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115號
TPDV,92,保險,115,20060323,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字第115號
原   告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蕭偉浚律師
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出口丁晴乳膠(英文 產品名稱:NBR LATEX)予馬來西亞商SMART GLOVE CORP. SDN.BHD(以下稱SMART公司)與SJ MEDICAL PRODUCTS(M) SDN.BHD(以下稱SJ公司),而分別於89年9月15日及同年11 月7日與被告簽訂「託保字第F891007號」及「託保字第D890 071號」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契約(以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繳付保險費後 ,在被告簽發之保險證明書記載之保險責任期間內,因發生 信用危險而遭受損失,被告應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予原告。嗣其於被告簽發保險證明書所記載保險責任期 間內之輸出匯票到期日未獲上開二家進口商公司給付貨款共 計美金83萬4,794.5元(折合新台幣合計27,449,326.76元) ,其中Smart公司逾期未付款4筆,貨款共美金15萬3,815.5 元(折合新台幣4,009,000元),SJ公司逾期未付款12筆, 貨款共美金68萬979元(折合新台幣19,064,000元),其遂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先後於90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 10日填具國外進口商逾期未付款報告書通知被告之台北分行 及高雄分行,申請被告理賠,詎被告竟以本件均屬交易糾紛 並非信用危險為由拒絕理賠。爰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23,073,000元,暨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16筆買賣交易均非各該「保險證明書 」承保之標的,並不在伊理賠之範圍;縱認上開交易係在伊 理賠範圍,惟原告並未依保險條款規定提出申請理賠所需文 件以證明保險契約及保險單所定保險事故(即信用危險)發 生,本件進口商拒不付款係因原告輸出貨物品質瑕疵爭議所 致,且原告就其與進口商間之交易糾紛,尚未提出確定原告 無責任之證明文件,原告亦未履行保險契約上所約定的程序 ,伊自得暫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因出口丁晴乳膠(英文產品名稱:NBR LATEX)予馬來 西亞商Smart公司及SJ公司,分別於89年9月15日及11月7日 與被告簽訂「託保字第F891007號」及「託保字第D890071號 」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分別 為自89年9月13日起至90年9月12日止及自89年11月2日起至 90年11月1日止。
㈡、系爭二件保險契約性質均屬於信用保險。
㈢、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出口丁晴乳膠(英文產品 名稱:NBR LATEX),惟未獲進口商Smart公司及SJ公司付款 (即承兌輸出匯票後,到期未獲付款)。
㈣、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信用危險保險金」金額與「保險證明書 」所載之保險金額相符,即原告因於被告簽發保險證明書所 記載保險責任期間內之輸出匯票到期日未獲進口商給付之貨 款共計美金83萬4,794.5元(折合新台幣27,449,326.76元) ,其中Smart公司逾期未付款4筆,貨價共美金15萬3,815.5 元(折合新台幣4,009,000元),SJ公司逾期未付款12筆, 貨價共美金68萬979元(折合新台幣19,064,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19頁)。
㈤、原告曾先後於90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10日填具國外進口商逾 期未付款報告書通知被告之台北分行及高雄分行,申請被告 理賠,惟遭被告以本件均屬交易糾紛並非信用危險為由拒絕 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後,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本件是 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交易爭議」 ?㈡本件如屬「交易爭議」,則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是否已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 件予被告?㈢原告之請求是否屬被告理賠範圍?㈣原告是否 已經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上所約定的程序(即保險契約第20條



第2項所約定之程序)?並僅就上開爭點予以分別論究如下 (見本院卷1第236、237頁):
㈠、本件是否為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交易爭議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 系爭保險契約之附件之一即「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 合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伍、除外責任,第8條 之1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與進口商間對有關交易 發生爭議時,除被保險人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 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者外,在該爭議未解決之前,本行(即 被告)暫不予理賠(見本院卷1第22頁)。足見原告與其進 口商間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時,除被保險人即原告提供足資 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者外,於該爭 議未解決之前,保險人即被告得暫不予理賠。本件被保險人 即原告雖主張其依買賣契約以託收方式(D/A)輸出貨物後 未獲進口商Smart公司及SJ公司付款(承兌輸出匯票後,到 期不付款)等情,並提出申請書暨附件即國外進口商逾期未 付款報告書2件(見本院卷1第23至28頁)及出口報單31件、 進口商不付款證明1件(見同上卷第254至284頁、303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不 獲付款情事即屬系爭保險條款第7條第1款第4目後段所定之 「信用風險」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按依系爭保險條款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輸出 貨物,簽發輸出匯票,並檢附有關貨運單據委託其往來(即 託收銀行)託收,在保險證明書上所記載保險責任期間內, 因發生下列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所致損失,本行依本保險契 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信用危險:... ㈢以付款交單方 式(D/P)輸出,進口商不付款。㈣以承兌交單方式(D/A) 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到期不付 款。」(見本院卷1第22頁)。且如發生前項交易爭議時, 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解決,其因而發生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自 行負擔(見同上卷系爭保險條款第8條之1第2項)。從而, 本件是否為信用風險,自應由原告即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16筆買賣交易均非各該「保險證明 書」承保之標的,不在伊理賠之範圍內等語,業據其提出SJ 公司於90年8月21日、Smart公司於90年9月6日分別函復被告 稱:「由於乳膠原料供應商品質問題,遲延付款是無可避免 的。南帝公司完全瞭解情形,並正與我方協商中...。」(



