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富士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峯公司)之工地負 責人,因甲○○代表富士峯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底、九十二 年初向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十五號十一樓之一之臺灣 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藤電通公司)洽談分包臺灣 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九十二年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之合 約時,佐藤電通公司要求富士峯公司另覓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及票據之背書人,適甲○○得知記帳業者丙○○受琮晟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琮晟公司)前負責人王江典之託,尋找有意 受讓該公司之人,甲○○遂以願受讓該公司並辦理公司之變 更登記為由,向丙○○借得該公司之公司章,甲○○明知琮 晟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富士峯公司與佐藤電通公司所簽 訂前開工程之共同承攬工程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用印,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盜用琮晟公司之公司章,於上揭工程合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蓋用琮晟公司之印文一枚,使琮晟公司就該工 程合約有負連帶責任之危險性,再持以交付佐藤電通公司專 案經理戊○○轉呈佐藤電通公司而行使之,嗣於九十二年三 月中旬,乙○○(原名李金鳳)依該工程合約之約定,代表 富士峯公司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履約 保證支票交付甲○○,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在不詳地點,盜用琮晟公司之公司章,蓋印於該紙履 約保證支票背面,而使琮晟公司成為票據背書人,有依票據 文義擔保付款之危險性,甲○○並持之交付戊○○轉呈佐藤 電通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琮晟公司、佐藤電通公 司,嗣經佐藤電通公司發覺琮晟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 日辦理停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佐藤電通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為富士峯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證人丙○
○拿過琮晟公司之公司章,前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富 士峰公司之負責人乙○○自己找的,該工程合約簽約時伊不 在場,亦未在該工程合約書及履約保證支票背面蓋用琮晟公 司之公司章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記帳業者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 年間乙○○要成立一家富士峯公司,所以來事務所找我,被 告好像與乙○○一起工作,我才認識被告,後來被告有打電 話給我說要申請營造公司,我告訴被告營造公司要申請工地 主任比較不好做,因為它是特許的行業,我手中剛好有一家 停業的琮晟公司託我轉售,被告於九十一年底或九十二年初 時就到我事務所表示要辦公司過戶,向我借琮晟公司的印章 ,我就把琮晟公司的大章借給被告,但我沒有提供負責人的 章,本案工程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琮晟公司的章就是我借給 被告的琮晟公司印章,而買琮晟公司是被告要買的,我沒有 跟富士峯公司或李金鳳談及此事,但最後被告並沒有買琮晟 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本院卷 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
㈡證人即琮晟公司前負責人王江典於偵查中結證稱:琮晟公司 是在八十九年成立,因為在九十一年間我另外成立一家江典 商行販賣肥料,所以琮晟公司自九十一年即未營業,嗣後我 委託會計師將公司出賣,並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辦理停業 ,後來會計師表示有人詢問過要購買公司辦過戶有將公司大 章交給人家。琮晟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保管,除了要賣公司 時有將公司大小章放在會計師處外,並沒有將公司大小章交 給其他人,公司股東都是我的女兒、兒子、太太及弟弟,他 們沒有過問公司的事,不會拿公司大小章。本案工程合約書 上琮晟公司的印文應係真正,但該工程合約書上雙方公司及 其公司負責人我都不認識。又琮晟公司都是承包雲林縣水利 會的工程,並沒有參與臺灣電力公司發包的工程,琮晟公司 除為大力士營造公司擔任過保證人外,並未擔任過其他公司 的保證人等語(見同上第二○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 五頁至第一九六頁)。
㈢證人即富士峯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本案工程合約書是我代表富士峯公司在佐藤電通公司嘉 義工務所與佐藤電通公司的戊○○經理簽約,由我在該工程 合約書上蓋用富士峯公司的大小章,簽約時被告及富士峯公 司的會計郭寶鈴都在場,該工程合約書上琮晟公司的章我不 知道是何時蓋的,我是在富士峯公司周轉不靈,在嘉義調解 委員會才知道該工程合約書上蓋了琮晟公司的章。另面額一
千八百萬元的履約保證票是被告說富士峯公司承包佐藤電通 公司工程需要押金,由我簽發富士峯公司的支票交給被告, 我不知道該支票背面琮晟公司的章是何人蓋的等語(見同上 第二○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八 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
㈣證人即佐藤電通公司專案經理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當時是我代表佐藤電通公司,在佐藤電通公司嘉義 工務所與富士峯公司簽約,被告及乙○○都在場,我是把佐 藤電通公司核閱過的工程合約書交給被告,由被告用完富士 峯公司的章及連帶保證人的章後,交給我帶回臺北總公司, 另面額一千八百萬元的支票是佐藤電通公司後來要求履約保 證金時,富士峯公司送過來的,我處理本案工程時都是與被 告或富士峯公司的會計郭寶鈴聯繫,沒有與乙○○直接聯絡 過等語(見同上第二○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八頁、 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 二頁)。
㈤由上開證人證言互參以析,足認被告確因擔任本案工程合約 之洽談及工程之施作,為符合條件取得合約,而於九十一年 底、九十二年初,以受讓琮晟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 取得證人王江典置放於證人丙○○處保管之琮晟公司之公司 章,並在未得琮晟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盜用該公司 之公司章,擅自在前揭工程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履約保證 支票背面蓋用琮晟公司之印文各一枚,並持以向佐藤電通公 司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佐藤電通公司及琮晟公司無訛。 ㈥又琮晟公司前經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府建商字 第○九一○○五八二○九號函准予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停業備查在案,復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經中三字第○九四三○九二三三四○ 號函、琮晟公司案卷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二○四六二號偵查 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一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七 十頁)。此外,復有共同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履約保證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二○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 頁至第十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㈧至於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佐藤電通公司之副總經理丁○ ○,欲證明當時簽約之情形;傳喚證人謝雅雯及郭寶鈴,待
證事實為被告為富士峯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富士峯公司向佐 藤電通公司分包本案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惟證人丁○○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本案工程合約書簽約時丁○○ 並不在場,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又被告為富士峯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富士峯公司向佐藤 電通公司分包本案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公訴人聲請向 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調取九十二年配電管路工程卷宗, 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 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 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 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 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琮晟公司之印章後,用以偽 造前揭工程合約書及履約保證支票背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履約保證支票背書之私文書 部分,然本院認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時補 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本院自應一併 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符合佐藤電通公司要求之條 件取得合約,不思以合法途徑覓得連帶保證人及背書人,竟 以盜用琮晟公司印章偽造工程合約書及履約保證支票背書之 方式為之,且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按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 參照)。本案工程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履約保證支票背面 琮晟公司之印文各一枚,係被告盜用琮晟公司之公司章所蓋 用,並非偽造之印文,且該工程合約書及支票已執交佐藤電 通公司,與琮晟公司之公司章一枚,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 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五號移請 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擔任富士峯公司 副理,綜理該公司對外承攬工程之業務,而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未經富士峯公司代表人乙○○同意,在不詳地點, 偽刻富士峯公司及乙○○之印章後,擅自以富士峯公司名義 簽署切結書,據以向佐藤電通公司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嗣於 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因被告擅自離職,不知去向,經乙○ ○清查富士峯公司帳目,並前往佐藤電通公司查詢後,始發 現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有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此部 分犯行,並供稱:富士峯公司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發不出 工資,伊才出具切結書向佐藤電通公司借支,伊在九十二年 三月一日與佐藤電通公司簽約時並未料想到會發不出工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成立犯 罪,亦與本案其主觀上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形態均不同,且 兩案犯意起點相距長達近三個月,時間上並不緊接,顯難認 係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 一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關係可言,無從併與審理,此部份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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