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303號
TPDV,93,建,303,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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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03號
原   告 久玖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 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先後將「台固(即台灣固網 )二期光纜、銅纜佈放施作工程」、「台固中山區維運光纜 、銅纜佈放工程」、「台灣大哥大佈放光纜」、「東電工程 佈放銅纜工程」、「台固工程之待料及相片」、「台固工程 觀天下及各圖號工程」等諸多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等)交 付伊承攬施作,伊施作完成後,陸續請款。被告於91年10間 即就伊請款事宜逐一進行審查確認,最後於91年10月17日於 被告公司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確認伊施作項目、金額及明細 ,惟伊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561,324元之工程款未受 償,另被告於93年1月23日及93年1月15日給付伊之工程款中 片面扣款37,800元及67,302元,亦應併給付之,總計被告尚 應給付伊工程款1,666,426元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91年10月17日會議審查確認核定原告得 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經核對後,伊對原告請求項目中之NA



325/BB2076、MR281/BC2110、MR283/BC2104、MR052/BC3033 、台哥大-北宜/CB2000、NO.31MA009等,金額分別為9,640 元、1,493元、7,506元、5,330元、8,724元、5,254元,及 工程重複扣款37,800元無意見,惟其餘部分有下述爭議:㈠ 附表編號一之「MR191」及」「MR267」為同一工程專案,依 業主實際驗收數量核算之工程款應為29,204元。㈡附表編號 二「MA009」請求拆纜工程費用4,523元,惟該工程係由其他 承包商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逵星公司)所承作, 且原告亦未就該拆纜退料以證明有施作事實,須扣回已付70 %工程款8,444元。㈢附表編號三「MR242」、「FN0000000 」、「NA305」、「MR191二次」及「MR287二次」:原告所 提出之報表均無伊人員驗數或簽核,且無法證明被告有承作 工程之事實。㈣附表編號四4、5月維運工程,兩造間並無承 攬關係,退萬步而言,若以原告所提與事實不符之資料,仍 認得以請領其主張之工程款791,192元,然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為2年,原告於91年7月23日及91年7月31日提出 請款,至提出本件訴訟,已超過二年期間,亦應罹於時效。 ㈤附表編號五東森工程GA1008、GA1005、GA1009:依照原告 已請款70%工程款之請款報表計算之尾款金額,與原告之請 款金額不符,且因被告未配合修繕及查驗,依合約已無法再 請領尾款。㈥附表編號六之六區相片,乃伊商請原告幫忙拍 攝照片,後因原告欲請求拍照費用,雖事前未有議定金額, 但考量原告拍攝照片之工作非施工性質,請款金額實不合理 ,伊願以3人每人每天1,600元計算5日,核給24,000元。㈦ 附表編號七待料(即所謂代購料)部分:原告無法提出經伊 人員簽核之入出庫單據,自無法證明代購料之事實。㈧附表 編號八「MA051」京華城工程部分:依業主驗收核算工程數 量只有260米,但原告所申報數量除260米外,多報815米, 此部分溢報工程數量自應予扣除。㈨附表編號九觀天下工程 :業主觀天下有線電視因故終止,依兩造合約㈣⑷之約定 ,並未經電測驗收,付款條件仍未成就,且原告未負擔保固 責任,自不得再請領尾款。㈩扣款67,302元是因溢領物料未 辦理繳回之扣款,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之領退數量,於請領 70%時還未能統計,需待業主完驗後才能結算用料。故經結 算後,其物料溢領已無法由原施作工程款項中扣得,故扣於 台固工程尾款。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本件原告前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等關於工程項目NA325/BB20 76、MR281/BC2110、MR283/BC2104、MR052/BC3033、台哥大



-北宜/CB2000、MA009等,金額分別為9,640元、1,493元、7 ,506 元、5,330元、8,724元、5,254元,及工程重複扣款37 ,800 元,總計75,747元部分,被告應為給付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除上述被告不爭部分外,尚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工程款及片面扣款,合計1,590,679元,被告應為給 付,且經兩造於91年10月17日召開會議確認無訛等情,固據 其提出會議紀錄及附件等件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於前開會議確認給付金額,及 被告爭執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及扣款金額等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等各項款項均由伊於完工後依實作實 算計價請款,經被告審查後於91年10月17日會議確認對款 結果,並由被告代表甲○○、詹良鵬與伊代表李茂男於會 議紀錄具名確定,且被告亦就該等確認金額陸續給付70% 之工程款,甚至部分工程連尾款30%均已付清,足見被告 已承認該等應付金額云云,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及附件1 至4為證(見本院卷①第8-12頁)。