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592號
TPDV,90,訴,4592,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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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4592號
原   告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林沛璇律師
      詹順貴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琇偵律師
      劉姿吟律師
被   告 有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舒青律師
      文聞律師
複 代 理人 凃成樞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立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變更 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並經其於 91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54頁至第3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3,851,000元,嗣於90年12月18日具狀更易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3,491,000元(本院卷㈠第57頁)。查其此部份 變更,既屬訴之聲明減縮而已,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2月28日簽訂電腦軟體委託開發 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景



德MIIS管理系統」軟體(以下簡稱系爭軟體)及硬體設備乙 批,依約系爭軟體及硬體設備應逾89年12月31日由被告交付 予原告驗收完畢。嗣原告就系爭軟體部分,於89年3月8日及 同年8月3日共已支付被告1,522,500 元,硬體部分則於89年 5月23日給付855,000元。其後原告並於90年5月28日及同年7 月5日再給付被告300,000元及241, 500元,合計原告已交付 之價金為2,919,000元。嗣被告至89年12月31日交貨期限屆 至時,仍不能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軟體,原告行政部侯榮俊 經理遂口頭告知被告專案經理李淵平同意將交貨期限順延至 90年3月底,惟被告迨至90年5月25日之際仍未完成系爭軟體 。原告遂於90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予以解約,被告 並已於同年月3日收受,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款,系爭合 約業於90年8月22日解除。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之價 額硬體部分855,000元、軟體部分2,064,000元共計2,919,00 0元,以及自展延後之交貨期限(90年3月底)至原告解除合 約(90年8月22日)之前1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依每 延遲1日應賠償原告合約價款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賠償,共14 3日,計572,000元。故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4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89年5月12日交付相關硬體乙批予原告 ,並在89年7月下旬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交付「明細系 統分析表」予原告,原告始會依前述約定支付第2期款項即 725,000元(含稅後為761,250元)予被告,是以原告指稱被 告係以無關緊要之軟體資料權充系統分析報告交付原告即非 實在。又被告復自89年7月底起,至89年12月31日之交貨期 限前陸續分批安裝系爭軟體之子系統於電腦內予原告,並無 遲延交付之情形。且本件係因原告於締約後自89年8月7日起 至90年8月3日止屢次要求變更「明細系統分析報告」之內容 ,故被告不可能於89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變更。因此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遲延賠償均無依據。何況縱認原告得主 張解除契約,亦僅得依合約書第19條請求賠償損害,而不得 依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點(參酌兩造歷次書狀內容及本院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
㈠兩造於89年2月28日締結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開 發系爭軟體暨硬體設備乙批,金額共為4,000,000元。而系 爭合約所載之交貨期限為8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此有系爭



合約在卷足佐(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21頁)。 ㈡原告於89年3月8日及同年8月3日就系爭軟體部分,共給付被 告1,522,500元,就硬體設備部分則於89年5月23日另給付被 告855,000元。原告復於90年5月28日及90年7月5日又各給付 被告300,000元、241,500元。合計被告共給付原告2,919,00 0元。以上有原告支出傳票或現金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附卷 足參(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6頁)。
㈢被告於89年5月12日交付原告硬體設備,並經原告簽收(本 院卷㈠第6頁、第40頁、第161頁反面)。 ㈣原告於90年8月1日以系爭合約及民法258條第1項規定,以台 北仁愛路郵局第10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合約,被告於 同年月3日收受存證信函,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系爭合約 於被告收受後18日未履行交付「景德MIS管理系統」則解 除契約,該期間之末日為90年8月21日。以上有存證信函存 卷及回執等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已否依約於期限前交付「景德MIS管理系統」軟體? ⒈被告是否已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標的物? ⒉本件兩造合意之交付期限?
