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就扣案之仿
冒商標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五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商標之運動鞋壹仟伍佰拾貳雙(每箱拾貳雙,共壹佰貳拾陸箱)及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鞋共柒佰捌拾雙(每箱拾貳雙,共陸拾伍箱)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九號,查獲被 告甲○○委託璟德報關行進口仿冒「N」商標圖樣之運動鞋 及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鞋共一百九十一箱(二千二百九 十二雙),雖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犯嫌,惟因被告無不法前 科,犯罪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並知所警惕,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職權不起 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九號、第八八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扣案之仿冒「N」商標之運動鞋一千五百十二雙(每箱 十二雙,共一百二十六箱)及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鞋共 七百八十雙(每箱十二箱,共六十五箱),總計二千二百九 十二雙(一百九十一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