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9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阿海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開設 寶氏洋行貿易有限公司為幌子,自當負責人,並由其夫即被 告丙○○為實際經營人兼連帶保證人,與自訴人乙○股份有 限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後,隨即於同年七 月二十二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出貨,總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二十二萬零八百元整,惟自訴人尚未收到貨款前, 即被告等開立之票據開始跳票前之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 二人即潛逃無蹤。被告丙○○與甲○○夫妻誘使自訴人與之 簽約在前,訂貨在後,自始至末,均由渠等二人共同行為, 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共同被告丙○○、甲○○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嫌,經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 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等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月 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自訴狀及本院八 十二年十月八日北院刑明緝字第一三四一號、北院刑明緝字 第一三四二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 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 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 惟自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 迄同年十月八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等自犯罪行為終 了之日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 為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加十二年六月
加一月又八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減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 日〕等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故本件被告二人涉詐欺罪嫌 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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