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被 告
即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
十四年度簡字第三O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O一O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臺北市○○區○○路三六 二巷二號佳家園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世間路」、「 男人情女人心」、「甭賭氣」、「紅手巾」、「今夜的酒」 、「我若無你」、「錯緣」等七首歌曲,係金將科技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經作詞、作曲者轉讓或授 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金將公司同意,不得 任意重製及公開演出,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在 上址擅自以電腦伴唱機播放上揭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以 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金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至上址店內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伴 唱主機一臺、鍵盤一組、點歌本一本;案經金將公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 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 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 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 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 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再按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此參照著作權法第一 百條之規定即明,是若未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即遽予起訴者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三、按公訴意旨雖認前揭七首歌曲業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金將公 司利用,其提出告訴自屬合法,而認本件起訴並無訴訟條件 之欠缺。惟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雖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 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 內不得行使權利。」,且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害之人而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 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 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 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 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 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 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乃金將公司是否業經上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演 出權」之利用,而得合法提起告訴。
㈡經查:上開「世間路」、「男人情女人心」、「甭賭氣」、 「紅手巾」、「今夜的酒」、「錯緣」等六首歌曲之著作財 產權人為張錦華,「我若無你」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蔡清忠, 渠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分別將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專屬授權予金將公司,就「影音隨選視訊系統」、及「 電腦點歌機(包括硬碟點歌及光碟點歌)」,於中華民國台 、澎、金、馬獨家代理其著作行使著作權及著作權法相關之 權利乙情,固據金將公司提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二份附卷 為憑(參見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一一號第五0至六六頁 ),然核諸前開專屬授權書所授權之內容,應僅限於授權金 將公司得將上揭音樂著作錄製於「影音隨選視訊系統」及「 電腦點歌機」之重製權,並未將「公開演出」、「公開播送 」等與前揭錄製電腦點歌機歌曲以外之權利,一併概括授權 予金將公司利用甚明,且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 稱:這七首歌曲之原著作財產權人是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會員 ,他們把公開演出權讓給著作權仲介團體授權予其他利用人 ,本公司並無著作權中之公開演出權,對於本件應無告訴權 ,我們只有得到重製權之授權,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把重製 權給我們,我們只針對非法重製部分有告訴權等語甚詳(參 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三一頁),是金將公司就前揭七首 歌曲取得授權之範圍僅限於重製權,而不包括公開演出權乙 節,應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縱令被告確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 犯行,惟金將公司並未取得上開七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即 非告訴權人,則其提起「告訴」顯不合法,此外,復查無有 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殆無疑義。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查,逕對被告論罪 科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 決撤銷,逕為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