貨物, 除經原、被告分別委請公證人進行檢驗,皆確認貨物因受 到海水污染,有濕損情形外,另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即日商 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亦委 請JAPAN MARI NESUR VEYORS & SWORN MEASURERSASSO CIATION NKKK (TAIWAN ), LTD.(下稱NKKK(TAIWAN)LTD. )就系爭濕損貨物進行檢驗,經NKKK(TAIWAN) LTD.於92 年3月18日、19日所為檢驗及同年4月8日會同被告公證人 即中華海事檢定社/Mr.B.H.Droh(卓邦煌)就系爭濕損 貨物檢驗結果,均顯示在受潮/生鏽的部位實施鹽份測試 ,有明顯的鹽份反應,系爭貨物受潮、生鏽(損害)之原 因是受到海水弄濕,即系爭貨物損壞是在從日本神戶(港 )到台灣高雄(港)的航行途中,受到海水的弄濕。(Ou r opinion(3)By ourinspection, the damage was cau sed by sea water during the voyage from Kobeo Kaoh



siung),且被告公證人檢驗結果與NKKK(TAIWAN) LTD.上 開檢驗結果相同。基上,足證系爭貨物濕損確實是發生在 被告負責之海上運送途中。
2、本件被告雖以系爭貨物之包裝於存放泉洋港運株式會社倉 庫期間已發生破損為由,辯稱系爭貨物濕損並非發生在伊 負責之海上運送階段云云,惟系爭貨物係採符合日本工業 標準即JIS Z1403之防潮包裝,對照證人戊○○於94年9月 15日庭期證稱「機台內的水應該是包裝後進入,因為有水 不能真空包裝」及「依照工作經驗,本件的包裝與處理過 的類似機台的包裝幾乎都是一樣」,可知本件系爭貨物包 裝應無包裝不固情事。②對照被告所提被證16號所載「2 月27日各貨物均經過塑膠墊覆蓋,送入倉庫時也未受損或 有任何註記」及ALLNIPPON CHECKERS CORPORATION檢定公 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知系爭貨物於完成捆包送抵泉洋港運 株式會社時係處於完好正常,無任何破損之狀態。此外, 系爭貨物於裝櫃時仍處正常完好狀態,毫無任何異狀,有 NIPPON KAIJIKENTEI KYOKAI檢定社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④假設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貨物包裝於存放泉洋港運株式會社 倉庫期間已發生破損,系爭貨物濕損應係發生在泉洋港運 株式會社存放期間之推論可以成立,則上開證明書及被告 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焉有不為異常註記之理?
3、又日商後籐回槽店株式會社於貨主發現貨損(92年3月15 日)後第二日函覆三菱商事TECHNO株式會社之文中,僅說 明釐清系爭貨物之捆包/封箱應無問題,並未斷定系爭貨 物濕損即係發生存放在泉洋港運倉庫期間,被告執此指稱 系爭貨物濕損係發生在泉洋港運倉庫存放期間,自屬率斷 ,不足為採。
4、另泉洋港運倉庫所在當地於92年3月1日及3日之天氣雖有 下雨記錄,惟由被證17號所載,可知3月1日及3日之降雨 量分別不過為22mm及4.6mm,而揆諸證人戊○○證稱「包 裝袋割開的時候,水一直流很久,大概有水桶三桶左右的 水」,可知3月1日及3日之降雨量與自系爭貨物包裝內流 出的水量,二者顯不相當,故雨水絕非是造成系爭貨物濕 損的原因。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並無包裝不固情事並不 爭執,參照證人戊○○證稱「本件的包裝與處理過的類似 機台的包裝一樣」,足證系爭貨物之包裝應具有基本防護 貨物安全的能力,不致於連碼頭邊之海風都無法防禦,否 則,系爭貨物即便未曾存放於泉洋港運倉庫,豈非亦會因 海上運送及於碼頭裝卸期間受海風影響而受有損害。本件 被告以系爭貨物於裝載上船前曾存放於碼頭附近倉庫,推



論系爭貨物濕損係於存放倉庫期間,因海風鹽分附著及遭 雨水淋濕所致,顯不足採。
