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840號
TCDM,91,訴,1840,20021231,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合計壹佰捌拾玖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二男」之成年男子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百 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其擺攤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係 未經著作權人子○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公司)、癸○哥倫比亞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壬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丑○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丑○公司)、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卯○公司)、辰○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辰○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丁○百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寅○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公司)、 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辛○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 司)等多家唱片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物品,竟仍受僱於綽號「張二男」之成年男 子,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 月底起,在台中縣龍井鄉東園巷巷口擺攤,以每片音樂光碟片五十元之價格,販 售予不特定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前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維 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一百八十九片。二、案經子○公司、癸○公司、博德曼公司、壬○公司、丑○公司、卯○公司、辰○ 公司、甲○公司、丁○公司、寅○公司、乙○公司、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庚○○、丙○○、己○○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如附 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係告訴人等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物,亦經告訴代理人己○○ 提出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份附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 音樂光碟片一百八十九片扣案可資佐證。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為維持生計,始受僱於綽號「張二男」之成年男子在該攤位販售盜版音樂光 碟等語,是被告顯係籍由受僱於綽號「張二男」之成年男子代其至上開巷口販售 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人,而賺取每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薪資,以為



營生,其非偶一為之已屬明顯,且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 為警查獲時止,受僱販售之期間已近一個月,其有反覆實施此類社會活動之行為 甚明,又本件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達一百八十九片之多,是被告既具有藉上開 犯行牟利以維生之意思,並有事實行為之表現,其顯然以此犯行維生,應屬常業 ,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 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被告與綽號「張二男」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販售行為,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 知受僱販售之音樂光碟片均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竟仍予受僱而將盜版 音樂光碟片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漠視著作權人為錄音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 而以販賣盜版品之手段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嚴重侵害他人權利,惡性非輕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 於七十九年間,雖曾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 三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論,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八 十九片,係共犯綽號「張二男」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其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