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調偵字第593 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813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I- 8583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 行駛,行經復興北路69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 向四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右側 附近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上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 有乙○○駕駛之車牌號碼DTX-383 號輕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之第三車道駛來,見甲○○之車輛時欲煞車躲避,卻已不及 ,甲○○之車輛右側車身遂與乙○○之機車車頭碰撞,致乙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臂挫傷、頭部外傷、背部、上 腹、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淤血之傷害。甲○○於他人 報警處理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 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5 頁、第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1 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胸臂挫傷、頭部外傷、背部、上腹、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 傷併淤血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綜此,由
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 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 路段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為四線車道之道路;且徵 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顯示,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未留意右側附近車輛 之動態,而貿然於上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顯見被告有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時,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3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㈠被告係因駕車過失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犯罪動機、 手段;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臂挫傷、頭部外傷、背 部、上腹、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淤血等傷害,危害非 輕;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於 事故當日、翌日隨即給付告訴人醫療費、慰問金與機車修復 費計6,680元(此有告訴人簽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9頁),並曾三次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見偵卷第42-43 頁)及數度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和解 事宜(見偵卷第49-83 頁),係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顯不合常 情及所提憑證仍有疑義,始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