⒊如認被告未能在約定期限前交付原告合於債務本旨之標的, 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15條或第19條?又前揭 損害賠償之性質?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被告並未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前給付原告合於債之本旨之系爭 「景德MIS管理系統」軟體。
㈠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景德MIS管理系統」 軟體。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合約書首頁已記載「軟體產品:景德MIIS管 理系統、硬體設備乙批」、「合約金額:景德MIIS管理系統 :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正(附件四)。硬體設備乙批: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正(明細如附件二)(以上金額未含5%) 」、「交貨期限:中華民國8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預定排 程如附件三)」、「上列作業之『承攬』,以委託人景德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甲方(即原告,下同),以承包公司(即 被告,下同)為乙方,簽訂並履行以下各『承攬合約』之條 款」,又第1條亦約定「乙方依據合約書條款以及軟體委託 開發規範書,開發首頁記載之軟體,並於首頁所記載之交貨 期限在甲方公司所在地將軟體成品交給甲方,甲方依首頁記



載合約金額支付乙方,乙方若對軟體委託開發規範書有疑義 時,儘速通知甲方,要求其指示說明」,第11條軟體產品之 驗收則載明「甲方接收乙方之軟體產品時,需將證明收訖之 文件交給乙方,有關此軟體產品之驗收,經甲方承認方為驗 收完成,甲方自收到乙方之軟體產品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驗收 」、又第13條又記載「景德MIIS管理系統部分:第一次:合 約書簽訂後一週內由甲方支付乙方當月即期支票為總價款之 25 %,計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整(NT$725,000)。第二 次:明細系統表報告交予甲方後,由甲方依約定分批支付乙 方當月即期支票,為總價款之25%,計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 元整(NT$725,000)。分批方式詳見附件一。第三次:子系 統上線日起二週內由甲方依約定分批支付乙方當月即期支票 ,為總價款之25%,計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整(NT$725,0 00)。(分批方式詳見附件一)第四次:系統驗收日起一月 內由甲方支付乙方當月即期支票,為總價款之25%,計新臺 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整(NT$725,000)。硬體設備乙批部分: 到貨安裝完成30天期票,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NT$1, 100,000)。」(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6頁)。則依上開明 文,並斟酌系爭合約之標的在乎完成一定之工作:即被告為 原告設計建立「景德MIIS管理系統」軟體並安裝於電腦使用 ,而原告視各階段交付狀況後給付報酬予被告,是其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⒉次查,系爭「景德MIIS管理系統」軟體所包括之範圍,依系 爭合約書附件四所載,計有「⒈財會管理系統、⒉業務應收 管理系統、⒊採購應收管理系統、⒋生產庫存管理系統、⒌ 固定資產管理系統、⒍人事薪資管理系統、⒎決策分析系統 」等項目(本院卷㈠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而依系爭 合約書首頁所載「交貨期限」附件三所載,其「進度排程表 」併就其中之業務收款管理系統(自西元2000年3月初起至 同年10月中旬止)、採購付款管理系統(自西元2000年4月 初起至同年10底止)、生產管理系統(自西元2000年3月初 起至同年10月下旬止)、財會管理系統(自西元2000年3月 初起至同年7月中旬止)、固定資產管理系統(自西元2000 年3月初起至同年7月下旬止)、人事薪資管理系統(自西元 200 0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之系統分析、程式設 計、上線作業等詳列被告應該履行之進度日期,復依前述合 約書首頁要求之交貨期限係要求於8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 暨第11條併明示區別原告於「接收」乙方交付之軟體後,固 應交付被告證明收訖之文件,然需經原告於收到被告交付之 軟體產品日起三個月內「承認後」,始為完成驗收,與第9