5、本件系爭貨物濕損係因被告運送途中受到海水污染所致, 有相關公證報告為憑。且有關硝酸銀之檢測係早在92年3 月18日已實施,被告指稱係在拆開包裝後24天才實施,亦 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甲板運送並不合法:
1、除非取得託運人同意,平板櫃應採艙內(甲板下)運送, 此除有原告先前分別依平板櫃之特殊性、航運實務及保險 實務等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可以證明之外,於美商美國總統 輪船公司擔任大副及船長17年,且自1984年至1992年間, 每年都會自日本神戶(Kobe)航行至高雄四~六次之船長 Gary M.Schmidt於其陳述書亦表明「任何裝有如系爭提單 所載機器設備的平板櫃,或任何其他易受雨水或浪花濕損 的貨物,均應放置於甲板下;尤其是在天氣極不穩定且波 濤洶湧的月份當中,更應將該等貨物存放於甲板下,因此 ,如果平板櫃係裝載易遭水損的貨物,將其放置於甲板上 ,係極不合常例。」,此外,處理海上貨物運送有關爭議 長達34年之美國律師Stanley L. Gibson於就本件個案所 提出之意見書中亦指出「運送人不得將貨物放置甲板上運 送,除非(1)託運人明示同意貨物得放置於甲板上運送 或(2)依港口慣例,得將貨物放置於甲板上運送,…上 述規定並為美國最高法院處理平板櫃貨物甲板上運送時所 適用。」、「美國法院依清潔提單處理平板櫃甲板上運送 的案例,認為:已確立在無合意或既定慣例下,清潔提單 含有甲板下裝載之意…,甲板上裝載通常將構成不合理偏 航,因貨物已不合理的暴露於不可預期的額外風險中,運 送人應負責證明該偏航之合理性,在本案中,當事人並未 同意甲板上裝載,…,為回應Nippon關於系爭船舶係一現 代化貨櫃輪,配備有貨櫃甲板上運送設備之爭辯,法院特 別援引有關平板櫃及全閉式貨櫃之差異:「縱使Westwood Cleo係一艘貨櫃船,系爭貨載未裝載於全閉式貨櫃中, 因此將遭受甲板上裝載所伴隨的傳統風險,尤其是暴露於 風雨等自然力中。」,在在足證本件被告將系爭平板櫃為 甲板運送並不合法。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子公司函 中,就平板櫃之放置,其全文係載「基本上,要求UNDER DECK(即置放於船底艙),因SPACE TIGHT等原因,變成 ON DECK(即貨物置放於甲板)的情況,有ON DECK情況下 ,BOOKING時的擔當者,應向聯絡窗口提出ON DECK置貨… 的意思,以取得了解、同意。」職此,平板櫃並非絕對不



能為甲板運送,惟其前提必需事先告知託運人並取得同意 。被告斷章取義辯稱運送人有權決定是否將平板櫃為甲板 運送,自不足採。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 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採平板櫃可以為甲板上運送之見解, 不過是該案承審法官個人之看法,並無任何法律上見解之 拘束力,且該見解並不正確,該案目前係上訴於最高法院 審理中。
(四)平板櫃為甲板運送並非航運慣例:
1、本件系爭貨物於託運前及運託之時,株式會社住友倉庫業 一再向被告在日人員(丁○○○)要求系爭貨物必須為艙 內(甲板下)運送,被告在日人員並就此承諾,此除有當 時負責交涉人員即甲○○○之陳述書可為證明之外,並經 甲○○○到庭證稱屬實。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貨物於託運 時未要求必須為艙內運送,惟由於平板櫃並無堅固且具水 密性之櫃壁可以對貨物提供任何保護,故不論是我國抑或 美、日等國學者意見、航運、保險實務及法院見解,均認 平板櫃應為甲板下運送,若未經託運人明示同意而將平板 櫃置放於甲板上運送係構成不合理偏航。因為平板櫃異於 一般貨櫃的特殊性,故當負責系爭貨櫃裝載作業的三井倉 庫株式會社發現系爭平板貨櫃未能(不論是依貨方要求或 航運慣例要求)裝載於艙內之情形下,乃特別通知被告, 倘如被告所稱平板櫃與一般密閉貨櫃無異,運送人保有自 由調配裝載位置之權利,則為何一般貨櫃未能裝載於艙內 時,不需要特別通知,而平板櫃未能為艙內運送時,卻要 為特別通知,由此,適足證平板櫃應與一般貨物為相同處 理,為艙內運送,若運送人違反此原則,致貨物受有損害 ,自應負不合理偏航之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雖提出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94年9月20日回函 ,指稱:經該處取得四家經營貨櫃船業務之主要會員公司 之意見,認為無論是何種貨櫃(包括平板櫃),均可裝載 於甲板上運送,不須經託運人之同意云云,惟中華民國海 運聯營總處係由船公司同業所組成,該處所出具之意見自 欠缺公正,有偏頗之虞,不足以採信。