惟查: ⒈雖前開會議紀錄記載「相關久玖視訊工程有限公司與本公 司(指被告)對款結果如下:⒈台固北一、北二部分計34 件,金額及明細如附件1…」等語,然該會議紀錄第2項亦 載有「最後結清金額,待下次會議雙方開會決定」之文字 ,是自會議紀錄之文義,尚難認該對款結果即為被告確認 或承認之金額。又證人即代表被告在會議紀錄簽名之副理 甲○○亦證稱:「當天開會是針對原告施作的工程做一個 澄清,這只是初審而已,他需要提出照片、竣工圖、測試 報告等,才可以請款。」「(會議內容及其附件是否就是 指當天對帳的結論?)這只是概算而已,是公司最初步的 資料,需要原告提出如上所提的資料才可以請款,而且需 要經過我們公司工程師的丈量。」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7 6頁),而代表原告與會之證人李茂男則證稱:「(會議 紀錄第2項的金額是否有確定?)這是伍先生告訴我們說 因為註明財務部有問題,可能會扣我們一些錢或打個折扣 後,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81頁),亦足認 該會議紀錄並非被告確認應給付之金額。原告雖稱,該會 議紀錄所載「最後結清金額,待下次開會決定」等語,係 指部分項目因被告要求「折價」或主張「扣款」,且部分 工程款已開立票據尚未到期,故就全部工程款最後結清金 額,另待下次開會決定,惟就原告承攬施作完成之各項工 程項目、金額均屬已依承攬價格實作實算計價並完成對款 確認云云,惟若該次會議係為確認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則如有工程折價或扣款之情形存在,何以未於該次會議中 併為處理,以確認金額,反留待將來再行開會決定,益見 被告於該次會議並未確認或承認原告請求金額。 ⒉次查,系爭工程等之計價方式係依實測距離及數量結算或 實做實算方式,乃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而系爭工程等付 款方式,亦按每月或工程進度支付相當比例之工程款,最 後尾款於驗收完成時給付之,此觀之兩造間觀天下施工合 約書、台固二期光纜、銅纜施作工程施工合約書(見本院 卷①第48頁、108頁)可明。是即便被告已給付相當比例 之工程款,於工程完成驗收時,兩造仍須依實測距離及數 量結算,並據以支付尾款,自不能以被告前已給付70 % 之工程款即認被告已確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以被 告已支付會議紀錄所列金額70%之工程款,以證被告確認 會議紀錄所列金額,洵不足採。
⒊原告復稱,伊早於91年10月前即已將系爭工程等依實作實 算方式計價之請款單檢送被告,被告均未處理,迄於91年 10月15日兩造就請款事宜召開會議歷時4小時,就原告請 款事宜討論並作成結論為「待本公司(即被告)審查後訂 於10月17日下午2時(即前開確認金額之會議)召開會議 決定」,足證91年10月15日前伊早已將請款單送予被告, 而同年月17日之會議係經被告含承辦工程師等人審查、核 對、刪除後並歷經近三小時由兩造對款才得以完成對款結 果,該同年月17日之會議紀錄確為被告確認金額之結果云 云,並提出91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外放原證4) 。但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提示原證4〉這 些事項,10月17日之前是否有審查過?)工程的審查分很 多部分,要經過初審、現場驗收,我們監工有去現場看過 、核過,我們公司就會承認,原證4上所提出來的沒有經 過我們審查的…。」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7 7頁),是91 年10月15日兩造開會結果固決定留待被告審查後,再於同 年月17日開會決定,惟因工程審查須經初審、現場驗收等 ,兩造於同年月17日作成初步審查核對後,最後金額須再 行開會決定,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確於同年月17日之會議 達成確認金額之合意,其僅以同年月15日前已將請款單檢 送被告,並決定同年月17日開會決定一節,以證明被告於 同年月17日之會議有確認或同意伊請款金額之事實,仍不 足採。
⒋況查,依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之付款紀錄及支票明細所 示(見本院卷①第110-114頁),自91年10月至93年5、6 月間,被告陸續分批給付工程款達2,439,748元,且各次



給付數額均係帶有尾數之金額,設若被告於91年10月17日 之會議已確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衡情如其後為分期給付 ,當應約定給付之期數,且亦無給付零星款項之理,足認 被告辯稱,91年10月17日之會議僅係初審核對金額,未承 認該等金額一節,尚屬可採。
(二)附表編號一「MR191」「MR267」部分:兩造已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同意被告應給付37,738元給付之(見本院卷③第 127頁)。
(三)附表編號二「MA009」及「NA313」部分:原告原請求金額 分別為4,523元、3,047元,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原告未施 工,應扣回前已領70%工程款8,444元、5,798元云云。嗣 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原告不再請求此部分款 項,被告則不扣回原告已領之8,444元、5,798元(見本院 卷③第127頁)。