條被告需利用原告之電腦系統設備資為開發本件軟體之用等 情,可認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物,係在約定期限內為原告設計 建立系爭軟體,且須完整安裝於原告所指定之電腦硬體設備 等藉供原告使用(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參本院卷㈠第40頁反 面),並系爭軟體各系統間必須均能發揮作用,且皆可達其 預定之效能時,方符合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⒊乃原告指稱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景德MIS 管理系統」乙節,雖為被告否認,並舉原告已經給付價金, 暨原告人員已經於工作紀錄單簽名確認等語資為抗辯。然原 告主張被告因未完整交付、甚至未完成系爭軟體作業系統致 迄今無法使用,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系爭軟體系統 尚未經驗收完成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依明細分析表已完成 及未完成事項一覽表、電腦使用畫面、由被告之受雇人廖茱 妮、謝寶慶吳麗萍王訓智李訓志、彭戎華等人所出具 之私文書,及由訴外人光喬有限公司出具之私文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152頁)。即考之鑑定人(即國立交 通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陳瑞順教授)於93年11月20日於綜合 本院所交付之明細系統分析書,原告所交付之前述依明細分 析表已完成及未完成事項一覽表及電腦軟體委託開發合約書 (及系爭合約),被告交付之工作會議記錄表、交付情形明 細表、簽回畫面確認單等資料後,於其出具之鑑定補充說明 亦表示「⒈要求鑑定軟體與雙方約定的『明細系統分析報告 』的完成度,以及是否與原先約定的『明細系統分析報告』 相符。‧‧‧本單位根據被告所提供的文件『交付情形明細 表』統計,系統交付比例為91%(共964項功能,交付877 項,未交付87項,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⒉要求鑑 定軟體是否足適為商業上運用。上次呈交的鑑定報告中之所 謂可供為商業上運用,是根據貴院所提供的『明細系統分析 報告』以及後續由被告所提供之的『交付情形明細表』推論 而來。根據『交付情形明細表』統計,系統交付比例為91% (共964項功能,交付877項,未交付87項,四捨五入至小數 第二位)‧‧‧其中未交付部分,有70項涉及來源檔案與原 始分析設計不符,暫未交付部分80%(未交付87項,四捨五 入至小數第二位)。根據我們觀察未交付的部分,多數集中 於生產管理系統,暫全部未交付82%(四捨五入)。但是, 單就生產管理系統單一模組,未交付的功能也只佔此模組22 %(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因此本單位在上次的鑑定報 告中指出,此系統或可為商業上之應用的理由有下列兩點: ●根據明細系統分析書,「此軟體原始規劃設計可為商業上 應用」。●根據被告所提供之『交付情形明細表』,此軟體



或可為商業上之運用。但是本單位在此必須強調,交付的意 義為何必須定義清楚,交付是否代表已經原告通過驗收是必 須釐清的部分‧‧‧在繳交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後,原告再度 提供了相關的文件,分別是『依〈明細分析報告表〉已完成 及未完成事項一覽表』以及電腦軟體委託開發合約書。根據 原告所提供的『依〈明細分析報告表〉已完成及未完成事項 一覽表』本單位也做了一份統計表,詳見下表。表三、根據『依〈明細分析報告表〉已完成及未完成事項一覽表 』統計完成比例
┌──────┬────┬──┬───┬────┐
│系統模組 │功能項目│完成│需修改│未完成 │
├──────┼────┼──┼───┼────┤
│財會管理系統│139 │62 │36 │72 │
├──────┼────┼──┼───┼────┤
│業務管理系統│166 │59 │36 │71 │
├──────┼────┼──┼───┼────┤
│生產管理系統│299 │49 │7 │243 │
├──────┼────┼──┼───┼────┤
│財產管理系統│35 │27 │0 │8 │
├──────┼────┼──┼───┼────┤
│採購管理系統│74 │36 │3 │35 │
├──────┼────┼──┼───┼────┤
│人事管理系統│153 │40 │10 │103 │
├──────┼────┼──┼───┼────┤
│小計 │866 │273 │61 │532 │
└──────┴────┴──┴───┴────┘
在原告所提供的文件中,功能部分項目,雖然和被告提供的 數字上有差距,但是大部分是相同的。所差異的部分是在完 成和未完成的分類上,並且多增加了一個分類--需修改。根 據原告所提供的『依〈明細分析報告表〉已完成及未完成事 項一覽表』,已完成的功能項目佔32%,需修改的功能項目 佔7%,而未完成的功能項目佔61%。如果依照原告所提供 的文件看來,此系統並不足以供商業作業上的運用‧‧‧」 等意見在卷(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19頁)。乃參照上開鑑 定意見內容,可知鑑定人於參酌兩造締約文件電腦軟體委託 開發合約書等卷證後,既認為「此系統並不足以供商業作業 上的運用」,足證被告已完成或交付原告之系爭「景德MIIS 管理系統」軟體,並未符合身為定作人之原告之需求甚明。 遑論迄今系爭軟體其已完成的功能項目不過佔32%,而合計 需修改及未完成的功能項目竟佔68%,超過全部功能之2/3



