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44號
TPDM,95,交聲,144,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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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七M六00
五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 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 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 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 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 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 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此際即應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 六五七二—DE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 日下午十七時十三分許,暫停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七 號前,劃設有禁止停車黃色實線之路段上,為臺北市政府交 通警察大隊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中山分局)中隊長發現 上開違規向前勸導駛離,並請受處分人提出駕駛執照,受處 分人表示未帶駕駛執照,嗣經中山分局員警施宣吉到場續為 處理,惟當時員警施宣吉之掌上型電腦當機,無法得知受處 分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 受處分人資料後,發現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將原舉發



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中山分局,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之行為舉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 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 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同上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二日對受處分人裁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三、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揭車輛有於前述 時間暫時停放在前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駕駛該車之 行為,辯稱:當天我跟我女兒去中山北路逛街,本來車子停 在路邊,已經熄火,我女兒去上洗手間,我在路邊看櫥窗, 我看到警察來,我就趕快跑到車子附近,因為那邊不能停車 ,警察就要我的駕照,因為我沒有駕照,我本來就不會開車 ,我就開車門進去車裡拿行照給警察,因為車子是用我的名 字買的,這樣可以省保費,後來警察就開未帶駕駛執照的罰 單給我云云。是受處分人對於前述時地因臨時停車受員警盤 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實際駕車之人非為受處分人本身 ,乃係受處分人之女兒傅寶慧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取締之經過,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 分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施宣 吉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答:是由我們中 隊長以無線電通知機車線上同仁,到中山北路上舉發違規停 車。我到現場的時候,中隊長就將行照、身分證交給我,我 以掌上型的電腦查詢後,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因為當時電 腦當機,我也不知道受處分人是否有駕照,受處分人告訴我 駕照在家裡,我本來是要開受處分人違規停車,我有告訴受 處分人,如果你沒有駕照的話,監理站會把罰單退回到我們 隊上,請我們補開無照駕駛的罰單。這件就是因為監理站退 單,所以我當時只有開一張違規停車。(問:為何卷內三百 元的罰單上,違規事實寫未帶駕照駕駛車輛?)答:因為受 處分人停的中山北路那段是黃線,可以臨時停車三分鐘,受 處分人告訴我他沒有帶駕照,所以我才開了三百元的未帶駕 照罰單。本件無照駕車經監理站退回之後補開。我剛剛說錯 ,不是開違規停車。(問:中隊長把受處分人的證件給你的 時候,當時受處分人在哪裡?)答:我到達現場的時候 當事人就在車子的旁邊。中隊長拿受處分人的行照、身分證 給我要我舉發違規。(問:有無看到受處分人開車?)答: 沒有。(問:因為受處分人沒有辦法拿出駕照,中隊長有無 說要開受處分人無照駕駛的罰單?)答:沒有。(問:當時



中隊長以無線電聯絡你的時候有無說要取締何事由?)答: 中隊長以無線電聯絡我說中山北路婚紗店一帶有多部違規停 車。(問:單子是否你交給受處分人?)答:是的,只是受 處分人是把行照、身分證交給中隊長,中隊長再交給我。」 復據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女兒傅寶慧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四日下午五時左右你們在哪裡?)答:在中山北路附近,因 為當時我懷孕大肚子,我就跟我媽媽說在路邊停一下,我要 上洗手間,我媽媽看到路邊有櫥窗可以逛他就在那邊逛,有 警察來的時候,是我媽媽第一個跟警察接觸,因為我去找廁 所。(問:當天開車的人是誰?)答:是我。(問:那輛車 子平常是誰在使用?)答:大部分是我在使用,有時候我叔 叔會使用,因為車子用我媽媽的名義買,其實主要車子是買 給媽媽的。(問:尚有何其他意見補充?)答:我們是有臨 時停車擋住交通,只是我不在現場不應該開這麼重的罰單, 車子不是我媽媽開的。我媽媽完全搞不清楚交通的相關規定 。」(本院當日筆錄參照)。依證人傅寶慧所言,其為當日 實際駕駛車輛者,核與證人施宣吉表示並未實際看見受處分 人駕車相符,況當時交待證人施宣吉前來處理之中隊長亦僅 要證人施宣吉前往處理車輛違規停車。是證人施宣吉到場時 ,既未親見受處分人有駕駛車輛情事,自難作為不利受處分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何 無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受 處分人確有無照駕車等違規行為,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 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 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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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