見同上卷第199、201頁)、及SJ公司另於91年7月5日函復被 告稱:「本公司與南帝公司間之協商仍在進行中...。」( 同上卷第200頁)、Smart公司亦另於91年8月15日函原告稱 :「... 我方因貴公司供應品質不良之NBR乳膠原料遭受重 大之損失,該供應期間係自1999年10月至2001年8月...,上 述事件至今尚未能獲得解決...。」(見同上卷第202頁)等 函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90年6月 22 日及同年7月10日致被告函暨其附件即「國外進口商逾期 未付款報告書」載明:「最近1個多月來,SMART公司(SJ公 司)陸續對本公司反映,其使用本公司產品製成之手套成品 不良率偏高,導致其下游客戶抱怨增加,甚至有退貨事件發 生,並表明在無法順利由其下游客戶收到貨款之前,將延遲 支付已到期之貨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1第23至28頁 ),復有原告於「SMART/SJ購貨期間往來重要記事」之摘要 內容載明:「11/27/00'針對使用630C後,希望品質再作調 整,SMART來電要求未來新訂單改以630A出貨。」、「 1/04/01 '派人到訪,催促付款,同時SMART告知630A若品質 能改善,用量可增加...。」、「3/10/01'派人到訪催促付 款,SMART 要求630A品質再作調整,強調未來之630A不能含 Silicon,並增列入COA項目...。」、「4/12/01'SMART反映 630A仍含微量Silicon,要求品質再作調整。」、「 5/10/01' SMART 告知因手套品質問題,導致被退貨,損失 程度約達160MT NBR Latex價值,要求品質再作調整。」( 見本院卷1第37、第198頁)可參,及Smart公司90年9月10日 致原告信函(電子郵件)載稱:「關於最近的試驗,再一次 ,乳膠經混合後於第三天失敗,變成有污點。貴公司研發人 員Daniel及Allan於事故發生時在場。由此項最近結果,整 個爭議再次複雜化,我不知如何處理。似乎Smart公司過去 因乳膠之損失沒有機會獲得補償...,請通知銀行撤回所有 文件(按係指託收匯票等文件)。」(見本院卷1第287頁) ,及原告90年11月9日致Smart公司信函(電子郵件)載稱: 「我們已完成乳膠原料等級之研發,相信可以符合Smart的 要求...,我們將稱之為Nantex 630G...。」、中段Smart公 司同日復原告信函(電子郵件)稱:「... 我希望這將是雙 方不會失敗的新開始。」(同上卷第285頁)可稽,亦為原 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就系爭交易過程中,其進口商即 SMART公司及SJ公司確曾對其所交付原料品質一再指示調整 ,最後並表示其產品製成之手套成品不良率偏高,導致下游 客戶抱怨增加,甚至有退貨事件發生,表明「在無法順利由 其下游客戶收到貨款之前將延遲支付已到期之貨款」,顯屬



