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 1 人 李育錚律師
複 代 理人
被 告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 Inc.)
法定代理人 丙○○○Ph
參 加 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參加人共同 劉宗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公偉律師
林曉瑩律師
上 1 人 劉漢威律師
複 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陸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吳奇岳,繼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本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任並選任陳美珍律師為 臨時管理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抗字第146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確定在案(分見本院2 卷第123頁 ,本院3 卷第5頁、第10頁),嗣於民國94年6月16日改選乙 ○○為董事長,並於同年7月4日選任其為清算人等情,業聲 請承受訴訟並提出上開裁定、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3 卷第90頁、第103頁、第10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特公司臨時管理人吳奇岳於92年12月 10日下午2時,假台北縣五股鄉○○○路63號地下1樓召開股
東臨時會,伊在會中質疑參加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 海公司)不具股東身分,經主席吳奇岳裁示陸海公司不具股 東身份,不得參加股東臨時會及參與任何議案討論或表決, 並扣除其所代表股數後,因當日出席總股數僅30,001股,未 達法定表決權數三分之一以上,吳奇岳裁示本次會議所提之 議案與臨時動議均無法成立而宣佈散會。惟被告陸特公司股 東蔡傑豐片面聲稱主席吳奇岳違反議事規則,另行推舉陸海 公司指派人林曉瑩律師為主席,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假台 北市○○○路168號15 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召開股東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股東臨時會 ,所為決議自屬自始、當然無效。又參加人美商力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商力特公司)並未指派任何人與會向股東說 明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卻以假決議方式解除美商力特公司 競業禁止之義務,該決議顯違背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 應歸無效。再者,被告公司並無制訂任何議事規則,則主席 吳奇岳自無違反議事規則之情事可言;縱退步而言,本件得 類推適用「會議規範」、「議事規範」規定,然蔡傑豐與陸 海公司並未具體指摘主席吳奇岳有何違反「會議規範」、「 議事規範」,故渠等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 項規定擅自 續行召開系爭股東會,且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 召集人蔡傑豐擔任主席,卻由陸海公司指派人林曉瑩律師擔 任主席,其決議方法顯非適法。雖伊並不認同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317號判決,惟該判決認被告陸特公司於92 年2月14日 解散決議有效,則被告陸特公司刻處於清算階段,僅有清算 人有召集股東會權限,本件卻由林曉瑩律師召開系爭股東會 ,自屬無效。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涉及蔡傑豐個人利益, 卻未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應予迴避並扣除其股數,而討論 議案1、4均屬輕度特別決議,不得以假決議方式為之,此部 分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綜上,系爭股東會不論決議內容 、召集程序抑或決議方式均與法有悖,伊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陸特公司於92年12月10日下午 4時30分在台北市○○○路168號15樓,續行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備位 聲明:撤銷被告陸特公司於92 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在台 北市○○○路168號15 樓續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 會決議。
二、被告陸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 書狀略以:伊於92年11月28日寄發開會通知單召開股東臨時 會,因出席股數未達三分之一,因而宣布散會,後續召開之 系爭股東會,應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陸海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64,000 股,占 被告陸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近44% 股份,與美商力 特公司合計共佔被告陸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5% 股份, 係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而被告陸特公司原臨時管理人於92 年12月10日股東會違法剝奪參加人陸海公司之股東權,並違 法宣布散會。參加人陸海公司及蔡傑豐股東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規定推舉主席續行會議,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 決議無效之訴,如被告敗訴,則參加人之權利義務將受影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具狀表明參加本件訴訟,以 輔助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陳明。㈡參加人陸海公司持有 264,000 股之被告陸特公司股票現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 並未背書轉讓與第三人。被告陸特公司原臨時管理人吳奇岳 召集之92年12月10日股東會,其明知被告公司最新版本之股 東名簿仍記載參加人陸海公司仍為被告陸特公司股東,卻以 參加人陸海公司「未持股票正本出席」為由,剝奪股東與會 及表決投票權利,並強行以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由,不 予表決各該議案而違法宣布散會。雖被告陸特公司並無制訂 議事規則,惟應類推適用內政部54 年7月20日發布會議規範 第20條規定、財政部86年8月4日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 議事規範第9 條規定以及參考經濟部頒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會議規則第10條第3 項等規定;否則,股東會主席以公司 未制定議事規則為由,即可任意宣布散會,不但耗費諸多社 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顯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 2 項之立法目的,故參加人陸海公司代表在被告原臨時管理 人吳奇岳違法散會後,經推選為主席繼續開會,僅為原股東 會之延續,而非重新召集,此與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不 同,且已有陸海公司與蔡傑豐股東合計達發行股份總數44% 股份參與,系爭股東會自得以假決議方式通過議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陸特公司臨時管理人吳奇岳於92 年12月10日下午2時, 在台北縣五股鄉○○○路63號地下1 樓召開股東臨時會,吳 奇岳裁示陸海公司不具股東身份,並扣除其所代表股數後, 以當日出席總股數僅30,001股,未足法定表決權數三分之一 而宣佈散會。此有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議事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1卷第17頁、第18頁)。
㈡、被告陸特公司章程並未製訂議事規則。
㈢、參加人陸海公司持有被告陸特公司264,000股股票現仍由理 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並未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此有本院93
年度司字第56號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91頁至第 192頁)。
