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85號
TPDM,95,簡,58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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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共拾陸件(上衣拾貳件、褲子肆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 度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間。詎仍不思警惕,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 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 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所 示),非經彪馬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 年八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衣每 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褲子每件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 進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 市○○區○○街五十六號前攤位,以上衣每件二百九十元、 褲子每件三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 ,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共十六件(上衣十二件 、褲子四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德商‧彪馬公司告 訴代理人李佩霞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所核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一紙、鑑定證 明書一紙、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共八紙,暨扣案之仿冒



商標之衣服共十六件(上衣十二件、褲子四件)可憑,足認 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 利益,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 國國際形象,且前已有販賣仿冒商品前科,素行不佳,惟於 犯罪後坦承不諱,暨其販賣時間之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共十六件(上 衣十二件、褲子四件),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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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