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983號
TCDM,91,訴,1983,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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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黃怡瑜
        張志新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暨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暨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又名K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在台中市○○○路○段二四七號天 堂PUB店附近,陸續向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以每顆新台幣(下 同)二百元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自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二 四七號天堂PUB店,將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以每顆平均 二百三十三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販賣予綽號「JOY」、「小維」、「 小楊」、「小廖」、「3飯」、「猴子的同學」等不詳姓名之人以牟利,其販賣 之時間、地點、對象、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詳如附表一所載。乙○ ○另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 、二時許,在前揭天堂PUB店,將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無償轉讓予其女友 陳雯麗以供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九十九號前,乙○○進入陳泳伸(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車牌號碼UP -三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正欲以每顆二百元價格向陳泳伸購買第二級毒品 MDMA十顆時,為警查獲,並經警在乙○○所有隨身㩗帶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其於前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無償轉讓予其女 友陳雯麗以供施用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雯麗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因遭刑求,始於警訊時承認有販賣毒品,故警訊所言尚 非實在;且為警查獲前,伊在台中市○○街設攤販賣衣服,是依扣案伊所寫帳冊 內載「e」、「k」,係指衣服、褲子,而非搖頭丸、k他命,其中如「5\



補ek四000」、「6\小楊1e4k一三00、小廖3e2k一三0 0」,係指伊於五月二十九日向老闆補貨十件衣服、十件褲子共四千元,於六月 十八日小楊向伊購買一件衣服、四件褲子共一千三百元,及小廖向伊購買三件衣 服、二件褲子共一千三百元,並非伊販賣搖頭丸、k他命予小楊、小廖云云。惟 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正欲以每顆二百元價格向陳泳伸購買第二級毒品MD MA十顆時,為警查獲,並經警在被告所有隨身㩗帶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帳冊一本,係被告記載進貨 與販賣他人搖頭丸(即MDMA)、k他命(即愷他命)之情形,該帳冊內載「 e」、「k」,是分別代表搖頭丸、k他命,其中如「補ek四000」、 「小楊1e4k一三00」、「小廖3e2k一三00」,是指補進搖頭丸十顆 、k他命十顆共四千元,販賣予小楊搖頭丸一顆、k他命四顆共一千三百元,販 賣予小廖搖頭丸三顆、k他命二顆共一千三百元,且所販賣搖頭丸、k他命之來 源,是在台中市○○○路○段二四九號天堂PUB店附近,向綽號「小陳」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各以每顆二百元價格購買,再轉賣予在前開天堂PUB店所遇到 之綽號「小楊」、「小廖」等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初次偵查中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陳泳伸於警訊時證述為警查獲時,被告正欲以每顆二百元價格向 其購買MDMA十顆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 、MDA一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驗餘依序分別淨重0.二五公克、0. 二一公克、0.二九公克、0.一七公克、0.五九公克,按上開毒品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MDMA、MDA、愷他命成分, 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九四五六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 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分裝袋一包(內有小包分裝袋計三十八包)、販賣毒品 帳冊一本扣案足憑;且依扣案被告所寫帳冊內載,其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 日、同年六月四日、十一日、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 二十九日販入MDMA、愷他命,各顆價格均為二百元,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即各以每顆平均二 百三十三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綽號「JOY」等不 詳姓名之人,亦有帳冊影本乙份附卷可查;參以依被告所辯,縱認被告為警查獲 前,係在台中市○○街設攤販賣衣服,然豈有詢問購買者綽號並逐一將之記載在 帳冊內,且一人同時購買多件同樣式衣服、褲子之理,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 確先陸續向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以每顆二百元價格,販入第二級 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各以每顆平均二百三十三元至三百元不 等之價格,先後販賣予綽號「JOY」、「小維」、「小楊」、「小廖」、「3 飯」、「猴子的同學」等不詳姓名之人以牟利甚明。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帶 往警局迄訊問止,並未有何遭刑求等情,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偵、審中 結證屬實;且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並未提及有何遭刑求之事,經訊畢聲請本 院准予羈押,由值日法官訊問時,被告始辯以查獲員警有動手打其臉部等,惟經 值日法官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臉部未見有傷痕或紅腫,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嗣 裁定准予羈押移送台灣台中看守所後,經該所檢查被告身體,僅發現被告身上右 膝、左小腿有舊疤,其他並無異狀,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中所正衞字第0九一000二二一四號函附被告入所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況被告復未能舉證究遭何位員警刑求,自難認被告在警局 有何遭刑求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被告補貨之老闆即證人馬伯強 ,以資證明被告帳冊內所記載之「e」、「k」係分別代表衣服與褲子之簡稱, 並非販賣搖頭丸等毒品之記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按MDMA(俗稱搖頭丸,依行政院公告係第二級毒品第八十三項)、愷他命( Ketamine,又名K他命,依行政院公告係第三級毒品第十九項),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核 被告乙○○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J OY」等不詳姓名之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又被告先後五次同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應從一重依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亦販賣 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豬」、「 小翔」等人施用,惟依扣案被告所寫帳冊,其內僅記載「6\豬欠1e」、「 6\翔拿1e4k」,並未記載販賣價格,則被告究將MDMA、愷他命先借 予或販賣予綽號「小豬」、「小翔」,已有疑問,又為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情事, 尚難認被告確將MDMA、愷他命販賣予綽號「小豬」、「小翔」,因此部分公 訴人認與前開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 訴人雖就被告將MDMA、愷他命販賣予綽號「JOY」、「3飯」、「猴子的 同學」等不詳姓名之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載)之犯行,未於起訴事實 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MDMA半 顆無償轉讓予其女友陳雯麗以供施用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年僅二十歲,目前就讀於台中私立新民高級商工附設 補校,有成績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販賣第 二級毒品重典,且其販賣毒品時間不長,販賣數量、所得非鉅,販賣情節非重, 情輕法重,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最輕刑 度(七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八千四百五十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亦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販賣毒品一覽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之種類 販賣價格 備註 (民國) 、數量 (新台幣、合計)
1 九十一年 台中市台 綽號「J 第二級毒品MD 七百元 六月一日 中港路一 OY」之 MA二顆、第三
段二四七 不詳姓名 級毒品愷他命一
號天堂P 之人 顆
UB店
2 九十一年 綽號「小 第二級毒品MD 二千四百元 六月十五 〞 維」之不 MA三顆、第三
日 詳姓名之 級毒品愷他命五
人 顆
3 九十一年 綽號「小 第二級毒品MD 一千三百元 六月十八 〞 楊」之不 MA一顆、第三
日 詳姓名之 級毒品愷他命四
人 顆
4 九十一年 綽號「小 第二級毒品MD 一千三百元



六月十八 〞 廖」之不 MA三顆、第三
日 詳姓名之 級毒品愷他命二
人 顆
5 九十一年 綽號「3 第二級毒品MD 二千元
六月二十 〞 飯」之不 MA五顆、第三
三日 詳姓名之 級毒品愷他命三
人 顆
6 九十一年 綽號「猴 第三級毒品愷他 七百五十元 六月二十 〞 子」的同 命三顆
八日 學之某不
詳姓名之

共八千四百五十元
附表二:
⒈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驗餘分別淨重0.二五公克、0.二一公克、0.二九 公克)、MDA壹顆(驗餘淨重0.一七公克)。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驗餘淨重0.五九公克)。附表三:
⒈分裝袋壹包(內有小包分裝袋計參拾捌包)。⒉販賣毒品帳冊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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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