,可見客觀上使用者自無法信賴其可正常運作(例如其軟體 系統如運作結果錯誤率過高,非無可能發生費時建檔之資料 一夕間蕩然無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雖已完成部 分之系爭軟體作業系統,但仍難認其已有合於債之本旨之給 付各語,當非無的放矢。至於被告雖辯稱前揭鑑定意見因斟 酌原告單方出具之「依〈明細分析報告表〉已完成及未完成 事項一覽表」以及系爭合約等為首度鑑定所無之資料,其鑑 定意見即無足取云云。然查,姑不論上開鑑定報告已經強調 「在原告所提供的文件中,功能部分項目,雖然和被告提供 的數字上有差距,但是大部分是相同的」乙節明白,更何況 系爭合約之性質既屬承攬,其顯以「工作」之「完成」為目 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定作人預期之結果前, 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自 應就契約之內容及定作人之要求而觀察,非可因承攬人自己 單方之認知,即無視契約之約定或定作人之要求而逕為判斷 ,此為理所當然;即系爭合約書第12條亦因此載有「前一項 條款驗收結果,若是乙方製作之軟體產品不合格時,對於該 軟體必須立即給予補正或更換,再接受甲方之重複驗收」之 明文可參。益見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內容是否已經符合兩造 約定之本旨,除應參酌系爭合約書之規範外,尤需經原告首 肯(接收後,進而為承認、驗收之舉措,系爭合約書第11條 、第13條參照)始可。因此縱然前述鑑定報告意見除就被告 之意見外,復斟酌系爭合約書內容暨原告提出之前揭事證, 亦難認指其採認不當,附此說明。
⒋雖然被告猶執原告已經依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給付第2次付 款款項725,000元予被告,以及原告人員又在工作紀錄表內 簽名確認,暨卷附之系統安裝表等證物,辯稱伊已在系爭合 約書面所定89年12月31日交貨期限前依約分批交付本件「景 德MIIS管理系統」軟體予原告云云。然查,審酌系爭合約第 11條既於一方面明訂原告於「接收」軟體系統時應交付被告 收迄之證明文件,另又特別指明原告如在「收到」軟體產品 後三個月內承認,「方為完成驗收」,以及第13條又就原告 應為第2次、第3次付款之期間記載原告於收受「明細系統表 分析報告」及「子系統上線日起二週內」後,即應各分批支 付總價款(不含稅)各750,000元,然其應為之第4次付款責 任係迨至「系統驗收日起一月內由甲方支付乙方當月即期支 票,為總價款25%,計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整(NT$725,0 00)」始行屆至。可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時,顯然有意區 別原告於收受及驗收被告交付之系爭「景德MIIS管理系統」 應為之不同義務:亦即,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明細系統



表分析報告」以及「子系統上線日起二週內」後,除需交付 被告「證明收訖文件」外,並應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景德MI IS管理系統主要子系統與明細系統分析/系統上線分批請款 比例表」所載(本院卷㈠第17頁)分批支付總價款(不含稅 )各750, 000元,惟原告「收受」被告交付軟體後所應為之 責任亦僅止於上開事項之履行而已,嗣後仍需俟原告在「收 受」後之一定期間內「承認」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或上線之程 序後,始得認為系爭軟體已經原告「驗收」合格,否則系爭 合約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範明文即無意義,更何況電腦軟體 本即需經花費相當之時間進行諸般測試,始得明瞭其程式內 容有無瑕疵、或是否確實符合約定之要求,此為尋常之經驗 法則,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內之所以會區分原告於「收受」 及「驗收」系爭軟體後應為不同之應對行為,當係其來有自 。是以本件原告縱於90年3月8日及同年8月3日交付被告價金 共1,522,50 0元,或其所屬人員於原告處所內,分別在89年 7 月28日、8月4日、9月18日、10月19日、10月27日之工作 記錄表內簽名,核其效果至多亦不過得認為此係因原告已經 「接收」、「收到」被告交付之部分「景德MIIS管理系統」 軟體,故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明文交付被告「證明收訖文 件」,併履行依系爭合約第13條所為第2次、第3次之付款責 任而已,茲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其後另有「承認」被告交付 上開標的物之驗收舉止,顯見本件要不得僅因被告有為上開 「交付」標的物之舉止,即貿然推論原告已經承認並驗收通 過本件軟體,此乃至明事理。更何況細繹被告主張為其安裝 系爭軟體之重要事證「系統安裝表」所載(本院卷㈠第47頁 ),其上雖多經被告人員於安裝項目後註明「OK」(按未註 明者,係於89年10月18日「人事,零用金」、89年10月18日 「業務」等處,分經被告人員記載「空間不足」、「彩色卡 錯誤」、「待安裝」),其「簽收人員」欄處均未經原告所 屬人員於其上簽名確認,更足證明被告徒執上開工作記錄表 、系統安裝表等內容,欲資為:原告已經驗收系爭「景德MI IS管理系統」軟體,係屬無據,難以相信。
⒌至於被告雖另舉國立交通大學93年10月21日交大管資字第09 30004718號函所載內容「‧‧‧我們根據貴院提供的系統分 析書與工作記錄表等書面記錄進行分析,此軟體應可為商業 上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辯稱伊就已完成之系爭 「景德MIIS管理系統」軟體,確已符合原告之需求云云。但 查,上開鑑定意見內容,因漏未參考系爭合約內容(即原告 要求被告承攬開發系爭軟體之具體要求)、以及身為定作人 之原告其於「接收」被告交付之部分軟體後之意見(參本院



