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54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T.S.Lines Ltd.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周炳成律師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怡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 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以 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又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 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另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擘公司)自日本進口THERMAL CLEAN CUBE共13件分裝於3只 貨櫃,並交由被告T.S.Lines Ltd.(德翔航聯有限公司,下 稱德翔公司)自日本運送至臺灣,是本件契約履行地包括日 本。另被告德翔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公司,是原告就被告德 翔公司部分之訴訟,自屬涉及外國及香港之事件,而有準據 法適用之問題。第查,原告係本於巨擘公司持有被告德翔公 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翔公司負賠償責任,當係屬運送契約之效 力及侵權行為債之關係,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又本件巨擘公司與被告德翔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既無約 定準據法,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系爭 載貨證券之簽發係在日本為之,有系爭載貨證券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一第12頁)。另原告主張貨物係在桃園貨櫃場提領 時受損,故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台灣,依上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就原告得否依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翔公司負責,應適用之準據法分別為 日本之法律及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德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巨擘公司自日本進口THERMAL CLEAN CUBE共 13件分裝於3只貨櫃,並交由被告德翔公司自日本運送至臺
灣,被告德翔公司並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嗣前開貨物運抵 臺灣基隆港後,即運至被告怡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聯公 司)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貨櫃場儲放,其後並由巨擘公 司委託之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前往 提領前揭貨物,再運至貨主巨擘公司位於苗栗之廠房。詎料 ,巨擘公司於貨物抵達廠區後檢視,竟發現其中第 TEXU000 0000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裝載之四組 THERMAL UNIT (下稱系爭貨物)發生嚴重毀損,經被告山隆公司之司機 表示該貨物係在被告怡聯公司貨櫃場提領時落地撞擊受損 。又系爭貨物受損後,已無修復之價值,經巨擘公司以扣除 系爭貨物之殘值日幣2,870,000元,並給付製造商Kyokuto Bobki(極東貿易)日幣9,658,000元之方式,換購無瑕疵之 新品,並因而給付運費新台幣145,695元,且巨擘公司亦因 系爭貨物之毀損而支出公證費用新台幣11,603元,及檢驗費 用日幣361,560元,故巨擘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 折合新台幣共計3,300,434元之損害。另被告德翔公司既收 受完好貨物,並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自應依載貨證券所載 事項負運送人之責任,而系爭貨物業於運送途中因其履行輔 助人即被告怡聯公司之疏失造成毀損,是被告德翔公司即應 依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下稱日本國際海運法)第3條 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 怡聯公司係經營貨櫃倉儲業,就其所保管之他人貨物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今系爭貨物於其管領下因其受僱人之 過失而遭受撞擊毀損,並侵害巨擘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權利, 被告怡聯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被告山隆公司經營貨 物運送事業,並受巨擘公司委託提領貨物,暨自貨櫃場運往 苗栗廠區等事宜,詎系爭貨物竟於其受僱人前往提領時因疏 於注意致遭受嚴重撞擊而毀損,並侵害貨主巨擘公司對系爭 貨物之權利。且縱系爭貨物並非被告山隆公司提領時毀損, 亦是因被告山隆公司之運送而受有損害,故被告山隆公司亦 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此外, 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承保 之比例分別為50%、30%、20%,並依理賠範圍及承保比例受 讓巨擘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並已向被告行使權利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 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德翔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怡聯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山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開3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翔公司辯稱:依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 受貨人應由SUNNY BANK指示,而非原告所代位之巨擘公司, 是巨擘公司或原告均無權利向被告德翔公司主張。退步言之 ,縱原告有權利得對被告德翔公司主張,惟因系爭貨櫃於92 年8月30日即已領櫃出場,且空櫃係於92年9月4日退回,原 告遲至93年9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日本國際海運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業因1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 縱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然巨擘公司委託被告山隆公 司前往怡聯公司之貨櫃場領貨時,系爭貨櫃仍屬完好無缺, 而被告怡聯公司之「重櫃/出口船邊貨櫃交收單」亦無任何 異常註記,足見系爭貨櫃運離怡聯公司之貨櫃場時,並未受 損,是原告不僅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在被告德翔公司運 送途中受損,且應證明係被告德翔公司怠於注意所致。