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216號
TPDM,95,交聲,216,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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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
裁22-DA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事件,機器 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千2百元罰鍰,亦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96 9-FAG號大型重機車,於民國95年1月18日23時50分許,行經 台三線31.6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 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未滿20公里,原舉發機關即桃 園縣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器腳踏 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行為攔停掣單 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2月3前提出申訴,原 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5年2 月27日裁處罰鍰1千2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桃竹苗地區起霧且下 雨,路況不佳,且伊有近視及散光,為自身安全,應不致於 有超速現象發生,而且伊在很遠的地方就看到警員的燈在閃 ,本能反應一定會減速,且要專心騎車,不可能一路上盯著 碼錶看,況取締的警員固有拿測速槍的數據給伊看,但沒辦 法證明就是伊行車超速,應該還要有照相證明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史倍碩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 伊任職的派出所在台三線執行晚上10點至凌晨2 點的擴大臨 檢,由所長實施測速,伊有在現場並負責舉發,當地限速是 60公里,之前雖有一部TOYOTO汽車,但該部車經測無超速, 才又鎖定受處分人之機車,當時過往沒有其他車輛,只有受 處分人跟他朋友兩部重型機車,受處分人是第一輛,我們測 速槍一按就鎖住第一部車的速度,所以他朋友騎在後面就沒 有辦法測到,伊攔停後把測得的數據給受處分人看。本件所 使用之測速槍是用聲納來探測速度,車子一過來就拿測速槍 對準車子,車子經過的聲音就會引起它的反應,還有光線的 反應,距離約一百公尺左右都可以測得到,我們測受處分人 的車子都在一百公尺以內等語明確,且有證人所提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稽,是前開 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機具,佐以前 揭證詞,舉發員警操作前開雷達測速儀器時,亦無與他車誤 認、混淆之可能,是受處分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部測速儀器 於客觀上有何令人合理懷疑存有故障或具體誤差之情形,其 所辯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於前 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 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千2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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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