上開所指四家會員 公司之意見,並非如被告所指運送人可以自由決定,不受 任何限制地決定平板櫃應為艙內或甲板上運送,茲說明如 下:A公司:…至於平板櫃或開頂櫃是否適合置放於甲板 上運送,海商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蓋因貨物是否適合置 放於甲板上,在貨櫃運送中,仍須視貨物性質而定…。( 本件系爭貨物於託運時,業告知被告在日人員系爭貨物為 精密儀器,有證人甲○○○及丁○○○之證詞為憑,其性



質顯然不適合置放於甲板上運送。B公司:…若託運人明 示要求裝於艙內者……,運送人仍保留拒絕或自由調配裝 載位置之權利。(託運人既已明示要求為艙內運送,若運 送人違反該約定逕為甲板上運送,應構成債務不履行。) D公司:…在託運人有義務確保貨物的外包裝適載的情況 下,運送人應有權利將平板櫃置於甲板上做運送。(本件 系爭貨物於託運時,並未向運送人確保外包裝係適合甲板 上運送。)④綜上,可知平板櫃之得為甲板上運送,係有 其前提要件。本件被告略而不提,竟謂平板櫃於任何情況 下,均得由運送人自行決定是否為艙內或甲板上運送,顯 不足採。
(五)被告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本件因屬不合理之甲板上運送,本身即為一種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運送人對因此所發生之貨物毀損滅失,依海商 法第70條第4項規定,應負完全的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 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而且應負絕對的賠償責任,不得主 張其已盡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之必要注意及處置而免責,易 言之,於因非法甲板運送而構成不合理偏航之情況下,運 送人即被告將喪失單位責任限制,有關應盡適當注意及有 關免責事由之抗辯權利。故被告就系爭貨損應負完全、絕 對的賠償責任。
(六)本件貨損金額:
1、修復費用:原告因系爭貨物受有濕損而支出修費費用日幣 4,600 萬元。
2、修復後之運送及保險費用等:新台幣448,161元: (1)運送費用等:新台幣426,279元(原證5號),該筆費 用業經原告於西元92年6月30日支付予台灣住倉股份 有限公司。(原證42號)
(2)保險費:依原告與保險公司訂立之海上貨物保險合約 第9條及第11條約定「保險金額為商業發票所載金額 加乘10%」、「保險費率為0.15%」(原證32號請參 照),本件保險金額為¥50,600,000(¥46,000,000 ×110%,依當時匯率0.2883計算,相當於NT$14, 587,980,其保險費為NT$21,882(NT$14,587, 980× 0.15%),該筆費用業經原告於92年7月31日日支付 予保險公司(原證43號)。
(3)使用利益之損害:新台幣18,603,000元。 原告生產每片彩色濾光片可獲得之利益即營業淨利為 新台幣2,067元(原證44號),原告前所提出之原證 35號係上線生產前之利益估算,惟生產銷售之實際利



益為每片新台幣2067元,故原告因系爭貨物濕損所受 之使用利益損害為新台幣18,603,000元(NT$2,067 ×9,000)。
(4)公證費用:新台幣35,385元。
