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04號
TPDM,95,訴,204,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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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九
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
經當事人同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分別為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零點九公克,毛重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七公克,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另一包微量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復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又施用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 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 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 三三之六號四樓住處等處所,以每二日一次之頻率、將海洛 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多次,嗣: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五號前為警查獲,並由甲 ○○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扣得注射針筒四支;㈡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五七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二公 克、淨重零點九公克);㈢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在其男友胡光明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



零七巷五弄二五號五樓之一之住所為警查獲;㈣於九十五年 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路上址住所為警查 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各毛重零點公克、淨重零點七公克 ,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毛重零點三公克、淨 重零點一公克,另一包微量無法磅秤),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被告為警四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此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份(見九 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六○○號卷第六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七九號卷第九五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第七四頁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卷第六九頁)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四 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 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明確 ,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 七九號卷第四三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二四 頁)附卷可稽,復有該五包白粉扣案可資佐證(九十四年度 毒偵字第四七九號卷第二七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 號卷第二四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二六八九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執行完畢,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 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乃依修正後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八號),與起訴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而觸法,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一次強制戒治, 仍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 會秩序,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確含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空包裝重零 點一七公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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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