況系 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裝自計,且系爭貨物係高靈敏度之科技 產品,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確經妥善包裝而足以抵禦自日 本至基隆預定航程之通常風浪之證明,依日本國際海運法第 4 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德翔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再者 ,依日本國際海運法第12條之2規定,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 額,應依其卸載地當時之市場價格,但無卸載地之市場價格 時,應依其卸載地當時以同種類且同一品質物品之正常價格 定之,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在卸載地當時之市場價 格或同種類且同一品質物品之正常價格。此外,原告請求之 公證費用及運費係為檢驗系爭貨物受損情形而支出,與被告 德翔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無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不得代位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又系爭貨物在台灣 是否無法修繕,必須至日本方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 且原告請求之公證及運送費用並非全部為系爭貨物所產生, 故原告要求被告德翔公司負擔全部之公證及運送費用,亦非 有理。另被告德翔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得主張單位責任限 制,而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係記載3只貨櫃裝有13件,依日 本國際海運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 德翔公司賠償以3件之特別提款權計算之損害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怡聯公司除引用被告德翔公司之抗辯外,另稱:依海商 法第56條第2項及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601條之2之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及時效。又系爭貨物係由 託運人自裝自計,且系爭貨物係高靈敏度之科技產品,依海 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被告怡聯公司自得免責。另原告迄 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怡聯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且縱被告怡聯 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怡聯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 規定,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被告山隆公司則以:系爭貨櫃於92年8月30日送達巨擘公司 位於苗栗之廠房後,巨擘公司業將系爭貨櫃拆封並檢視其內 之裝載物,並將系爭貨櫃置於該廠房內。嗣巨擘公司於92年 9月2日、同年月3日又分別委託被告山隆公司運送系爭貨櫃 至其所指定之廠區。詎料,巨擘公司於92年9月3日下午4點 半竟通知被告山隆公司系爭貨櫃內之系爭貨物有受損情況。 然巨擘公司於92年8月30日收受系爭貨櫃後,已將系爭貨櫃 之封條拆封,隨後又商請被告山隆公司將之運至其所指定之 廠區暫放,而當時被告山隆公司對系爭貨櫃內裝載貨物是否 完整並無所悉。因此,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巨擘公司於92年8 月30日拆封系爭貨櫃時系爭貨物並未受損,且自92年8月30 日起至92年9月2日止,系爭貨物並未受到任何撞擊。又原告 係依據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作 成之公證報告,認定被告山隆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過失 。惟據製作公證報告之公證人證稱其係聽聞保險經紀公司之 員工所表示,而該員工又係聽聞被告山隆公司之司機所表示 ,然被告山隆公司之司機則均證稱並無原告所指控之情況發 生。至於被告山隆公司於92年9月18日雖以92山隆字第71號 函表明就被告山隆公司之賠償責任絕不推諉,但並未承認有 毀損系爭貨物之事實,況被告山隆公司之所以寄發上開函文 ,係因巨擘公司發現系爭貨物毀損後,由於不知加害人為何 人,且手中握有被告山隆公司之運費新台幣600多萬元,故 以此為要脅,拒絕給付運費予被告山隆公司,經雙方多次協 調,巨擘公司方表示倘被告山隆公司出具類似前開函文內容 之文件,巨擘公司即同意給付運費,被告山隆公司不得已方 出具上開函文予巨擘公司。另系爭貨櫃自被告怡聯公司貨櫃 楊運出時及交回櫃場時均無任何毀損,可見系爭貨物應係在 巨擘公司吊出貨櫃時毀損,與被告山隆公司無涉。且系爭貨 物在未能確定係在何階段受損之情況下,依海商法第75條第
2 項規定,應由負責海上運送部分之被告德翔公司負責。再 者,系爭貨櫃已於92年8月30日拆封,則原告所承保之保險 期間並無任何保險事故發生,至被告山隆公司於92年9月2日 所為之另一次運送,並非原告所承保之保險範圍,故原告即 不得主張保險代位求償權。又依前揭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 物其中僅有2組機器受損,然原告卻請求賠償全部4組機器毀 損之費用,顯非有理。且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 告山隆公司於賠償原告後,得請求原告讓與系爭貨物之所有 權,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外,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代位求償之金額不得超過其等給付巨擘公司之 保險金,而原告給付巨擘公司之金額,僅包括系爭貨物之損 害額日幣9,658,000元及運費新台幣145, 695,並未包含檢 驗費用日幣361,560元及公證費用新台幣11,603元,故該公 證費用及檢驗費用尚非原告得代位求償之範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巨擘公司自日本進口THTHERMAL CLEAN CUBE共13件分裝於 3只貨櫃,並交由被告德翔公司自日本運送至臺灣,被告 德翔公司並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嗣前開貨物運抵臺灣基 隆港後,即運至被告怡聯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貨 櫃場儲放,其後並由原告委託之山隆公司前往提領前揭貨 物。
(二)原告太平產物、新光產物、富邦產物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 險人,承保之比例分別為50%、30%、20%,並依理賠範圍 及承保比例受讓巨擘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所得行使之一切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已向被告行使權利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
(三)巨擘公司為SUNNY BANK指示之受貨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巨擘公司是否為系爭 貨物之受貨人?(二)系爭貨櫃是何時提領?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無逾日本國際海運法第14條第1項、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及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601條之2規 定之1年時效?(三)系爭貨物有無受損?倘有受損,在運 送過程中係在何階段受損?有無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系爭貨物受損是否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之事故?(四) 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原告對公證費用、檢驗費用有無 代位求償權?被告山隆公司可否主張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權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五)本件有無單位