 3、本件系爭受損機器 (AUTOMATIC GLASS CUTTING SYSTEM )確實為原證32號海上/航空貨物運送保險合約所含括之 保險標的物,此對照系爭貨物發票與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 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險明細,二 者所載發票號碼均為OSA-EB(B)H0306A,貨物品名均為 AUTOMATICGLASSCUT TING SYSTEM,及保險明細所載金額 (¥256,300,000)於加計一成前(按,保險實務慣例, 均以貨物價格加計一成後之金額作為保險金額),與系爭 貨物發票所載金額同為¥233,000,000,自明。 4、依前揭保險合約第2條約定,該合約之有效期間雖至民國 92年4月10日止,惟該合約於期間屆滿前 (即92年3月21 日),業經雙方合意延長保險期間至92年4月30日止,嗣更 先後合意自92年4月30日延長至92年12月31日,及自92年 12月31日至當事人任何一方通知本合約終止為止。截至目 前為止,該保險合約仍屬有效存在,故不論是系爭貨物發 生濕損或送修期間,均在該保險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付原告因系爭貨物濕損、送修所支付之相關 保險費用,應為法所允許。
5、本件原告已提出相關發票、收據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單據 證明確實就系爭機器受有主張金額之損害,縱被告認為原 告就使用利益部分損害之舉證仍有不足,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七)爰以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4,600圓   及新台幣19,086,54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其備位聲明則求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33,820,34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貨物濕損,應係存放於日本神戶港泉洋港運株式會社 的倉庫期間所發生,與被告無關:
1、本件貨物是裝在無櫃壁的平板貨櫃上,故貨物的外包裝, 可一目瞭然。若外包裝有破損(例如:塑膠布及木箱有破 損),在託運人將該平板貨櫃運到裝貨港貨櫃場時,或在



原告於卸貨港貨櫃場提領該平板貨櫃時,自會註明於貨櫃 交接單或貨櫃運送單,以釐清責任。今貨櫃交接單及貨櫃 運送單上均無任何異常的註記,顯示本件平板貨櫃及其所 裝貨物之外包裝當時均狀況良好。而在原告工廠拆除本件 貨物包裝之啟德機械起重工程公司,亦出具報告證明該公 司在拆除木箱及外包裝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當時在現 場作業之戊○○亦證稱木箱及木箱外的帆布均無破損,三 層內包裝也外觀完好,拆掉的包裝經檢查也未發現破洞, 足證本件平板貨櫃所裝貨物之木箱及包裝,在交給原告當 時確實狀況良好。
2、受託運人委託調查貨損原因之日商後籐回槽店株式會社, 認為託運人託運的貨物全部共18箱,均係於同一時間,以 同一條件、同一封箱規格實施封箱,但只有第2箱貨物是 在泉洋港運株式會社的倉庫裝櫃、存放,故若只有第2箱 貨物發生濕損生鏽情形,應係在該倉庫所發生。對照本件 以平板櫃裝載之貨物(包括系爭貨物在內共3只平板櫃) ,在海運期間均是存放於船舶甲板上第3層的位置,嗣運 抵高雄港後,亦均是存放於高雄港第63號碼頭貨櫃場,等 候原告領取,而3只平板櫃及其上貨物在交給原告時,均 外觀完好,足證第2箱貨物之濕損生鏽,應是在本件貨物 存放於泉洋港運的倉庫期間所發生。
3、對照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人以硝酸銀溶劑在本件貨物一些 生鏽處測試後,發現有些位置出現鹽分反應,有些位置並 無鹽分反應,亦即濕損係淡水及鹽水所造成,並非全部係 鹽水所造成,顯然貨損不可能如原告所述係海運途中因海 水侵入所致(若是海水,應該全部皆有鹽分反應。)再者 ,該硝酸銀測試係在92年4月8日所為,距離原告92年3月1 5日拆開包裝已過24天,該鹽分是否在原告92年3月14日領 貨時就已存在,令人質疑。由於本件貨物在泉洋港運株式 會社的倉庫期間,係放置於倉庫外屋簷下長達5天,而倉 庫就在港邊碼頭上,貨物自會附著海風或大氣中的鹽分, 且當時曾下雨,故可合理推論本件貨物在泉洋港運株式會 社倉庫存放期間包裝有破損(由戊○○在拆除本件貨物之 包裝時,並未發現其破損觀之,該破損應極輕微),導致 雨水侵入,再加上附有鹽分的海風吹襲長達5天,因此才 會導致濕損處有些有鹽分反應,有些則無。