(四)附表編號三「MR242」、「FN0000000」、「NA305」、「M R191二次」「MR287二次」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如 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並據其提出請款單、日報表、照片 影本為證(見外放原證8、9),惟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該等請款單、日報表、照片等均未經被告簽認,尚不足 為憑。原告雖以,兩造已於91年10月17日會議對款確認云 云,然被告並未於該次會議確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已如 前所述,原告執此為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另稱,被告自 承就本案工程之業主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弘運 公司)已經結案,工程款亦均由弘運公司給付完畢,如何 能稱無法證明有施工?且其前呈送無報表之請款有8項, 被告均已給付工程款云云。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承 攬弘運公司之工程範圍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範圍相同,自 不得以弘運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完畢,證明原告確有 施作此部分工程。而被告前願給付8項無報表之工程款予 原告,或因被告承認原告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與被告否 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而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係屬 二事,自不能據以認被告亦須給付「MR191二次」及「MR2 87二次」之工程款。原告迄不能證明此部分工程施作之事 實,其請求自無理由。
(五)附表編號四、四月及五月維運工程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791,192元,並主張,伊於91年即已檢附文件請款,並 經被告公司員工廖福鏢、陳沛霖簽收(見外放原證10、11 ),而證人甲○○亦自承這些都是竣工資料也是請款所需 文件(見本院卷②第178頁),嗣經兩造於91年10月17日 會議對款確認無誤云云,已為被告否認兩造就此部分有承



攬關係存在,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對前開請款文件上由其公司人員廖福鏢、陳沛霖簽收 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請款文件內容之真正。而被告公 司人員簽收該等資料,僅係收受文件之表示,不能證明被 告即承認該請款之內容。證人甲○○亦證稱:「(〈提示 原證10、11〉這些照片及所有資料是否都是竣工資料,是 否即是請款需附的?)這些都是竣工資料,也是請款所需 文件,而且要經過審查。我們要到現場去看,工程師會簽 名,物料部分,還要經過其他部門請料、用料的註明,是 否符合。」「(〈提示原證1附表2卷第10頁四、五月的請 款單)是否為維護、運作工程?)不是維運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②第178、179頁),均不足證兩造就此部分工 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且原告於92年5月16日發函被告催討 本項工程款,其函主旨稱,申請丞宏工程款等語(見本院 卷①第40頁),則該工程究係被告所定作,抑或被告代理 丞宏通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丞宏公司)所定作即 非無疑。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工程有承攬關係存 在,其請求被告應為給付即非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如未發包被告施作,其經理、工程師豈 會於91年10月15日就此工程為審查,並於同年月17日就此 請款為對款確認?又何以該公司工程師廖福鏢、陳沛霖會 於91年7月簽收請款文件,更於其上註明「光碟無法開啟 、圖尚未補齊」?但依證人甲○○證言所示,91年10月17 17日會議,係就原告之請款金額作初步審查(見本院卷② 第176頁),是不能認為被告就該工程款已有承認,至被 告公司人員廖福鏢、陳沛霖於91年7月簽收請款文件,亦 僅能證明該等請款文件之交付,惟仍待被告審查確認,故 不能以該等文件之簽收,即認被告已承認此部分有維運工 程合約之存在。
⒊雖證人李茂男證稱,該部分工程係廖運珍、廖福鏢親自到 公司請原告做的云云。然其自承,原告公司之請款、送資 料均為伊處理,接工程是伊與其子(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一起接。是該證人與原告公司關係密切,證言是否真實已 有可疑,且如確有承攬關係,則廖運珍、廖福鏢與原告就 該工程之計價方式、工程內容究如何約定,均未見原告舉 證已實其說,其主張即不可採。是此部分原告請求791,19 2元,亦無足取。
(六)附表編號五GA1008、GA1005、GA1009部分:原告原請求金 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嗣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協議,此部分原告所餘30%之工程款GA1008為7308元、



