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黃正龍(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 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與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字為David之成年男子,在臺 北市○○區○○路四段六十五號四樓共同設立美達商行,由 黃正龍擔任負責人,丁○○擔任總經理,並受David指 示,在公司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面試應徵者等工作,另高 驥(本院通緝中)、李少東(綽號阿峰,本院通緝中)、蘇 萌綺(英文名Mandy)、羅家榆(蘇萌綺及羅家榆二人 均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緩刑二年確定)等人則負責擔任客戶下單業務諮詢等業 務。皆明知美達商行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投資顧問業、㈡企 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㈢工商徵信服務業、㈣資料處理服務業 、㈤資訊軟體服務業、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㈦國際貿易 業及㈧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等,並未包括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明 知經營上開期貨等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 期貨業務。其七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與香港東亞商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亞商業)合作,連續在上址以報紙刊登招募員工之 廣告,由高驥、李少東、蘇萌綺分別佯稱為分析師,羅佩瑜 則佯充為試用人員,以獲利甚佳等詞伺機配合慫恿應徵者, 對前來應徵之丙○○、戊○○、乙○○及甲○○等人,以加 入會員即可獲取豐厚紅利之方式,招攬加入會員以從事外匯 保證金交易,並由美達商行代理東亞商業與之簽訂東亞商業 合約書、切結書後,再匯繳保證金至美達商行指定之香港B ANK OF COMMUNICATION、戶名BEA EXCHANGE、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後,即可取得會員編號、下單密碼及000000 00000000下單電話,並可親自或透過美達商行下單 至東亞商業買入或賣出美元、日幣等外幣,以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而依各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波動之漲跌情形計算盈 虧(不作實際交割,僅結算買賣差價),致丙○○、戊○○ 、乙○○及甲○○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繳交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依法搜索後,始發現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 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之請求,於審判外進 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共同正犯高驥、李少東及黃正龍分別於海調處詢問時及檢察 官偵查中供述屬實(高驥部分,偵字卷㈠第十五頁至第二十 頁及偵字卷㈡第十八、十九頁參照;李少東部分,偵字卷㈠ 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參照,黃正龍部分,偵字卷㈡第十三、 十四頁參照)。
㈢共同正犯蘇萌綺及羅家榆於本院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 五號案件時供述明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案卷 ㈡參照)。
㈣證人丙○○、戊○○、乙○○及甲○○於海調處詢問時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丙○○部分,偵字卷㈠第三九頁至第 四三頁、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及偵字卷㈡第五九頁參照;戊 ○○部分,偵字卷㈠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偵字卷㈡第五九 、六十頁及第一0六頁參照;乙○○部分,偵字卷㈠第四九 頁至第五一頁、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及偵字卷㈡第六一頁、 第一0六頁參照;甲○○部分,偵字卷㈠第五二頁至第五六 頁、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偵字卷㈡第六十、六一頁及第一 0六、一0七頁參照)。
㈤銀行匯款單四紙(偵字卷㈠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參照)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證期 七字第0九四0一0三七三六號函一份(偵字卷㈡第八八頁 參照)在卷可稽。
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四 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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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投資者姓名│ 投 資 時 間 │ 投 資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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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 │ 93年3月16日 │ 四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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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丙○○ │ 93年3月18日 │ 四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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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丙○○ │ 93年3月22日 │ 四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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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丙○○ │ 93年3月24日 │ 四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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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戊○○ │ 93年4、5月間 │ 分三次支付,共 │
│ │ │ │ 投資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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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乙○○ │ 93年5月14日 │ 四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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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甲○○ │ 93年5月13日 │ 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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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甲○○ │ 93年5月14日 │ 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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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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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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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腦 │壹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九十三年度藍證字第一五│
│ │ │ │六0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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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螢幕 │肆台 │同上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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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傳真機 │壹台 │同上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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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現金 │新臺幣柒拾│同上編號4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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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帳證資料 │壹箱 │同上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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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錄音帶 │壹拾捌卷 │同上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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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錄影帶 │壹拾卷 │同上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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