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301號
TCDM,91,訴,1301,200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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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井子頭小段一四三之三 、一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約六千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自來水公司並委託被告丙○○代書承辦土地移轉事宜。自來水公司於簽 訂契約時已先給付被告乙○○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六百四十萬三千元,塗銷抵 押權後給付八百八十萬元(合計已給付三千五百二十萬三千元)。未料自來水公 司於給付上開款項後,前揭土地即遭被告乙○○之前手李左賢向本院聲請查封在 案(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撤銷查封,於撤銷查封 後,被告丙○○為自來水公司處理移轉事務,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損害自來 水公司利益,並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自來水公司同意,由被告乙○○自被告丙 ○○處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旋於同年十月三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以陳秋火、李建成為債務人,向神岡鄉農會分別借款二千一百萬元及一千八 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系爭一四三之三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再向林繁雄借款六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致自來水公司遭受損害,不但原 已付款金額無法取回,土地所有權亦無法移轉登記,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 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 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不認識被告丙○○,不願讓他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土地分割的 事有調解過,也有會同自來水司來調解,其他共有人曾指定要讓甲○○代書辦理 分割,丙○○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交還,因伊從事房地產生意, 需要資金週轉,所以先拿這二筆土地去借錢來還給原地主李左賢等語;被告丙○ ○辯稱:被告乙○○與前所有權人李左賢是委託伊辦理買賣暨所有權移轉手續,



被告乙○○將其應有部分賣給自來水公司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就 一直放在伊那裡,目的是要辦理共有物分割,後來因為其他共有人不讓伊辦理, 調解委員建議的代書是甲○○代書,其他的地主也同意,所以就決定讓甲○○代 書辦理,因此才將所有權狀還給乙○○轉交給白代書辦理分割手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二 年)八月十七日調解那天我是中途被調解委員叫去的,因為他們調解的兩造我都 有認識,乙○○和其他的共有人我都有認識,他們在調解有狀況僵住了,所以我 才中途被叫去,要我去幫忙協調。那天調解沒有成立,沒有結果,丙○○代書有 提議說既然和我有認識,這個案件就委託給我辦,乙○○也有這個想法,但是這 個買賣過程他們已經進行很久了,我不願意中途接人家的案子,我只跟他們說我 願意協調讓他們進行順利,但是我不願意整個案件接手。」、「(問:調解那天 有無看到土地所有權狀?)答:時間經過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我記得當時丙○ ○有要將全部的資料交給我,但是我婉拒了。我只願意承諾幫忙他們將事情完成 。後來經過二、三年,我一直有幫他們協調,好像要將分割共有物完成,但是農 業發展條例還沒有修正,當時還在進行這塊土地要辦理非都市土地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後來他們是用判決的方式分割,::當時共有人的態度是消極不配合。」 、「(問:其他的共有人是否有要求由你來代辦共有土地分割手續?)答:調解 過程丙○○代書有說案子要交給我處理,但是我說我願意協調,不願意接手,其 他的共有人也沒有表示意見。」、「(問:後來權狀有無到你這裡?)答:我們 一直跟對造共有人協調,始終沒有辦法達成目標,後來乙○○先生訴請法院判決 分割,八十三年十月收到確定判決,收到判決以後,乙○○先生拿一四三之四地 號的土地權狀、他的印章、身分證影本給我,另外一四三之三經過我催討好幾次 ,後來才拿給我要辦理分割,交給我的時候,我去領土地登記謄本出來看,才發 現登記簿上面已經有第一、第二順位的抵押權,還有林繁雄先生的第二順位,因 為要取得資料須費時甚久,判決共有物分割出來之後,我們也商請其他共有人參 加,但是其他共有人非常生氣,因為分割之後,他們的面積減少,更火大,所以 沒有辦理。」、「(問:當時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自來水公司有無人員在場? 協調過程中,自來水公司有無人員參與協調?)答:自來水公司有一個潘先生, 另外還有二個人,但是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私下潘先生有一、二次關心這 件事情打電話給我,私下和其他共有人協調,我記得有一次還是二次自來水公司 人員有參與。」、「(問:當初丙○○說要將資料交給白代書的時候,自來水公 司有無意見?請確認乙○○將權狀交給白代書的時間?)答:他們有在場,他們 沒有反對將權狀交給我,他們是希望事情趕快完成。井子頭小段一四三之四是判 決之後才補給我的,一四三之三是更後來之後才補給我的,所以我看到有抵押權 非常的意外。」等語。次查,臺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以八十二年民調字第六二 號受理被告乙○○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糾紛,定期於八十 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在大肚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有發函通知自來水公 司到場,此有該會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通知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查,系爭 土地因協議分割共有物未成,經被告乙○○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業於八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分割在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理由內敘明,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憑。再者,證人即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賴騰銓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為何 遲不能移轉所有權仍繼續付款?)問題在於共有人不願配合,但先前是因為他有 塗銷抵押權登記才繼續付款,::」(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調字第十號卷,第二0一頁)、「::我們就叫代書趕快辦理移轉登記,他通知 其他共有權人辦理分割,其他共有人不願提供權狀,所以無法辦理分割。::我 不知道他何時拿回權狀,當時權狀均在代書處。」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 ㈡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確因共有人不願配合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歷經調解、訴 訟程序始完成分割,且當時自來水公司曾派員參加調解程序,就此等情況亦屬知 情。雖證人甲○○證稱其當時不願接手他人承辦之案件,所以並未同意接辦系爭 土地之分割事宜,然其亦證稱當時被告丙○○提議由其接辦時,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及自來水公司均未表示反對。是被告丙○○當時既曾提議由證人甲○○接辦系 爭土地分割手續,則其辯稱在當時分割之糾紛未能解決之情況下,先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交還被告乙○○,意在讓被告乙○○委託甲○○代書處理分 割事宜,應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雖被告乙○○嗣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及八 十四年三月九日另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向神岡鄉農會及案外人林繁雄 借款,然尚不能憑此逕認被告丙○○於交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時,有為 被告乙○○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之意,其行為尚與刑法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 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 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乙○○以其出賣給自來水公 司之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之行為,固有違反買賣契約,然其既非受自來水公 司委託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人,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受自來水公司委任之被告丙○ ○有何背信犯行,自亦難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 為其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丙○○乙○○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有別,尚難認為被告丙○○乙○○所為與刑法背信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背信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其二人 犯罪,爰依為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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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