4、本件貨物既係於泉洋港運株式會社倉庫保管期間發生濕損 ,並非在交給被告運送後發生,亦即,貨損並非發生於被 告占有保管貨物期間(包括陸上及海運期間),而泉洋港 運株式會社又係為住友倉庫株式會社處理全部貨物裝箱後



交運前之有關事宜,故被告對本件貨損並無任何責任可言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所提出原證36及37之證明書,只能證明本件貨物在92 年2月27日運抵泉洋港運的倉庫時,及92年2月28日在該倉 庫裝櫃時,外觀良好而已,並不能證明本件貨物之包裝在 該倉庫存放期間(92年2月27日至3月3日),並無破損( 如前所述,該破損連負責拆除作業之人均未發現),鑑於 92年3月1日及3日該倉庫之天氣為下雨,本件貨物之濕損 應係在該倉庫發生,彰彰甚明。
6、本件貨物在原告工廠拆除木箱外的塑膠布、木箱及三層內 包裝時,根本無水流出,當時負責拆除作業之啟德機械起 重工程有限公司,雖出具「機器搬入報告」,稱本件貨物 在日本工程師拆除內包裝塑膠膜時發現有水漏出;該公司 當時在場作業的職員戊○○,雖出具陳述書,稱本件貨物 在割開三層內包裝時,均有大量污水流出,並於鈞院94年 9月15日庭期證稱在割開三層內包裝時,有水流出來,且 流很久,大概有一般小水桶三桶左右的量,水未接起來, 但當時有拍照云云(請見該日筆錄)。惟詳觀原告於93年 12月30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彩色相片,其中有92年3月15日 在原告工廠拆除本件貨物包裝之相片3張(在原證28第3頁 ,相片標題為「台灣凸版空地東門前捆包開捆」),卻完 全無水流出的情形,地面也無水漬。顯然當時根本無水流 出。查本件貨物是在無塵室操作之機器,且價值昂貴,若 本件貨物在92年3月15日拆除包裝時有大量水流出,為何 未拍到有水流出的相片存證?為何水未搜集供檢驗?當時 在現場的原告、保險公司及公證人為何仍讓本件貨物搬進 無塵室內,而不保留現場並通知被告派人會同公證,反而 要求託運人及住友倉庫在日本調查貨損原因?為何在92年 3月17日保險公司的公證人檢查過貨物後,仍不發貨損通 知給被告?為何在92年3月19日收到託運人及住友倉庫的 調查報告後,仍不發貨損通知給被告,反而拖到92年3月 24日始發貨損通知給住友倉庫在台灣的子公司台灣住倉股 份有限公司(SumisoTaiwan Co., Ltd.),並在貨損通知 上註記貨物是「破損」,而非「濕損」?為何遲至24天後 之92年4月8日才安排被告公證人會同檢查貨損?這一連串 不合常理的行為,在在證明本件貨物在拆除包裝時,根本 無水流出。
(二)本件平板貨櫃,住友倉庫株式會社並未與被告約定應放置 於船艙內運送:
1、本件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被告並未與住友倉庫株式



會社約定應裝載於船艙內,此由被告日本事務所之海運運 費報價單、泉洋港運株式會社之Dock Receipt(內容與本 件載貨證券相同,被證4之1及Contain er Load Plan(貨 櫃裝貨明細,被證8)、本件載貨證券(原證1),均未註 明該平板貨櫃應裝載於船艙內,可得證之。當時與住友倉 庫株式會社洽談本件貨運之日本萬海公司承辦人丁○○○ 及阪本仁,亦出具陳述書,證明當時確實未約定應為船艙 內運送。丁○○○於鈞院94年5月26日庭期,亦證稱當時 並未與住友倉庫株式會社約定船艙內即甲板下運送,而住 友倉庫株式會社甲○○○在該庭期,亦證稱從未以書面與 日本萬海公司或丁○○○約定甲板下運送(請見該庭期筆 錄)。則本件貨櫃裝載於甲板上運送,自無違約可言,亦 未違反載貨證券之文義性。