責任限制的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觀之,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應 由SUNNY BANK指示,而巨擘公司為SUNNY BANK指示之受貨 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巨擘公司即為系爭貨物之受貨 人無訛。又巨擘公司已將其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原告之承保比例分別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向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就系爭貨物自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二)按運送人就有關貨物之責任,自貨物交付之日(全部滅失 者,自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未受裁判上之請求者,歸於 消滅;前條規定準用於運送人對於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 證券持有人,就有關運送物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日本國 際海運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院卷二第90、92頁)。又按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內所載貨物之滅失或 毀損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 本公約所規定之責任限制及抗辯,均適用之。」第3條第6 項第4段則規定:「除第六項所增第二項補充規定之外, 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一年內倘不提起訴訟,運送人及船 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但於起訴之 事由發生後,此一期間如經當事人同意得予延長。」而現 行海商法仿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5章 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3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 ,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僅限於契約之規定,並於 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 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要之,不論基於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此亦與前揭日本 國際海運法第20條之2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同。查系爭貨物 係採整裝/整拆之方式運送,亦即起運地裝櫃作業由託運 人負責,在目的地的拆櫃作業由受貨人辦理,裝櫃拆櫃均 與船公司無關,此觀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記載「YOKOHAKA CY」、「KEELUNG CY」可明(參本院卷一第12 頁),故 被告德翔公司將系爭貨櫃交由巨擘公司受領後,即已完成 貨物運送之責任。而系爭貨櫃於92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已 由受貨人巨擘公司所委託之被告山隆公司自被告怡聯公司 之貨櫃場提領,且空櫃係於92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退回櫃 場,有被告怡聯公司出具之第96668號「重櫃/出口船邊 貨櫃交收單」可參(參本院卷一第50頁)。又系爭貨櫃既
於92年8月30日已交付巨擘公司所委託之被告山隆公司, 而原告卻遲至93年9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無論係依日本 國際海運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之2第1項或依我國海商 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載貨證券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翔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怡聯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有過失一節,為被告怡聯公 司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中華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為證,然 查,前開公證報告固然記載:「據貨櫃拖車駕駛告知,在 怡聯公司的貨櫃場進行吊舉貨櫃放置於貨櫃車拖車架上的 作業時,上述編號第TEXU0000000號的貨櫃曾意外掉落到 地」、「至於導致意外撞擊事故的緣由,根據貨櫃拖車駕 駛的指述,應係肇因於貨櫃場的作業人員在進行貨櫃的吊 舉作業時的疏失行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5、97頁), 但證人即製作前揭公證報告之公證人紀慶堂證稱:伊至現 場時,系爭貨物已經自系爭貨櫃拆下,伊自信誼保險經紀 公司的徐詩婷小姐及拜耳公司的林祐安先生聽聞,貨櫃拖 車司機告知其等系爭貨櫃要上貨櫃車拖車架上前曾經掉落 地上,至於徐詩婷、林佑安係聽那位司機說的,伊並不清 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6頁背面),可見前揭公證報告 所為之判斷亦是據第三人之傳聞而來,不足為信,而原告 就此復未舉他證證明系爭貨櫃確實於被告怡聯公司貨櫃場 進行吊舉貨櫃放置於貨櫃車拖車架上的作業時曾掉落地上 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信屬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怡聯公司 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復查,依中華公司於92年9月5日前往巨擘公司位於苗栗之 廠區進行公證之結果顯示,系爭貨物其中2組機器外殼嚴 重變形,另2組機器經以目力檢視發現大體上狀態良好。 公證人乃建議巨擘公司尋求由臺灣可以聯繫得上的合格技 術人員來進行檢修。但嗣後調查當地市場後,認為欠缺合 格技術人員和備用零件之故,在臺灣是無法檢查並測試或 修理受損機器,故巨擘公司決定將系爭貨物送交日本進行 運轉測試和修理等節,有前揭公證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一第96頁)。而被告山隆公司亦自承其於92年9月4日會 同巨擘公司及相關人員拆櫃檢驗,發現系爭貨櫃內4組機 器設備其中2組有損壞等情(參本院卷一第73頁),足證
