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446號
TPDM,95,聲,446,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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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訴字第
15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具保狀影本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774、1441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罪,雖被告否認犯行, 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依法 提起公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 於95年1月24日裁定自同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 院於95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情形,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5年3月21日裁定自 同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 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 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 ,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 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而上開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無懷胎之可能,復無因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 難治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公訴人引用同 案被告吳寶娟之供述,及證人吳律蘭許鳳雲之證述為據, 並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54顆、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7瓶及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硝甲西泮成分之藥錠133 顆 、現金收支簿影本及帳冊1本扣案可憑,復有吳律蘭、許鳳 雲之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於94年11月15日羈 押被告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情形,因本院於95年1月24日審理期日,被告已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該項情形已不 復存在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於95年3月21日 訊問被告及對證人吳律蘭行交互詰問程序後,認為被告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是被告之 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 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 目的性裁量。雖本案已於95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95年4 月14日宣判,惟本院審酌被告現仍否認犯罪,且被告所犯最 重之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該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又本件尚未宣判,被告及檢察官仍有上訴之 可能,若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得順利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刑,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四、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聲請 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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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