2、日本萬海公司丁○○○對其陳述書所載:「2003年3月4日 接到神戶港貨櫃碼頭貨櫃調度公司三井倉庫株式會社通知 ,本件貨櫃以及其他特殊櫃當時都無法做船艙內裝載,故 都做甲板裝載。」於鈞院94年5月26日庭期證稱:「確實 有收到三井倉庫的通知,但並不是直接向我通知,是通知 日本萬海公司作業人員。」該三井倉庫的通知,係三井倉 庫在完成貨櫃裝船、卸船作業後之例行通知,並非特別針 對本件平板貨櫃或原告同一航次全部6只貨櫃(包括3只平 板貨櫃及3只一般貨櫃),所為之特別通知,有三井倉庫 於92年3月4日,即本件承運船舶在神戶港完成裝卸貨櫃作 業後,發給所有相關人士(包括日本萬海公司)之傳真信 函,可資證明。該傳真信函附有裝卸貨櫃的工作報告(上 載裝卸貨櫃之時間及數量)、異常貨櫃清單(上載受損貨 櫃之資料)、裝船冷凍貨櫃交接單(上載裝船冷凍櫃資料  )、危險貨物艙單(上載裝有危險貨物之貨櫃資料)、冷  凍貨物艙單(上載裝船冷凍貨櫃內貨物資料)、超高及超  寬貨物艙單(上載裝有超高及超寬貨物之貨櫃資料,丁○  ○○就是從這艙單獲知由神戶港運往高雄港的全部特殊櫃  ,包括本件平板貨櫃,均裝載在甲板上)、卸船冷凍貨櫃  交接單(上載卸船冷凍櫃資料)。由於丁○○○的陳述書  ,係為原告本件訴訟而作,其稱接到三井倉庫通知,本件  貨櫃以及其他特殊櫃當時都無法做船艙內裝載,故都做甲  板裝載云云,僅是為便於說明他是從三井倉庫的通知,獲  悉本件貨櫃是裝載在甲板上而已。迺原告竟將之斷章取義  ,辯稱被告當初應有承諾將本件貨櫃裝載於船艙內,否則  三井倉庫何必在發現不能為船艙內裝載時,多此一舉特別  通知被告?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將本件平板貨櫃裝載於「萬海165號」全貨櫃輪之甲 板上運送,合乎航運習慣:
1、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81年6月3日函,指出貨櫃裝載於全 貨櫃輪之甲板上運送,已為航運習慣所允許。為查明該貨 櫃是否包括開頂櫃及平板櫃等特殊櫃,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94年9月7日向其函詢。中華民國海運聯營總處於94年9月2 0日回函,稱已取得經營貨櫃船業務之主要會員公司四家 之意見,茲將之摘錄如下:A公司:貨櫃船為使其裝載量 能做最有效之利用,設計上都會將一部分貨櫃裝載於甲板 上,因此甲板上會配備特殊的固定結鎖裝置,俾使貨櫃不 易滑落水中。再者,貨櫃在設計及建造之初,業已考慮要 照管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之安全。將貨櫃裝載於甲板上, 對貨物本身的安全或品質並無影響,一般公認甲板運送是 殆屬當然的航運習慣。至於平板櫃或開頂櫃是否適合甲板 上運送,海商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只要運送人於運送期 間對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 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參照),無 論是何種貨櫃(包括開頂櫃及平板櫃)置放於甲板上,都 應認為法律或航運習慣所許,且運送人已完成其運送責任 。B公司:貨櫃裝載於貨櫃專用船之甲板上,已為航運習 慣所允許。此處所言之貨櫃,含普通櫃、開頂櫃或平板櫃 等。在實際作業上,若託運人明示要求裝於艙內,或在配 艙允許情況下,運送人將盡可能安排開頂櫃或平板櫃裝於 艙內,惟此部分,運送人仍保留拒絕或自由調配裝載位置 之權利。C公司:將貨櫃裝載於全貨櫃輪之甲板上,係航 運習慣所允許之運送方式,而該貨櫃之種類包含一般貨櫃 、冷凍櫃、開頂櫃及平板櫃等類型之貨櫃。D公司:依海 商法第73條但書之後段文字,以及學者梁宇賢、林群弼、 張新平等之見解,同時以貨櫃運輸較諸其他類型商船於甲 板上裝載更加有保護貨物之能力觀之,全貨櫃輪為甲板上 運送,應為航運習慣所允許。甲板上的裝載若將開頂櫃及 平板櫃排除,將使貨櫃運輸業者的排艙及積載作業大大受 影響,因此在託運人有義務確保貨物的外包裝適載的情況 下,運送人應有權利逕將平板櫃及開頂櫃置於甲板上運送 。⒉綜合上述國內四家貨櫃運輸業者的意見,可知在航運 習慣上,無論是何種貨櫃(包括開頂櫃及平板櫃),均可 裝載於全貨櫃輪之甲板上運送,不須經託運人之同意;即 使託運人明示要求裝於船艙內,運送人仍保留拒絕或自由 調配裝載位置之權利。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80年11月7日函,即指出:「貨櫃專用船之貨櫃運送



