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五號「長和影音光碟 出租店」(對外招牌及名片均使用「辰和多媒體專賣店」名義,原址為臺中縣豐 原市○○路五六三號,以下簡稱長和出租店)負責人吳光仁之妻,被告乙○○係 吳光仁之妹,平時長和出租店均由被告甲○○、乙○○負責看管,處理店內光碟 出租事宜。其二人均明知「玩命關頭」、「侏羅紀公園三」、「香草天空」等影 片均係告訴人丙○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所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著作物,未經授權不得任意出租。竟於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每部二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販入前開影片之盜版影音光碟 片各一部,合計六片;旋即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在上址出租店內陳列上開光碟片 ,以每部六十元之價格,將該光碟片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 。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影 音光碟片三部共六片,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 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以 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在店內陳列 架旁查獲而扣案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六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 乙○○均堅決否認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之盜版V
CD影音光碟片是伊先生吳光仁於夜市買回來,自己要看的等語;被告乙○○則 辯稱:其只是在店內義務幫忙而已,未出租過扣案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乙○○雖辯稱:扣案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係員警未依法搜索 而取得之物品,不得採為證據云云。然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搜索係以有 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而所謂之令狀,即指搜索票而言。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列舉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其規範之目的在於 藉由特定搜索對象與範圍,達成明確性要求,以避免過度或恣意的基本權侵害 。惟搜索票所要求的是合理的特定,並非絕對的特定(參見林鈺雄著,搜索扣 押註釋書第九○頁)。是搜索票核發之目的應係權衡犯罪之訴追,維護社會秩 序,及人民基本權之保護,取其平衡點,而對犯罪嫌疑人就所涉特定之犯罪, 於特定之處所予以搜索扣押犯罪嫌疑人犯罪之證據。為避免過度或恣意侵害人 民之基本權,是禁止於搜索票上為概括式之記載。被告等雖辯稱:本件搜索票 上所載之搜索處所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三號(辰和多媒體專賣店)」 ,然員警持該搜索票搜索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五號,係未合法搜索云云。 然查:本件搜索票所載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受搜索人姓名為朱慧君(應為被 告甲○○之誤)、搜索範圍處所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五號(辰和多媒體專 賣店)、物件為有關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資料、應扣押之物品為有關違反著作權 法之電腦磁碟機等相關證物,有本院搜索票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 聲字第八一號),是本件搜索票所欲查明之犯罪對象、範圍,係就犯罪嫌疑人 朱慧君(應係被告甲○○)所經營之辰和多媒體專賣店涉嫌違反著作權乙案。 而本件被告甲○○所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實際受搜索之店址雖為臺中縣豐 原市○○路五六五號,惟被告甲○○於警訊中曾供稱:伊本來營業場所確為臺 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三號無誤,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因租約的問題將店移 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五號營業,該路段並無其他同業經營出租店,而且 該址亦無門牌號碼,伊所經營之「辰和多媒體專賣店」是該路段惟一的出租店 無誤,且有招牌「辰和多媒體專賣店,DVD、VCD影碟出租」裝設於門前 上方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辰和多媒體專 賣店從八十九年七月開始經營迄今,店名是「長和影音光碟出租店」,辰和是 以前伊頂店的店名,是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初頂的店,頂下來後都沒有換招牌 、名片,卷內的名片及招牌都是店裡現在在使用,沒有任何地方是掛長和影音 光碟出租店的招牌(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再本案查獲之警員 謝銀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去執行勤務的時候,外面有辰和多媒體專 賣店的招牌,沒有看到門牌號碼,警方就進去了,進去之後其有提示搜索票並 且問是否這家店,被告乙○○也點頭,在被告乙○○警方執行搜索之後,因為 本件是告訴乃論的罪,所以警方會同告訴代理人一起到,而且因為警方不瞭解 內部的情形,所以會請在場的人帶同,當時就是被告乙○○在場,而且一般來 說盜版的光碟片不會直接放在架上,所以警方請被告乙○○帶警方去執行搜索 ,在房間內查到這些扣案的光碟片,再到櫃台,被告乙○○告訴警方說她不是 負責人,才通知被告甲○○回來,警方也有提示搜索票給被告甲○○看,因為