GA1005為23,231元、GA1009為18,956元(見本院卷③第 127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據其提出請款單、日報 表、DJ箱位置表為證(見外放原證12)。被告雖辯稱,依 兩造合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驗收時,彙整報表經 送請甲方及業主簽核無誤…乙方(即原告)依照第9條規 定辦理保固手續並繳交保固切結書後,甲方支付本次該區 段工程款30%。」(見外放原證23),原告未能依該條款 規定,配合辦理驗收程序,不能請領該尾款云云。但按,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不配合完驗,故不給付尾款云云 ,並提出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①第42頁)。但查,該信 函內容係謂:「主旨:貴公司承作本公司發包東森電信大 安捷運、喜萬年大樓…本公司要求貴公司派員修繕,貴公 司卻屢次爽約…依貴我雙方合約,自即日起本公司將另行 派工修繕,所需費用將由工程款內扣抵。」等語,查被告 已就該函所述工程瑕疵,自行雇工修繕,並於原告前請70 %初驗款中扣除5萬元後,發給原告前開70%初驗款,有 扣款明細表、發票等件為證(見外放原證13、14),並為 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既代為雇工修繕瑕疵部分,並自原告 工程款中扣款5萬元,原告即已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而 原告自91年7月間請款迄今,被告既未提出其他瑕疵抗辯 ,又未證明已通知原告辦理完驗,而原告拒不配合等情, 應認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視為付款 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請求此部分尾款分別為7,308元、23, 231元、18,956元,應有理由。
(七)附表編號六、六區相片部分:原告請求8,000元,已據其 提出請款單、日報表、照片影本為證(見外放原證15)。 原告雖主張,其原告請款112,000元,嗣遭被告公司審查 修改為89,000元(見本院卷②第262頁),復於91年10月 17日審查後又遭修改為8,000元云云,惟此更足證91年10 月17日會議,並未得被告確認原告請求金額之結論。此部 分原告未能證明兩造事先約定之報酬或合理之報酬為何, 僅得以被告自認之金額24,000元(見本院卷③第128頁) 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八)附表編號七待料部分:原告主張,因伊施作FN0000000工 程,需為「線架」施工,惟被告並無該材料供伊施作,故 原告乃依指示「待料」,而分別向第三人購買,且依被告 指示由第三人開具買受人為被告關係企業丞宏公司之發票 云云,並提出物料領退紀錄表、發票為證(見外放原證25



、16),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發票係開予丞宏公司 ,非被告公司,而物料領退紀錄表則記載丞宏公司之領用 數量,且無原告主張之稱線架領退紀錄,自無法證明代購 料之事實。
(九)附表編號八「MA051京華城」部分:原告原請求24,448元 ,並提出請款單、日報表、照片影本為證(見外放原證17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施作,惟抗辯,依業主驗 收核算工程數量只有260米,但原告所申報數量除260米外 ,多報815米,此部分溢報工程數量應予扣除42,301元, 並提出竣工計算表、弘運公司第38次請款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①第103、10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原 告不再請求此部分金額,被告亦不主張扣回42,301元(見 本院卷③第128頁)。
(十)附表編號九觀天下工程部分:原告請求282,256元,被告 固不爭執工程範圍及金額,惟辯以,因業主觀天下有線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觀天下公司)因故終止,依 兩造合約第6條第4項第4款約定,並未經觀天下公司驗收 ,付款條件仍未成就等語。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雖稱,與業 主觀天下公司因故終止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 告自91年7月請款迄今已3年有餘,被告遲不驗收系爭工程 ,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經成就,原告 請求此部分尾款282,256元,應有理由。(十一)扣款67,302元部分:被告抗辯該部分係因原告溢領物料 未辦理繳回之扣款,原金額應為75,576元,伊實際於台 固工程尾款中金額扣款金額為67,302元,並提出原告領 退料紀錄為證(見本院卷③第35至76頁)。惟原告主張 ,依被告製作之總表觀之,伊未有領料紀錄卻有退料紀 錄(183),致淨用量為(-183),可知被告所提之領 退料記錄不完整,表上施工量為被告自行認定等語。被 告雖稱該施工量係依據業主核給數量製作云云,然未能 舉證證之,所辯即不可採。被告既不證明扣款事由之存 在,其主張扣款67,302元並無理由,原告即得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36,538元(75,747+37, 738+7,308+23,231+18,956+24,000+282,256+67,302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5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其訴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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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玖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