對於其出售之上開丁晴乳膠原料之品質不滿甚至揚言延遲支 付已到期之貨款,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辯稱本件 原告之進口商SMART公司及SJ公司於承兌匯票後拒絕付款之 原因,係因原告與其進口商SMART公司及SJ公司間之交易糾 紛所致,即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進口商均會先要求原告提供樣品供其試用,如其 交付之原料確有瑕疵,進口商於試用時即可發現,其每次出 貨時會隨貨提供COA(成份分析證明)予進口商,進口商均 無異議,進口商未為退貨動作,且進口商係於數百噸之原料 用畢後始指稱原料具有瑕疵,進口商從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交付之原料於交付時確實存在其所稱之瑕疵」或「手套成 品品質瑕疵確僅係因原告交付之原料不符要求所致,而與其 他化學原料之品質或其製程無關」,於被告委請美商鄧白氏 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向進口商催討貨款之過程中,進口商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告知鄧白氏公司訪查人員其拒付貨款之 原因,其交付之原料全數用磬後,進口商更要求原告須繼續 提供同型原料,顯見本件無交易糾紛云云。惟查,原告一再 陳稱其與上開進口商在本件糾紛後仍持續訂購相同型號原料 等情(見本院卷2第171頁),且進口商已付款等語,足見上 開進口商並無信用問題。是原告上開所稱縱屬實,亦僅能證 明其所交付與上開二家進口商之原料是否無瑕疵、及是否有 可歸責等問題,尚不足否認其與上開進口商間無交易糾紛之 事實。
⒌原告復主張其以電話聯絡馬來西亞這家公司,連電話都無法 使用,其認為這是信用風險云云。惟原告既係事後聯絡馬來 西亞之進口商,則縱已電話不通,亦無從證明其與該進口商 於89年至90年間為交易時,該二家進口商即已無支付貨款之 能力,是原告所稱縱屬實,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至上開進口商縱僅以書面通知原告表示因原料有瑕疵而拒絕 付款,而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原料確有所稱之瑕疵或手套成 品品質瑕疵僅係因原告交付之原料不符要求所致,而與其他 化學原料之品質或其制程無關,或未於被告委請美商鄧白氏 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向進口商催討貨款之過程中,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且告知鄧白氏公司訪查人員其拒付貨款原因,惟 該進口商既非不得俟原告向其起訴請求時,於訴訟中再行舉 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此主張其原料為無瑕疵云云,亦無可 取。
⒎再依上開產品型錄印載日期,該Smart公司顯要求產品不含 Silicon及其他品質規格標準及測試方法;且載產品之各項 品質規格標準及測試方法(見同上),故產品不含Silicon



僅為諸多品質標準中之一項而已。又該進口商於90 年3月10 日以前已多次要求原告調整630A之品質,而於90年3 月10日 要求原告未來之630A不能含Silicon,同時更要求必須提供 貨品之COA(包括Silicon含量在內之多項品質分析報告), 後於90年5月間進口商產品更因品質不符而遭客戶退貨(見 卷1第37頁),足證本件進口商與原告間關於品質之爭議非 僅原告之原料含有Silicon一項,而係原告所交貨品不能符 合進口商之要求。況依原告所提供其與進口商間往來重要記 事及進口商所下訂單顯示,進口商自88年10月原訂購630C貨 品,後因貨物品質問題即自89年12月18日改為630A貨品,但 因630A貨品品質不符進口商期待,進口商乃於90年3月10 日 向原告強調貨品絕不能含Silicon,並於每次下單時明確標 示貨品不可含SiliconSilicon Free),且語氣強烈;90 年4月12日進口商反映原告所售貨品仍含Silicon,90年5 月 10日起進口商持續向原告表示,因使用原告所售原料製成之 手套不良率偏高導致下游客戶抱怨甚至退貨。又依該Smart 公司係於90年11月9日發出信函(電子郵件),而本件爭議 買賣交易之貨物裝船日期在90年2月26日至90年5月24日,匯 票到期日在90年5月26日至90年8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且 況該信函係要求提供樣品供驗,並未表示試用合格,顯見該 信函所載「樣品試驗」與本件爭議之交易無關。 ⒏又Smart公司90年9月1日信函(電子郵件)係要求原告立即 提供N90248號發票之C.O.A.(Could you pls fax a copy of the C.O.A. for Invoice No:N90248 (2x20")a.s.a.p. ),尚無同意原告貨品無瑕疵或承認C.O.A.效力之意。 ⒐綜上,原告與其進口商間既曾就原告所提供原料之品質不斷 研商,且該進口商對原告所交付原料品質一再指示原告調整 ,最後並表明在無法順利由下游客戶收到貨款之前將延遲支 付已到期之貨款,既經論述如上,足見本件原告之進口商即 SMART 公司及SJ公司係以原告交付之原料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自屬買受人與出賣人之原告間之交易糾紛之爭議。原告否 認與上開進口商間非為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之1第1項所定之 交易爭議云云,委無可取。
㈡、本件如屬「交易爭議」,則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 已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予 被告?
⒈原告主張其進口商係於90年3月後始向其表示輸出原料不可 含Silicon,並以電子郵件詳細指示其應如何檢驗原料有無 含Silicon成分,及進口商對於原料必須是Silicon free之 要求,亦係始載於90年3月19日之訂單,可證進口商係於90



