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五
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金愷、曹國康、張忠義、金長 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 十一年間向成吉思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佯稱欲 投資拍攝電影,使甲○○誤以為真,乃依約交付新台幣七千 五百三十二萬二千餘元,被告等人取得該款後,並未依約拍 攝電影發行,且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均不獲兌現,甲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 八十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次 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公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同年六月五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繼續迄今。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二年六 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 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發布通緝(扣除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繫屬本 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三 月十日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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