,依習慣可裝在甲板上,亦可裝於艙內,基於裝載配艙之 需要,對是否裝甲板或艙內,運送人有絕對的選擇權。貨 方若要求其貨物(櫃)須裝艙內,必須以書面聲明。」   就本件貨物,住友倉庫並未以書面向日本萬海公司或丁○   ○○聲明必須裝於甲板下,本件載貨證券亦未註明貨物須   裝於甲板下,而丁○○○或日本萬海公司也從未承諾貨物   須裝於甲板下運送,則本件貨物裝於甲板上運送,自屬合   法,並無違約可言,亦未違反載貨證券之文義性。日本萬   海公司丁○○○於鈞院94年5月26日庭期,除證稱住友倉   庫株式會社從未提出船艙內運送之條件外,並證稱實務上   平板櫃等特殊櫃可裝在甲板上運送,從未聽說特殊櫃裝在   甲板上要經貨主許可,若貨主以貨物須裝在甲板下為運送   條件時,日本萬海公司不會承接此筆交易。丁○○○之証   詞,與前述國內四家貨櫃運輸業者之意見,完全相同,足   証被告在未與住友倉庫約定船艙內運送之情形下,將本件   平板貨櫃裝載於「萬海165號」全貨櫃輪之甲板上運送,   完全符合航運習慣。
2、原告提出陽明海運公司日本子公司之信函,主張平板櫃原 則上應置於船艙內,若例外需置於甲板上,應先取得客戶 了解同意後,方可實行云云。惟該函係稱對於要求船艙內 裝載的特殊櫃,有可能因艙位擁擠的關係而變成甲板上裝 載,此時應向訂艙客戶告知並取得了解。顯然仍以有船艙 內裝載之要求為前提,對照日本萬海公司丁○○○及阪本 仁之陳述書,均提及住友倉庫於本件貨損發生後,一再要 求其確認當初曾接到船艙內裝載之要求,並予以承諾,可 知必須貨方曾為船艙內裝載之要求,且船方予以承諾後, 船方始有義務於甲板裝載時,取得貨方之了解及同意。今 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住友倉庫與日本萬海公司曾約定船艙內 裝載乙事,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文件證明之,而丁○○○亦 已向鈞院證稱住友倉庫從未要求其為船艙內運送,則原告 主張被告違法為甲板運送云云,顯不可採。
3、原告提出二家日本航運業者之傳真函,主張若事前未得到   貨主之了解同意,不會逕將特殊櫃為甲板上運送云云。惟   該二函是住友倉庫於本件貨損發生後,以貨方身份向二家   日本航運業者詢問之答覆,自欠缺客觀性及代表性,無法   排除該二家日本航運業者為向住友倉庫攬貨而順應其要求   發函之可能,自不能將該二函所述視為航運習慣。 4、平板櫃並無可遮風避雨的櫃壁,本就無防水功能,託運人 既決定將貨物裝載於平板櫃上交運,自應確保貨物的外包 裝適載,可遮風避雨,尤其對本件係安裝於無塵室操作之



機器而言,更應確保其包裝之水密防塵性,俾使其在陸上 及海上期間,均不受雨水及海浪之侵入。原告提出之日本 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函,稱沒有防水性的貨櫃 (包括開頂櫃及平板櫃),如置於甲板上,就容易因雨水 及浪潮而受害,在保險上一定要將貨物放於船艙內,若放 在甲板上,保險公司就毫無責任可言云云。此函所述,實 似是而非,完全漠視託運人本身應確保貨物外包裝水密之 責任,蓋平板櫃貨物在陸上期間亦有遭雨水淋濕之可能, 且不論在陸上或海上期間,若貨物因包裝不固而濕損,即 使是投保全險,亦不予理賠(請見本件貨物之保險單所附 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其第4條第3款即規定因被保 險標的物包裝不良或配置不當引起的損害或費用不賠,中 譯文請見附件22。本件貨物之保險單所附之陸上貨物運送 險條款(A)第3條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故該函所述並 不可採。再者,該函所涉者,只是保險公司承保風險的問 題,與航運實務或習慣無關,原告以該函主張平板櫃依慣 例應為船艙內運送云云,顯不可採。
5、至原告所提出之美國船長及美國律師之陳述書,因渠等意   見均係以「本件貨物在航行中遭海水濕損」及「原告曾透   過住友倉庫要求被告為甲板下運送」為前提,與本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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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住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