系爭貨物於送達巨擘公司時確有受損之情形。又被告山隆 公司於92年8月30日將系爭貨櫃送達巨擘公司之廠房後, 巨擘公司又於92年9月2日、同年月3日委由被告山隆公司 將系爭貨櫃運送至巨擘公司所指定之廠區之事實,為被告 山隆公司所自承,再參以被告山隆公司於92年9月18日出 具92山隆字第71號函載明:「本公司於九月初承運貴公司 貨櫃時,因故將貨櫃內之機器設備毀損,其損壞金額目前 尚在貴公司查估之中」等語觀之(參本院卷二第93頁), 堪信系爭貨物係於92年9月2日後巨擘公司委由被告山隆公 司承運時所毀損,且被告山隆公司自92年9月2日所為之運 送與被告德翔公司所為之海上運送已無海商法第75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連續運送之關係,故本件自無海商法第75條第 2 項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 海上運送階段」之適用,被告山隆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之毀 損應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德翔公司負責云 云,即非可採。
(五)再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 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 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 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系 爭貨物係於被告山隆公司運送過程中受損,且被告山隆公 司亦承諾願意賠償巨擘公司所受之損害,此觀被告山隆公 司於92年9月18日出具之92山隆字第71號函文已明確記載 :「本公司於九月初承運貴公司貨櫃時,因故將貨櫃內之 機器設備毀損,其損壞金額目前尚在貴公司查估之中…… 本公司基於對客戶之承諾以及基於維護本公司傳統良好之 信譽,絕對會依法善盡本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絕不推諉 或遲延不付賠償」等語即明(參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 山隆公司雖辯稱伊係受巨擘公司要脅,方依巨擘公司之要 求出具上開函文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價值新台幣數百萬 元,倘非被告山隆公司之故而造成毀損,被告山隆公司豈 有可能僅因新台幣600餘萬元之運費尚未取回即書立損害 賠償責任相當明確之文件予巨擘公司,是被告山隆公司前 揭抗辯顯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至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山
隆公司且於92年8月30日提領系爭貨櫃之司機羅富萬固證 稱:伊從被告怡聯公司將系爭貨櫃載到巨擘公司之間,並 沒有發生貨櫃掉落或碰撞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2 頁),但證人羅富萬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貨櫃於92年8月 30日自被告怡聯公司運送至巨擘公司之廠區時,並未發生 掉落或踫撞之情形,但尚無從證明被告山隆公司於92年9 月2日、同年月3日之運送過程。此外,被告山隆公司復未 舉他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 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是被告山隆公司 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六)復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貨物係巨擘公司自日本進口,因臺灣欠缺技 術人員及備用零件,故巨擘公司將之運回日本製造商 Kyokuto Bobki位於千葉縣之Nihon Spindle工廠,Nihon Spindle認為其中2個組件(Thermal Cubes Nos.3 and 4 )已經無法使用,因為Cubes必然受到相當大的碰撞,內 部可能遭受無形的損傷,而影響其正常功能。另2個組件 (Thermal Cubes Nos.1 and 2)之維修費用則為日幣 4,120,000元,而依據製造商Kyokuto Bobki所準備之估價 單,一為4個新的組件共計日幣12,468,000元,另一為2個 新組件,2個維修組件,共計日幣13,448,000元,故Nihon Spindle認為4個組件均無修復之價值,有業經認證之貨物 調查報告足憑(參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又巨擘公司 以扣除系爭貨物之殘值日幣2,870,000元,並給付製造商 Kyokuto Bobki日幣9,658,000元之方式,換購無瑕疵之新 品,並因而給付運費新台幣145,695元,有巨擘公司出具 之指定付款聲明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61頁)。因而 ,原告以此作為理賠之依據,且作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尚屬允當。再按公證費乃係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因運送契約之 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 賠償之。是以,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用新台幣11,6 03元、檢驗費用日幣361,560元(參本院卷二第62、63頁 ),亦屬有據。至被告山隆公司雖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 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 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18條之1固有明文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額,業已扣除
系爭貨物之殘值,是被告山隆公司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讓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洵非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係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山隆 公司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而巨擘公司與被告山隆公司既 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率,而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等於起訴前業已催告被告山隆公司給付,依前開 規定,被告山隆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自應從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山隆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賠償巨擘 公司日幣10,019,560元及新台幣157,298元,依原告起訴當 日日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0.3113計算,被告山隆公司共應賠 償巨擘公司新台幣3,276,387元,巨擘公司並將上開債權按 承保之比例50%、30%、20 %分別讓與原告太平產物、新光產 物、富邦產物。從而,原告太平產物、新光產物、富邦產物 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隆公司分別給 付新台幣1,63 8,194元、982,916元、655,27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判准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山隆公司賠償,本院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山隆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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