卷㈡第117頁、第118頁同前機關第2次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 ),則其採擷之資料既較上開機關第2次鑑定內容有所疏漏 ,所為鑑定意見即難認為考慮周詳,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⒍再者,參酌訴外人光喬有限公司(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 本件被告相同)於90年5月24日既會出具內載彼於「‧‧‧ ⒉有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0年5月30日前交付景德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採購系統"與"財產系統"於5月20日前所約定之報 表‧‧‧」,「同意‧‧‧為有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景德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景德MIIS管理系統"合約連帶保 證公司」之書據(本院卷㈠第152頁),暨被告之受雇人廖 茱妮、謝寶慶吳麗萍王訓智李訓志、彭戎華亦會於90 年5月25日一同出具保證書(按被告並未否認前述人員均係 負責開發系爭軟體之相關工程師),其內併均敘明「本人○ ○○小姐(先生)同意並保證於90年8月31日前於有孚資訊 任職並專職"景德製藥MIIS系統"開發工作,除非重大因素並 經景德製藥與有孚資訊同意否則不得離職」等情(本院卷㈠ 第146頁至第151頁),尤知被告所辯:彼於89年12月31日已 依約交付原告系爭軟體云云,要屬無稽,否則訴外人光喬有 限公司及廖茱妮等人豈能在時隔將近5個月之時間,仍會簽 立前揭足以表明反證被告尚未完成系爭軟體、或未交付系爭 軟體中之採購系統、財產系統之書據之理?足見被告前述辯 解並不合理。凡此,均足證明被告所謂已經依約交付合於約 定使用之系爭軟體予原告收受乙節,均屬空言,無從採信。 ⒎另外,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另於90年5月28日給付被告300,0 00元(部分硬體設備價款)、同年7月5日給付被告241,500 元(部分第三期價款),故可推論被告已依約履行云云。然 其此部份陳述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揆諸被告如確依其所述在 89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履行其依約所負之交貨義務,豈能任 令原告竟為如此遲誤期限,且數額又有短缺之給付而絲毫並 無異議?反而被告更在原告90年5月28日給付前述金額300,0 00元以前之90 年5月24日、25日即分別要求前述訴外人光喬 有限公司保證被告將於90年5月30日交付原告"採購系統"與" 財產系統"等報表、及由被告之受雇人廖茱妮等人出具保證 在被告處所專職"景德製藥MIIS系統"之開發工作等書據?故 憑上事證,堪信被告前揭抗辯要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信。反 之,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伊因被告保證專款專用於執行 開發系爭軟體系統之員工薪資始行撥給,非因被告已經完成 系爭軟體所支付之對價等情,實為信而有徵。亦即,此部份 自不得僅因原告於支付上開款項時,於現金轉帳傳票、支出



傳票摘要欄記載「支付電腦網路作業系統硬體設備款」、「 MIIS管理系統第三期款」等字樣,即認被告已經依約履行上 開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⒏此外,被告固又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於被告如期交付後,屢次 要求變更「明細系統分析報告」之內容,導致被告無法於89 年12月31日前完成變更云云。然查,上開情節,亦為原告所 否認。何況參酌系爭合約書第6條「合約金額等之變更」所 述「甲方或乙方如簽訂本合約後有下列情形時,經協議變更 合約金額、交貨期限、以及其他合約所規定條款。‧‧‧⑶ 委託開發業務內容等有大幅度變更時」等約定事項,可知如 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確有大幅度變更委託開發業務 內容,並將致其無法依原定交貨期限履行時,衡之常理,其 自會與原告進行協議,以免將來發生逾期交貨、致其因此需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且參酌被告於90年8月7日收受原告 寄發之前揭存証信函後,亦於90年8月7日委由其本件訴訟代 理人回覆略謂其無歸責事由無庸擔負賠償責任,並於其內引 用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內容而主張原告解約不當等語(本院 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堪信被告對於此等權利,斷無忽視 之理。因此倘若被告認為原告雖有指示修改、更易原定「明 細系統分析報告」內容,惟如與前述第6條等約定事項無涉 ,致其並未要求與原告「協議」變更交貨期限時,此際被告 自不過係認為原告所為修正、增加之指示內容乃其所認可而 屬系爭合約規範範圍之內、甚或為伊得容忍者無疑,則此即 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內容無涉。乃被告迄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協議「委託開發業務內容等有大幅度變更時」 之情節存在,則徒引原告曾經指示被告修正系爭軟體事項之 卷附工作記錄表、電腦畫面等件(本院卷㈠第220頁至第350 頁),欲資為抗辯伊對逾期交貨乙事並無歸責事由云云,即 難採取。
