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70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62號2樓之納稅義 務人「永威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威泰公司)之董 事,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之義務。其於民國92年1月底前某日(依所得稅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 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 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明知甲○○及乙○○ 於91年間並未在永威泰公司任職,亦未曾領取薪資,竟基於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偽登載甲○○及乙○○ 於91年間在永威泰公司薪資所得各計為新臺幣(下同)1930 00元及165000元,並於92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某日(依所 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持該不實之 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該公司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申報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甲○○、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算之結果,因永威泰公司於91年度之課稅所得仍屬 虧損而無逃漏稅捐之情形。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因永威泰公司上開不實之 申報行為而分別通知甲○○及乙○○補繳所得稅款,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甲○○及乙○○於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4年7月12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 第0941008726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甲○○91年度扣繳憑單、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4年3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39034號函 、94年3月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39030號函、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4年9月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089433號函在卷可稽;又 被告丙○○於91年間擔任永威泰公司之董事,為永威泰公司 之負責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丙○○之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 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 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 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 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 「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 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 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填發之免 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 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是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 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 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 規定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第2137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明知告訴人甲○○及乙 ○○未在永威泰公司支薪,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甲○○及乙○○ 在永威泰公司支領前開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並持以申報稅 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又被告丙○○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同時填製告訴人甲 ○○、乙○○名義之不實扣繳憑單,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 不實之扣繳憑單及持該不實扣繳憑單申報稅捐之行為,係屬 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所為填製告訴人乙
○○名義之不實扣繳憑單並持之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 與已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丙○○以上述方式申報稅 捐,足生損害於該遭虛報薪資所得之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審 核稅額之正確性,而所虛報金額為193000元及165000元,並 未致逃漏稅捐之結果,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甲○○及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永威泰公司之負責人,乃係依 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在永威泰公司工 作及支薪,竟持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扣繳 憑單,憑以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 術逃稅捐罪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 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 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經查,被告丙○○擔任負責 人之納稅義務人永威泰公司91年度虛報告訴人甲○○及乙○ ○之薪資所得193000元及165000元,究竟逃漏稅捐若干乙節 ,經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結果,該局覆稱:永威泰 公司經剔除告訴人甲○○及乙○○之91年度薪資後,該公司 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並無應納稅額,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等語,此有該局94年3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0292 72號函及95年3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30043號函附 卷可稽,是被告丙○○雖虛報告訴人甲○○及乙○○之薪資 ,然並未因而逃漏稅捐,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未合,是自難以該納稅義務人即永威泰公司有虛報薪資之情 事,逕令其負責人即被告丙○○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違反稅捐 稽徵法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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