㈣、被告陸特公司股東蔡傑豐以吳奇岳違反議事規則,另行推舉 陸海公司指派人林曉瑩律師為主席,於當日下午4時30 分, 在台北市○○○路168號15 樓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以假決議 方式通過決議。此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1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五、查原告本於公司法第191條或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為參加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陸海 公司是否為被告陸特公司之股東?㈡被告陸特公司原臨時管 理人吳奇岳宣佈92年12月10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散會是否 違反議事規則?㈢陸海公司與其他股東於當日下午召開股東 會是否有效,得否以假決議方式通過決議?茲分述如后:㈠、查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及撤銷之訴,雖被告陸特公司對原告 主張未予爭執,本院自不受拘束,應先予敘明。㈡、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 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 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 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 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 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 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 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 著有判例可參。可見記名票據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 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即股票所有 權之轉讓非經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之,不生效力。查陸海公 司所持有被告陸特公司264,000 股股票,尚由理律法律事務 所保管,並未背書轉讓交付第三人等情,業據理律法律事務 所投資部門鄭智陽律師、許正華於本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1 卷第191頁、第19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 本院1卷第212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陸特公司登記資本 額僅1,200萬元,實收資本額僅600萬元,此觀諸變更登記表 所載即明(見本院1 卷第12頁),被告陸特公司並未達公司 法第156條第4項授權經濟部核定應公開發行股票之2 億元資 本規模之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餘 地。原告以被告陸特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8 條規定完成 交付股票之發行行為,則陸海公司轉讓被告陸特公司股份,
無須再為股票背書轉讓即生效力,故陸海公司已非陸特公司 之股東云云,尚無可採。是本件陸海公司所持有被告陸特公 司264,000 股股票,既未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則其仍為被告 陸特公司股東,堪信為實。
㈢、次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 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 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之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並參照該法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 並無規定,易流為主席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權益,尤其 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 ,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 序」等語,可見該條文立法意旨在保障股東權益,避免主席 恣意行為,違反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查被告陸特公司雖 未制訂議事規則,然依循上開法文意旨,被告陸特公司股東 會議事運作,自應類推適用參照財政部86年8月4日發布之公 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9 條:「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 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 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 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 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 布散會。」,以及經濟部頒布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規則參考 規範第10條第3 項:「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 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 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 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 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等規定,被告陸特公司股東會主席應 依原排定議程完成股東會,非經決議不得任意宣布散會。是 被告陸特公司原管理人吳奇岳未依股東名簿記載計算出席股 東股數,竟以陸海公司未攜帶股票為由,當場裁示陸海公司 非被告陸特公司股東,並剔除其股數,而以出席股數未達定 總股數三分之一宣布散會等情,顯未依原排定議程完成股東 會,且未經決議逕而宣布散會,自違反上開議事規則甚明。㈣、再查,被告陸特公司原臨時管理人吳奇岳係於93年11月29日 經本院93年度字第56號裁定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6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 376號確定在案(分見本院2 卷第123頁,本院3卷第5頁、第 10頁),是吳奇岳在遭解任之前,既係被告陸特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則其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自屬有據。雖本院92年 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認斯時被告陸特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 惟該案刻在上訴中尚未確定,尚難徒以該則判決推翻上開確
定裁定所為判斷,原告執上開判決認被告陸特公司已進入清 算程序,林曉瑩律師非清算人不得召開股東臨時會云云,尚 無可採。是被告陸特公司股東會主席吳奇岳違反議事規則, 任意宣布散會,則當日股東會自不因主席違反散會而解散。 是被告陸特公司股東蔡傑豐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 項規定 ,推舉陸海公司指派人林曉瑩律師為主席,於當日下午4 時 30分,在台北市○○○路168號15 樓續行召開系爭股東會, 係屬原股東會之延續行為,自非另行重新召集股東會,更與 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所載無召集權 人所為無效決議情形不同,則原告指稱渠等無權重新召開股 東會,其所為決議事項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又當日股東會 加計陸海公司之出席股數共計294,001 股,而陸海公司與蔡 傑豐股東二人股份達264,001 股,已超過當日出席表決權半 數,並占被告陸特公司已發行總股數60萬股之44% ,則渠等 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 項規定推舉陸海公司代表林曉瑩律 師為主席,續行系爭股東會原排定議程,自屬合法,原告認 應由蔡傑豐為主席召開系爭股東會云云,自無可採。又公司 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陸特公司章程第17條亦為相同約定( 見本院1 卷第51頁),而系爭股東會因出席股東僅占總股數 44% ,未達已發行股數半數,而當天議決內容並非屬公司法 第185條規定特別重大決議事項,故依公司法第175條為假決 議,並依同法第178 條規定就蔡傑豐股東應利益迴避事項, 扣除其股數後所為假決議等情,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1 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召 集程序、決議方式違背法令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訴,皆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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