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完整而可堪使用之系爭 「景德製藥MIIS管理系統」軟體予原告,即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等語,應可採信。
㈡本件兩造合意之交付「景德MIS管理系統」期限應為90年 3月31日。
⒈按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於89年12月31日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 「景德MIS管理系統」軟體,故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至90年 3月底。惟被告則辯稱本件兩造約定交貨期限自始即為89年 12月31日,並無合意展延至90年3月底之情事。經查,被告 業在其前於90年8月7日委由律師函寄原告之書函內自承「雙 方業已依合約精神‧‧‧變更交貨期限」等情明白(本院卷



㈠31頁),是以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反對陳述,其真實性即 堪質疑。再者,斟酌系爭合約首頁之記載,被告最後之交貨 期限本為89年12月31日,然被告始終未能交付合於債之本旨 之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歸咎乙 方之事由以致無法在交貨期限‧‧‧履行本合約之全部或一 部時」、「甲方‧‧‧可以解除本合約的全部或一部份」之 約定,本得於上開時間之後隨即主張行使前揭約定解除權而 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然由原告係遲至90年8月1日始行去 函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乙節觀之,兩造於其間當就被告交 付系爭軟體之時間,於系爭合約原定之89年12月31日以外另 曾協議變更斯有是理,因此原告始會迨至7個月以後始有前 揭行徑。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抗辯兩造未曾延展系爭 軟體之交付期限云云,亦與上開情理不符,不足採取。 ⒉至於兩造嗣後協議展延之交貨期間究竟係為何時?查原告已 於書狀中自認係在90年3月底(查其真意,當指90年3月之末 日,即3月31日),乃其前述行為,既係對不利於己之事實 為自認(按於被告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之際,交貨期限延後 ,即足以導致原告得以請求之延遲損害相對將會減少),而 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前揭自認情節與事實不符,則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本件兩造 曾延展交貨期限至90年3月31日等語,應值採信。 ㈢系爭合約,已於90年8月22日合法解除。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債權人並不 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約定之交貨期 限已經展延至90年3月31日,故上開時間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之約定,即屬給付之確定期限,茲被告既自上開時間經過 後仍未能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事實上被告從未給 付合於約定可資原告使用之軟體),是其即因此而有給付遲 延之情事。此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即取得 契約解除權。乃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之90年8月1日去函並 定18日(3日內交付硬體設備,於其後15日內交付系爭軟體 )之相當時間,限期被告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否則 解除系爭合約,而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 然被告仍未在期限內履行其交付義務均如前述,是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已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之90年8月22日已生解除之效 果,自屬當然。又因系爭硬體、軟體本為系爭合約訂立時相 互為用之標的,乃被告固已交付硬體設備部分,然其既遲未



給付系爭管理系統之軟體,原告自無從測試其實用性,是原 告依前述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後,自得併予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之價金,合此說明。
㈣參酌上述,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合約 所給付之價款,參照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本應自 受領時起加計利息返還與原告。查原告因系爭合約所交付予 被告共為2,919,000元,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被告請求自受領 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併予返還,即屬 有據。