年3月間始向其表示交付之原料不可含Silicon,故其於90 年3月10日前交予進口商之成份分析證明(即COA)並未有 Silicon成分有無之記載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2件(見本院 卷1第46頁、卷2第87頁)及產品型錄商品資訊(Product Information)1件為證(見本院卷2第32頁)。惟查,上開 進口商早於89年11月27日、90年1月4日及90年3月10日間, 即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希望品質再作調整、若品質能改善,用 量可增加、及要求630A品質再作調整等,有原告提出之「 SMART/SJ購貨期間往來重要記事」之摘要內容載明可參,況 上開「產品型錄」上「商品資訊(Product Information) 第5點FTIR標示有「No Silicon oil」,而該型錄傳真日期 為MAR,2000(見同上卷第33頁),足見原告於89年3月間收 受進口商傳真之上開商品型錄時即已知悉所供應之原料不可 含Silicon成分,其上開所稱進口商商品型錄並未向其表示 交付之原料不可含silicon,及進口商於90年3月後始向其表 示輸出原料不可含Silicon云云,顯均無可取。 ⒉原告另主張由其所提出之成分分析證明內容,可知其交付之 原料並無Silicon成分,雖因測試設備故障致部分成分分析 證明未載關於Silicon有無之測試結果,惟嗣其對於交付予 進口商之原料之留存樣品進行測試,測試程序及最後之檢驗 結果均符合進口商要求,其另委請專業鑑定機構SGS檢測是 否含有Silicon成分,亦係採用進口商要求之FT-IR test( ug/c㎡)方式測試,測試過程亦符合進口商要求之IES-RP-5 .2 之測試標準,而鑑定結果亦未發現含有Silicon成分,亦 可證原告交付予進口商之乳膠原料未含Silicon成分云云, 並提出成分分析證明16件(本院卷2第58至73頁)及賠償申 請書2件(本院卷2第181至364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自陳因測試設備故障致部分成分分析證明未載關於 Silicon有無之測試結果,則其嗣後對於交付予進口商之原 料之留存樣品進行測試,縱測試程序及最後之檢驗結果均符 合進口商要求云云,惟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留存樣品皆 與各該批出貨原料同一及均按進口商指示之方法測試之情況 下,原告主張其測試程序及檢驗結果均符合進口商要求即不 含Silocon云云,亦非可取。
⒊原告另稱其委請專業鑑定機構SGS檢測是否含有Silicon成分 ,均係採用進口商要求之FT-IR test(ug/c㎡)方式測試, 測試過程亦符合進口商要求之IES-RP-5.2之測試標準,而鑑 定結果亦未發現含有Silicon成分云云,並提出SGS測試報告 及SGS機構測試Silicon標準作業程序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1 第282頁、卷2第88、89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該



SGS機構既非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構,其鑑定結果是否得 拘束被告,本非無疑;況該SGS機構測試Silicon標準作業程 序係就樣品表面Silicon oil定性/定量分析測試(見本院卷 2第88頁),並非就樣品是否含有Silicon成分為測試,且與 進口商Smart公司產品型錄商品資訊(Product Information )所載FTIR:「Tested in accordance IES-RP-OO5.2之測 試標準不同(見本院卷2第32頁),則上開SGS測試報告亦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原告主張其另委請專業鑑定機 構SGS檢測是否含有Silicon成分,亦係採用進口商要求之 FTIR test(ug/c㎡)方式測試,測試過程亦符合進口商要 求之IES-RP-005.2之測試標準,而鑑定結果亦未發現含有 Silicon成分,可證其交付予進口商之乳膠原料未含Silicon 成分云云,亦無可取。
4、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交付予進口商之乳膠原料未含 Silicon成分,其所稱關於其與進口商間之交易爭議係不可 歸責於己云云,即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原告與其進口商SMART公司及SJ公司間 之交易爭議,致該二家進口商拒絕付款等情,既經論述如上 ,即並非信用危險所致;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交易爭 議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保險條 款第8條之1規定,暫不負理賠之責等語,自屬可取。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險 金之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兩 造其餘「原告之請求是否屬被告理賠範圍」、「原告是否已 經履行系爭保險契約上所約定的程序(即保險契約第20條第 2項所約定之程序)爭點,本院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 違,均毋庸再予審酌;至本院雖曾函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 部查詢該二家進口商拒絕付款之原因等,而迄未獲回復,惟 本院認其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亦無影響,毋庸俟其函復,均 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1/1頁


參考資料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