她是店的負責人,警方告訴被告甲○○說在店裡面查到的這些盜版的光碟片, 被告甲○○那時候才告訴警方說搜索票上的住址錯了,應該是隔壁的住址(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被告乙○○亦供承:警方進來的時候 有表明身分,有拿證件及搜索票給其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 錄)等語明確,並有臺中縣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乙紙在卷可憑。復參諸卷附之 名片,其上所載之店名為「辰和多媒體專賣店」,所載之店址原為豐原市○○ 路二二之二號,以手寫之方式更正為豐原市○○路五六三號,電話為○四─0 000000,而該店門前所懸掛之招牌上所載之店名亦同為「辰和多媒體專 賣店影音光碟交換中心,服務專線0000000」,有卷附之名片三紙及照 片乙幀附卷可憑,則本案執勤之員警所持本院之搜索票上載明搜索之處所為「 辰和多媒體專賣店」,該同路段並未有其他之影碟出租店,且實際執行搜索之 地址雖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五號,然其門前確有懸掛「辰和多媒體專賣 店」之招牌,且該址亦未有門牌號碼等情,已如前述,是警方執行搜索並未逾 本院所核發搜索票之搜索範圍,是難僅以搜索票上所載之地點為臺中縣豐原市 ○○路五六三號,而實際搜索之地點為其隔鄰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五號, 而逕認該搜索行為違法。是被告等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出租扣案之盜版VCD影音光碟,而侵害告訴人丙○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惟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曾出租前揭扣案之光碟片,並辯稱:該等 盜版VCD影音光碟係自夜市買回,供自己觀看,未出租予顧客等語。經查:(1)告訴人丙○公司代理人戊○○於前揭時、地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員警 ,持票搜索負責人為吳光仁,實際上由被告甲○○經營之「長和影音光碟出租 店」,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在卷可憑,並扣得片名為「玩命關頭 」、「侏羅紀公園三」、「香草天空」之影音光碟各一套共六片等情,為此被 告二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戊○○、丁○○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 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八一號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照片九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八一號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又扣案之片名為「玩命關頭」、「侏羅紀公園三」」V CD影音光碟係美國環球影片公司、「香草天空」VCD影音光碟則係美國派 拉蒙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電影發行權(含錄影帶、家用VCD) 予告訴人丙○公司,有授權書二份、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 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卷足憑,堪認丙○公司享有上開影片之著作財產權至明。(2)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出租前揭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並以上開言詞置 辯。查證人謝銀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警方持搜索票到查獲地點的時候 ,是被告乙○○在場,所查扣之盜版光碟片係在店內後方的房間內查獲到扣案 的盜版光碟片,當時該房間的門有關起來,門是被告乙○○開啟的,查獲時的 狀況就如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當時未在店內的電腦裡面查到盜版光碟的 出租資料,只有查獲到光碟片而已;另證人即當時會同警方至現場搜索之告訴 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所查扣之光碟片係在店裡面房間的 椅子上查到的,其看到時就如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包裝著(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甲○○所稱:該房間是店後方
之倉庫,所查扣之光碟係放在倉庫之椅子上,椅子旁邊陳列架上的VCD是壞 掉的,準備退還給廠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吳 佳所供稱:該房間係位在店內之後方,房間的門原本是關著的(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復參之本件搜索時之現場照片,查扣之 盜版VCD影音光碟片係置於店內後方房間內之藍色塑膠椅上,且以塑膠袋加 以包裝(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並未有陳列於該店陳列架上之情形 。再查獲盜版光碟片所放置之房間係位在店內後方之位置,房間之房門為關閉 之狀態,顯非一般顧客得自由進出。則顧客既然無法進入該房間內,自難選租 該等盜版VCD影音光碟片,且本件亦查無被告二人確出租上開盜版光碟片之 資料。
(3)此外,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二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 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之犯行,且 遍閱全部卷證資料亦無任何合於被告二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是被告二人被 訴前揭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等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被告甲○○雖 於警訊中陳稱:伊係以每部影片一百元之價值買進,伊將「玩命關頭」以每部 影片六十元出租給客戶,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有出租該等盜版 光碟片。按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 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 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 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六五五五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二一號、第四 五一三號、第三八八五號、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八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在案足 資參照。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二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 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之犯行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