六、本件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9條之約定,對於被告請求解除系爭 合約後之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又原告所為違 約金請求之部分,應酌減為400,000元。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後,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載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 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 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 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可資參考。因 此原告縱已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兩造之系爭合約,然如前 揭說明,亦不妨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
㈡惟原告雖主張本件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 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認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亦僅得依同法第17條及第19條損害賠償之約定行 事等語。而查:細繹系爭合約第15條「在前一條款所記之事 由以外,單純因乙方無法在合約所載交貨期限內完成交貨, 乙方每延遲乙日需賠償甲方合約價款千分之三」之前提,依 系爭合約所載固為被告「必須負責賠償責任之交貨遲延」, 然而比對系爭合約第19條「甲方根據第十七條第⑴款或第⑵ 款之規定解除本合約而受有損害時,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及第20條「乙方根據第十八條之規定解除本合約而發生損 害時,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金額以本合約總 金額為限」,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經解除時,其無歸責事 由之當事人得對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既於系爭合約第 19條、第20條約定特別規定,此際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之法理,顯有排除其他損害賠償條款適用之意思無疑。因 此原告主張本件伊得於解除系爭合約後,依系爭合約第15條 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無足取。然而,原告此部份既係於解 除契約後併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而其主張又非無據,雖其 引用之契約依據不當,然本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



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受原告此部份所述法律上見解之 拘束,是以有關本件原告所為解除契約後所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本院探求其真意,自應適用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為之 ,在此說明。
㈢再者,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既應係原告本於被告給付遲延所 生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即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資以解決 。乃原告並未爭執上開損害賠償之性質,而被告則抗辯應係 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本院卷㈡第187頁反面)。茲依 系爭合約第17條、第19條等約定內容,既規範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其無法於交貨期限交貨,而經被告解除契約 時原告即得請求損害賠償,則核其性質,違約情事發生時之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則原告於約定應履行之債務不為履 行情事發生時,不待證明所受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因果關係 存在,以及其損害額多少,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 人支付。被告既違反上開約定而有無法遵期履行交貨義務, 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自應依約負給付違約金義務。 ㈣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 標準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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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