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五八四九二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亦為本件案發時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 項所附之裁罰標準表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 時五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二D─七三五八號自用小 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街九十六號對面之交岔路口十 公尺範圍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值 勤員警吳兆基發覺,當場以受處分人有「在路口十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 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 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且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 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以函文告知「為利行人通行及當地停車需求,將於 永福街九十六號對面無障礙斜坡道出入口繪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及塗除禁止停車黃線,並預計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前完 成」,同年六月下旬,該單位即派人將路口上之紅、黃色禁 止停車線塗上黑線而允許停車,且前開公文內並未告知此地 塗除黃線後依然禁止停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顯有誘導 之嫌云云。
四、本院經查: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其前開車號 汽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之 事實,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七00四00號函文一 份及受處分人提供之現場繪製圖及採證照片十幀附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事實,首 堪認定。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違規行為,並辯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將臺北市○○ 街九十六號對面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停車黃線塗除,並 繪設為黑線,似允許停車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之立法目的,係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 ,若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 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將具有重大影響,而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繪 設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等黃、紅色交通標線,僅具加強提醒 、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 法旨趣,要難逕以交叉路口十公尺內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 ,即認該處允許停車。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明文規定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 停車,故不論交叉路口是否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 線,駕駛人依法均不得在該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另參酌受處 分人既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前開禁止停車等相關規定,本 應為其所熟知,且依據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函之內容以觀,該函所記載將塗 除禁止停車黃線之位置乃係永福街九十六號對面無障礙斜坡 道出入口處,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而與受 處分人停放車輛位置尚非同一,是受處分人據該函文主張本 件交通違規之行為應予免責,即有誤會。再者,依據受處分 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其前開車輛遭取締舉發位置旁均繪製 有停車格(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但受處分人車輛停放 位置則未有停車格之繪製,故受處分人客觀上並無誤認該處 並非交叉路口十公尺以內範圍而得合法停車之可能。是本件 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